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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建文
莊麗娟
被 上訴 人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唐洪安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黃建文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入學就讀被上訴人學校,嗣於107年9月12日自願退學,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以107年9月27日空官校教字第1070006166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95,477元,迄今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77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黃建文於106年7月提出休學申請,106年8月18日結訓日後即未再返校,惟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9日始核令休學,並回溯至106年12月7日生效。
然此段時間之落差,係因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4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有在上訴人黃建文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者,始能辦理休學,此觀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空軍校教字第1060008291號令(下稱106年12月11日令)載明:「一、依本校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二、黃生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致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缺課時間逾教育總時數五分之一,現依規定核予休學,……」即明,足見上訴人黃建文確於106年7月即已主動辦理休學,故賠償公費待遇僅應算至上訴人黃建文106年8月18日結訓離校日。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黃建文早於106年7月即提出休學申請事實,逕以上訴人黃建文自己未於106年12月7日前辦妥休學手續,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至106年12月7日之公費待遇,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黃建文於106年7月即提出休學申請,自106年8月18日結訓日後未再返校,故106年8月19日至106年12月7日此段期間衍生之「主副食費、住宿費、學雜費」公費待遇,上訴人不具有可歸責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5條規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況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4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上訴人黃建文須待缺課逾五分之一方得休學,限制上訴人休學權利,對之有重大不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106年8月19日至106年12月7日期間之公費待遇即無理由,原判決於此未察,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5條、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違法。
㈢依據兩造簽立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保證書約定,其中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津貼之核計基準,係以「就讀期間」依學生本人「實際領用金額」計算。
然106年8月19日至106年12月7日此段期間,上訴人黃建文亦未「實際領用」主副食費、住宿費、學雜費,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本即無須償還。
原審就此未察率以「原告既依照一般情況提供原告就學時之所需,自得向被告就此部分加以請求」,即認定上訴人已實際領用應償還此部分公費待遇,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理由未備。
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10條:「(第1項)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可知國防部以公費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學校教育,乃為達成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幹部之特定行政目的。
軍事學校與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
準此,軍費生既負有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倘軍費生因故退學,致不能履行此項契約義務,復無符合免除賠償責任條款之事由,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軍事學校自得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退學軍費生給付依納入契約內容之上開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所計算之賠償金額。
又依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規定,公費待遇係以「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自應算至休學或退學生效而不能繼續修業時止。
㈡經查,上訴人黃建文於106年6月19日入學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入學時簽立志願書載明:同意就學期間如因退學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處理賠償相關事宜等語,其母親即上訴人莊麗娟亦簽立(連帶)保證書載明:上訴人黃建文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期間,如因退學(含自願退學)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語。
惟上訴人黃建文於106年8月18日結訓日後即自行返家,經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令以上訴人黃建文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缺課時間逾教育總時數五分之一為由,核予其休學案自106年12月7日零時生效,因上訴人黃建文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被上訴人復以107年9月27日空官校教字第1070006164號令核定上訴人黃建文退學自107年9月12日零時生效。
嗣被上訴人結算後,上訴人應賠償修業期間(106年6月19日入學至106年12月7日零時休學生效止)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95,477元(業經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5,548元),業於107年9月27日檢附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予上訴人等情,有志願書、保證書、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令、107年9月27日空官校教字第1070006164號令、107年9月27日空官校教字第1070006166號令檢附賠償統計表附原審卷可證,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既已同意招生簡章、志願書、連帶保證書所定內容,援引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然上訴人黃建文卻經被上訴人作成退學處分(自願退學),顯有違反應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之履行義務,復查無符合免除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事由,依約上訴人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按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計算之修業期間(106年6月19日入學至106年12月7日零時休學生效止)已撥付公費待遇、實際領用服裝新品費用、已發給津貼。
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判決係綜合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令等相關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黃建文於106年12月7日前仍未辦妥休學手續,遂依規定核定於106年12月7日始休學生效,經核並無牴觸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又觀諸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令固記載「主旨:核定本校正期110年班學生黃建文休學案,時間溯自106年12月7日零時生效,請照辦。
說明:一、依本校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二、黃生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致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缺課時間逾教育總時數五分之一,現依規定核予休學……」等語(原審卷第51頁);
參照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4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生於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⒉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者。
教育時間計算,以各年班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之意旨(本院卷第43頁),僅足證明上訴人因缺課時間逾教育總時數五分之一,符合應予核定休學之規定,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6年7月已提出休學申請,被上訴人待其缺課時間逾教育總時數五分之一後始核予休學之事實。
從而,為事實審之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即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其早於106年7月即提出休學申請,指摘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黃建文未於106年12月7日前辦妥休學申請手續,為原審所認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原判決已論明「被告黃建文既已決定不再就讀,本就應積極辦理休學手續,以終止與原告之間的關係……被告黃建文應對自己的決定負起全部責任,不唸了就應該好好處理相關流程,而非講講而已就不管了。
故在被告黃建文未辦妥休學手續前,原告既依照一般情況提供原告就學時之所需,自得向被告就此部分加以請求,被告黃建文因自己之原因自行放棄不予使用資源,並不能據此免除其給付義務。」
等語,已詳述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事由,應負其給付義務,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修業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算至106年12月7日零時休學生效止,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至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4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學生違反校規有缺課情形,且「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者」為核予休學之要件,具有限制學生權利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自可適用。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申請休學後,於106年8月19日結訓離校後至106年12月7日期間之公費待遇,不具可歸責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5條規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4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學生之休學權利,對之有重大不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公費待遇,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黃建文簽立之志願書已同意就學期間如因退學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處理賠償相關事宜等語,已如前述,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規定即已構成契約之一部分,倘就學期間上訴人黃建文有退學事實,即應依該規定內容定其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範圍,而依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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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莊麗娟所簽立之擔保書亦同意「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津貼之核計基準……就讀期間,依學生本人實際領用金額計算。」
倘就學期間上訴人黃建文有退學事實,上訴人莊麗娟即應依約定內容定其連帶賠償範圍。
又關於賠償公費待遇(主副食費、住宿費、學雜費部分)之範圍,原審審酌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撥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上訴人黃建文修業期間(106年6月19日至106年12月7日)之膳食、住宿、軍事教育等服務,備置於被上訴人校內使上訴人黃建文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該等公費待遇(主副食費、住宿費、學雜費部分)即屬已撥付且上訴人實際領用之範圍,進而論明「被告黃建文未辦妥休學手續前,原告既依照一般情況提供原告就學時之所需,自得向被告就此部分加以請求」,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前述期間之公費待遇(主副食費、住宿費、學雜費部分),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依據就學服役志願書及保證書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津貼之核計基準,係以學生本人「實際領用金額」計算。
縱認106年8月19日至106年12月7日期間止,仍屬休業期間,然上訴人未「實際領用」主副食費、住宿費、學雜費,依約自無須償還,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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