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上,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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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邦定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在露天個人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onya126」刊登販售「馬祖頂級陳高88窖藏5年」(下稱系爭酒品)之酒品1瓶相關訊息,網頁畫面並顯示酒品照片、酒品名稱及售價等而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55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0年1月12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0014012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違背法令為一審法官對行政罰法第7、8條的見解,令人無法苟同。
依其見解,過失即應負責,我為識字份子,即應排除法令之適用,如此,請問是否應釋憲或修改法律?此行政處罰,縱是採最低的1萬元,對一般民眾,也是一筆不小的負擔,怎可因行政機關已採最低罰則而認為已有做減輕處罰情事?我請教過律師朋友,告知我不是第一個苦主,已有太多不知法令規定的網路小白,因此條而被罰,若我真如一審法官認為的高學歷菁英,連我都不知網路不可賣酒,凸顯行政單位的怠惰與宣傳不力,只等著構民入罪。
還有奇怪的檢舉獎金制度,也應該檢討,我會另文財政部,不勞鈞院。
㈡再者,我對於法律位階的競合,也有疑慮。
行政罰法的位階等級應該是高於行政機關所制訂的管理辦法、作業要點之類的律令。
㈢刑罰的概念,應該是與罪責相符,期能收教化人心之效。
但依此作業要點,第一次查獲者,不論原由,就行為罰,依法行政,就重罰1萬,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也難期收教化之效。
此豈立法諸公立行政罰法之原意?殺人犯尚可因精神狀況鑑定等理由獲減刑或無罪﹐我不懂為何我初犯且為過失並非故意,反就被罰如此?縣政府人員反安撫我這是多輕的罰金,怎能跟那種罰幾十萬元、幾百萬元的相比?問題是,我是那種故意的大咖嗎?顯失比例原則,舉例失當。
㈣我指出屏東縣財政局承辦人員加入段落一節,是為凸顯承辦人員多會自我保護,多會作文。
我事後查閱官司卷宗時,看到財政局對我的答辯手冊,製作精緻有如大學推甄用的,感嘆殺雞用牛刀。
我就是不想浪費納稅錢或行政罰金,養這種視民如仇寇的公務員。
他是趁我上廁所期間加入。
我之前有稍微瞄到螢幕並無此段,是我上廁所回來才多的,我當場於問訊時也同意他的說法,並不爭執,他並非竄改,此點特別說明一下,一審法官搞錯重點了。
㈤當行政裁量權失靈時,解釋法令只會對其有利的選擇性執法、依習曲解法令,我只好求助司法裁量權的救濟。
㈥菸酒為有害健康之物,身為醫護人員,我當然深惡痛絕,所以當我收到系爭酒品贈品時,不知如何處理,因生活經驗侷限,想當然耳當一般不用家用物,上網拍賣掉,露天、蝦皮等拍賣網站即是標榜此事。
我會定價,是想說定一個不太可能被買走的價(一般二手品定超過千元就乏人問津),先問問助理再說,哪知會踩到地雷。
我定價是因為金門酒廠官方網頁即有標出類似品項的建議售價,所以我定個不會太離譜又不會被馬上秒殺買走的價格,讓我有考慮反悔的空間,如果用不定價、純拍賣機制,我以往上網拍賣二手物品的經驗,是會被秒殺買走的。
標準的只准州官放火(官網上就有寫明建議售價,財政部,雙標),不許百姓點燈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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