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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且應調查未調查。
原審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以及經向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又依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法扶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並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僅泛稱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斟酌相關法規事證等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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