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上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 三、上訴意旨:
-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
-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違背法令:
- (三)原判決認定系爭舉發程序及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開立裁決
-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海山分局請求支付金錢賠償
- (五)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關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瑕疵進而影響原處分
- (六)復查,被上訴人海山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
-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山分局所製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完
-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全憑臆測,違反
- (三)至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之填製、簽章及移送等程序有諸多
- (四)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 (五)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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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銓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代 表 人 周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上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CG9C30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CG9C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1、先位聲明:(1)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2)請求判被告(即被上訴人)支付原告(即上訴人)因系爭舉發通知單導致原告繳交之罰鍰1,800元。
2、備位聲明:(1)撤銷原處分。
(2)請求判決返還原告業已繳交之罰鍰1,800元。」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不合法乙節,實違憲違法: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3、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7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裁決書等有關文書之格式、及應登記、列管之各項簿冊等,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另定之。
(第2項)前項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統籌印製、統一編號後分發使用、管理。」
4、經查,被上訴人海山分局所製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完全具備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7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應屬「行政處分」,毫無疑問。
又原審法官於行言詞辯論時,未善盡闡明權義務,使上訴人就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在法律見解迥異處得充分完全陳述,即有突襲裁判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違背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2、觀諸原處分卷第35頁上方照片,並無法直接證明舉發員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縣民大道車流交會處,且原判決亦未提出科學論理法則如何判斷員警位在車流交會處,是原判決略以:「原告(即上訴人)車頭超過員警,已可認定原告車頭進入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車流可通行車道上」等語,全係臆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三)原判決認定系爭舉發程序及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之程序均合法,亦於法有違: 1、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2點第1款第7目規定:「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7.如當事人不願收受通知單,由舉發員警註明『拒收』,並應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將該通知聯連同移送聯一併移送處理。」
準此,舉發通知單至少有通知聯及移送聯兩份。
經查,舉發員警張翰升曾於111年4月2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移送聯在我那裡,我今天沒有帶來。」
等語。
是以,舉發員警扣留移送聯,不連同通知聯一併移送處理,即有程序上重大瑕疵。
員警扣留移送聯之原因及意圖,原審法官未予詢問,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
2、另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華於111年4月2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述:「紅單有分兩種,2種是人工開單,有4聯,……,另1種是機器開單,有兩聯,第1聯是通知聯給民眾的,第2聯是移送聯,是機關留存,會請民眾簽名,有時撕的時候難免會有缺角,但如果沒有影響紅單內容,應該是沒有什麼缺陷的地方。」
等語。
由上開黃麗華所述可知,移送聯要經民眾簽名,方符合法規。
從而,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應依據被上訴人海山分局移送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處理上訴人違規裁罰,方符法定程序。
惟查,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僅依被上訴人海山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5823號函及111年2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3136號函等相互矛盾之鑑別資料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是否簽收,並不影響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即有違法之虞。
3、又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查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第67條至第91條皆無所謂「查閱即生效力」或「逕行置放通知單於支配範圍即生效力」之規定,原判決亦未闡明其所依據法令為何,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海山分局請求支付金錢賠償,亦有違法:查被上訴人海山分局員警所製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屬行政處分,業如前述。
次查,本件性質應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事件。
而所謂多階段行政程序,則係基於事物複雜性與正當程序之需求而分割成多階段遞次進行者,即如本件先由警察機關(即被上訴人海山分局)作成取締行政處分,再移送裁罰機關(即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進行裁決者。
實質上,多階段行政程序客觀上存在複數之行政處分,是個別之行政處分皆應受司法審查。
因此,任一個別行政處分經司法審查並認定其違法時,其最終所為之行政處分當然違法,法理至明。
但受司法審查認定為違法之個別行政處分,即應依法或依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請求判決,方符法理。
如此,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海山分局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實屬有據。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海山分局請求支付金錢賠償,即有違法。
(五)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關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瑕疵進而影響原處分效力之主張,均非可採,實有違誤: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填製、簽章、移送等程序均具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處分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裁決,亦屬無效。
2、又查舉發員警業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自承私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而未依法規連同通知聯一併移送,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未予查究,仍依被上訴人海山分局2份鑑定相異之文件(即111年1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5823號函及111年2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3136號函),據以裁罰上訴人,原處分即屬違法。
原判決就此未予指摘,仍維持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六)復查,被上訴人海山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5823號函略以:「說明:……四、檢附本案舉發單存查聯、微型錄影機畫面及截圖供參。」
等語。
由此足證該函所附「缺角」之舉發通知單為「存查聯」(即移送聯)。
又上開被上訴人海山分局函文揭露以下3件關鍵性違法事實:1、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翰升堅稱該缺角通知單為「通知聯」,即有說謊之虞;
此外,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華亦陳稱該「缺角」通知單確為「通知聯」,亦有偽證之嫌。
2、該函係屬被上訴人海山分局依法移送監理機關據為裁罰之公文書,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2點第1款第7目規定略以:「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7.如當事人不願收受通知單,由舉發員警註明『拒收』,並應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將該通知聯連同移送聯一併移送處理。」
該函未連同「通知聯」移送,而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就此違法事實未予查核,逕依其陳述裁罰,即有違法。
3、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我覺得證人沒有誠實答覆」等語,原審未命上訴人就此陳述理由,反偏信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翰升及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華所述為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89條之規定。
又查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華曾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述二聯式通知單之第2聯「存查聯」應簽名等語,然該函檢附之「存查聯」並無簽名,不符合法定要件。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舉發員警私扣系爭舉發通知班移送聯之違法行為,及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於行政程序違反法規情形下仍裁罰上訴人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脫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山分局及嘉義區監理所各應支付上訴人損害賠償5萬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山分局所製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完全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7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應屬「行政處分」,原判決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認定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不合法乙節,實違憲違法;
又原審法官於行言詞辯論時,未善盡闡明權義務,使上訴人就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在法律見解迥異處得充分完全陳述,即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云云。
惟查: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87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41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
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非行政處分為由,認定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合法,於法並無違誤。
3、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係針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闡釋,與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舉發通知單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僅係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處理細則第77條亦僅係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裁決書等有關文書之格式,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另定之,且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統籌印製、統一編號後分發使用、管理,均與認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
是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77條第1項,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4、又按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如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者,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固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有違反闡明義務,將構成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重大瑕疵,惟茍無上述情形,縱使當事人主觀上認為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不得謂審判長違背上開規定。
查原判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及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認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部分為其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無涉,是原審未對上訴人為闡明,逕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致其未能就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在法律見解迥異處充分完全陳述,有違闡明義務云云,無非執其主觀上之歧異見解為指摘,亦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全憑臆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晚上19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海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等節,為原審審酌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密錄器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勘驗舉發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原審復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張翰升到庭證述上訴人違規過程及舉發員警攔查經過,並於理由中敘明:「……(5)證人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面對紅燈亮起時,全部車身超過停止線,並足以妨礙民生路往新莊方向內側左轉車道的左轉車輛。
紅燈至少5秒,且視距良好,沒有其他車輛擋住原告(即上訴人)的視線。
原告全車超越停止線後車頭偏左,看起來沒有要煞停的意圖,我的判斷是他打算要跟著待轉車直接左轉過去(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參以證人於本件前,與原告並不認識,當無刻意誣陷原告之可能,其所證當可採用。
況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並未有停止之意思,員警發現出聲攔停後,方才停下,若證人未出聲攔停,原告當無停車之意思。
再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口原告行向即縣○○道○○○○路方向,此一行向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僅能直行縣民大道或是左轉沿民生路新莊方向行使,況當時原告之縣民大道行向為紅燈,原告於該時並無右轉之可能。
是以,本件不論原告是否左轉,是否進入待轉區或是直行,原告當時穿過停止線後並未停下且車頭進入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車流行向,足認其有闖越紅燈之想法,原告以其遭員警攔停而後停下主張其並未有闖越紅燈之意圖,自非可採。
(6)再者,當時民生路往新莊行向為綠燈,此由前開勘驗筆錄中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往環河西路行向為紅燈可知,在此當下,民生路往新莊行向與縣民大道交會處,均有可能車輛通過,原告其車身既已進入路口,車頭並已進入民生路與縣民大道車流交會處,其車身已足以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雖原告以該處無行人穿越道主張並未有妨礙通行,然前揭2函示之內容,為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並非實際上有妨礙,因處罰條例之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倘若以實際上有所妨礙交通做解釋,將無法達成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
是以,原告之行為足以妨礙民生路往新莊行向之交通秩序,其主張並非足以妨礙交通,亦不可採。」
進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認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4、復觀諸原處分卷第35頁上方密錄器截圖照片,清楚可見縣民大道往環河西路方向為紅燈,民生路往新莊方向則為綠燈,足認舉發員警確實位在民生路與縣民大道車流交會處,否則其所配戴之密錄器自無從同時拍攝系爭路口雙向號誌顯示之情形。
是原判決依據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6頁密錄器截圖照片,認定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為民生路與縣民大道車流交會處,且剛好在停止線之後方,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員警所在位置,已可認定上訴人車頭進入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車流可通行之車道上,核屬有據。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全憑臆測,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並未提出科學論理法則如何判斷員警位在車流交會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云云,實無足取。
(三)至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之填製、簽章及移送等程序有諸多瑕疵,原判決卻認定系爭舉發程序及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之程序均合法,亦於法有違乙節: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為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要使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完成裁決之程序。
2、經查,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員警張翰升當場將其攔停,並以掌上型電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該員警並請上訴人確認後於該通知單上簽名,然上訴人於閱覽後,除明確表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外,並要求舉發員警更正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遂告知上訴人不能更正,如不服舉發請逕行申訴;
又因電腦系統設定之故,舉發員警最初列印之舉發通知單,其中「簽收情形」欄均預設「簽收正常」等字樣(如原審卷第139頁所示),嗣因上訴人於檢視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電腦系統乃再自動列印1張舉發通知單,其上則載明「拒簽拒收」等字樣(如原處分卷第1頁所示),嗣後舉發員警將最初列印、載有「簽收正常」字樣之舉發通知單置放於上訴人機車前方置物籃等情,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上訴人經攔停後之密錄器內容,及審酌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翰升到庭證述所確認之事實。
觀諸上述2張舉發通知單之內容,除「簽收情形」欄之記載不同外,其餘部分(包含駕駛人姓名、車輛種類、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到案日期、到案處所等項)均無二致。
準此,舉發員警雖將誤載「簽收正常」之舉發通知單交付上訴人,然因該張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到案日期及處所,足認舉發員警業已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其亦於重新列印之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上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然上訴人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仍應視為已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拒絕簽收前,業已查閱系爭舉發通知單,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亦已置放於上訴人得以支配之機車置物籃,而認縱使上訴人不同意簽收,亦不影響該效力之發生,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舉發通知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之規定送達上訴人,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並援引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華所述「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會請民眾簽名」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是否簽收不影響系爭舉發通知單效力,即有違法之虞云云,並無可取。
3、又查,舉發員警張翰升於111年4月2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移送聯在我這裡,我今天沒有帶來」等語,係指其未將移送聯帶來開庭,並無扣留移送聯之意,上訴人據此主張舉發員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其私扣移送聯,並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2點第1款第7目規定連同通知聯一併移送處理,即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原審法官未予詢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委無可採。
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陳述「我覺得證人沒有誠實答覆」等語,然原審未命上訴人就此陳述理由,反偏信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翰升)及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華所述為裁判,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4、末查,系爭舉發程序既無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之程序即屬合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系爭舉發程序有諸多瑕疵,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之程序為違法乙節,實難採憑。
(四)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
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並不合法,則其先位聲明第2項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海山分局應支付其已繳交之罰鍰1,800元,即屬無據;
另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且因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並非被上訴人海山分局,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海山分局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800元,核有當事人(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是原判決據以駁回其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海山分局請求支付金錢賠償為違法云云,洵無可取。
(五)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1)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2)請求判被告(即被上訴人)支付原告(即上訴人)因系爭舉發通知單導致原告繳交之罰鍰1,800元。
2、備位聲明:(1)撤銷原處分。
(2)請求判決返還原告業已繳交之罰鍰1,800元。」
(原審卷第9-11頁),嗣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予以廢棄。
2、請求判被上訴人海山分局支付上訴人國家損害賠償5萬元整。
3、請求判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退還罰鍰1,800元及支付上訴人國家損害賠償5萬元整。」
(本院卷第35頁)。
核其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海山分局及嘉義區監理所支付國家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自屬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海山分局及嘉義區監理所支付國家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此部分追加之訴並非合法,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歧異,併予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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