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淑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為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以帳號「Y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s://tw.bid.yahoo.com/item/%E4%BA%8C%E6%89%8B%E8%BC%AA%E6%A4%85-%E4%B8%AD%E5%8F%A4%E8%BC%AA%E6%A4%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民國108年1月8日)刊登販售「二手輪椅.中古輪椅」一台(下稱系爭輪椅),經雲林縣衛生局查獲,移由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販賣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21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511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收受第1份函文時,系爭輪椅早已下架,即使檢附陳述意見書告知非故意行為,對此過失請求給予改正機會,仍遭被上訴人據此陳述意見書作為違規之證據而為裁處,豈有誠信及正當性。
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進入拍賣網頁查看有無可佐證之內容,無奈系爭輪椅早已於1月份下架,該下架原由亦非因違規而遭強制下架,而係上訴人想起姪子有輪椅需求故先行下架。
(二)上訴人於108年6月收受原處分時,拍賣平台上已無任何商品,表示上訴人已經沒有販賣任何商品,被上訴人卻以1月份下載圖片予以裁罰,是否合理、合法?若因承辦人員行政延誤或其他行政疏失,責任應自負,不應強扣民眾處分。
藥事法中是否有相關規定,行政單位不論產品是否已下架數月、數年,或是否還在生產,均可追溯?
(三)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來函前,系爭輪椅已下架數月,既無販賣之東西,即無任何危害他人身心及相關利益可言,若論情節應屬輕微,被上訴人卻稱一律依法辦理,行政罰法第8條形同虛設。
(四)上訴人不是藥商或網拍業者,並非藥事法第14條規範對象,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只是一般民眾,且因上訴人已沒有販賣系爭輪椅,亦無舉發事實存在。
被上訴人追查違法,應以目前仍在平台刊登而有違法事實且屢勸不聽之業者,作為主要查核處分對象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依行政訴訟法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之。
原判決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認行為人無論是「偶一為之」或「反覆實施」,亦不論其是否售出或有無獲利,倘有對外販賣醫療器材行為,均屬藥事法第14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之規制範圍。
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受發回意旨拘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以其不是藥商或網拍業者,並非藥事法第14條規範對象云云及援引不具拘束力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見解,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不能認為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