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上再,1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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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蔡燿全
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及111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屆齡退休。
因再審原告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生權益,再審被告乃聘再審原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下稱系爭課程)。
然因授課報酬事宜與企管系協調未果,於授課5次後在課堂上告知學生欲停授系爭課程,經學生透過系辦公室連絡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確認未果後,企管系即停授系爭課程。
依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再審原告薪資報酬應依實際授課次數5次(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核算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675元(18週總額為121,230元÷18×5),由再審被告以108年1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下稱原措施)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16日向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再審被告以109年5月28日成大秘字第1090100645號函檢送評議書。
再審原告不服,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31442號附再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終止聘約程序及非法停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⑴適用「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要點」(下稱系爭兼
任要點)第6點規定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受再審被告聘任教授系爭課程,係與再審被告存有聘約關係,依「國立成功大學
兼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兼任聘約)第6條規定,再
審原告如於中途停開系爭課程,須經再審被告同意並退
還聘書,雙方聘約才告終止。又依系爭兼任要點第6點
規定,再審被告如認再審原告行為違反學術倫理或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等情形而應終止聘約,即須先由企管系教師評審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
通過解聘再審原告,再簽陳校長同意並以書面通知再審
原告,始生解聘效力。惟原確定判決以企管系曾於108
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發函,以傳言為由而限期再審原告於隔日下午5時前回覆有無向學生宣布停課,逾期未
為回復,視為再審原告同意教到108年3月29日為止,及企管系嗣後於108年9月20日(註:系爭課程學期在7月31日結束)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後(下稱108年9月20日決議),停開系爭課程並認定系爭課程自108年3月29日起即已停開,雙方自該時已終止聘約關係等情,此舉顯與系爭兼任要點第6點規定不
符,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錯誤情事:
再審被告未遵照前揭終止聘約程序,也未以書面向再審
原告表示終止聘約,致再審原告不知係於何時遭受解聘
,且侵害再審原告關於兼任教師應受正當程序保障規定
,致再審原告權益倶遭剝奪,故確定判決認依民法第54
9條規定認再審被告得無視系爭兼任要點第6點規定,即
可逕對再審原告終止聘任關係,顯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而為判決違法。
⑶適用「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推廣教育(含學分班
)實施要點」(下稱企管系推廣教育實施要點)第3、5
條規定錯誤情事:
關於中途解聘學分班兼任教師職務或中途停開學分班課
程一事,企管系推廣教育實施要點並無明文規定;則審
酌中途解聘學分班兼任教師職務或中途停開學分班課程
,涉及對學分班兼任教師終止聘任合約,攸關學分班兼
任教師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系爭兼任要點第6點而為。
然確定判決卻僅以企管系108年9月20日決議內容,認已符合企管系推廣教育實施要點第3、5條規定,得推廣教
育委員會同意使系爭課程自108年3月29日起發生停課效力而得解聘再審原告等情,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判決違
背法令。
⑷原判決僅以學生不利再審原告證詞為據,有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及適用憲法第11條錯誤情事:
學生楊雅純證稱:「(他有抱怨薪水?)他有抱怨這件
事情,但是還有來上課。」「(你覺得教授在抱怨薪水
被打折,然後他還是要上課?)對,他還是會上課。」
「(3月29日課堂上蔡老師有向全班同學宣布金融市場
技術分析這個課程僅上到3月29日,這個你有印象嗎?
)這個我沒有印象。」「(你覺得他不是真的不來上課
,以後不再上課,要停課嗎?)我不認為他是真的會停
課。」「(蔡教授有沒有明確說課程上到今天,以後不
再來上課,3月29日下課之前有沒有明確說上到今天,4月12日不來上課了?)應該沒有那麼明確,就我所知我
們全部沒有去那天,他人是有到場。」足見再審原告縱
有遭葉桂珍調降薪資而於上課中吐吐苦水發發牢騷並非
真的不教。
故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係向學生表達不再繼續授課,實係曲解再審原告本意,認定
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矧再
審原告係與再審被告而非與學生存在聘約關係,再審原
告從未向再審被告、企管系或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表
達不再執教系爭課程,即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意終
止聘約情事,而倘再審被告或企管系認再審原告向學生
提及不教或播放音樂有違學術倫理規範,則理應召開企
管系教師評審會議,通知再審原告列席給予說明答辯機
會後決議是否解聘再審原告,而非由葉桂珍基於個人主
觀好惡宣布停開系爭課程,以此剝奪再審原告授課權利
。故確定判決漠視程序正義,曲解再審原告真意,認雙
方聘約因再審原告未於限期回復(註:限隔日下午5時前
回復)而於108年3月29日終止,實為判決違法。
進一步言之,本件判決只採用楊雅純110年11月17日部分不利再審原告之證詞,作為不利再審原告的依據,而不採用
有利再審原告的部分證詞,亦不說明何以不採用對再審
原告有利證詞。惟楊雅純對於再審原告在課堂言論的證
詞僅是其個人的片面看法,其證詞且未經查詢其他同學
是否為真正,已屬偏頗,倘本件判決理由以使用單一學
生對老師上課言論的部分看法,作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
定依據,無異是否定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講學自由」
,顯然違誤、違反法律。
⑸再審原告教學授課受有法律、聘書及聘約之保障,同憲
法第81條法官保障之法理,則在學期中停止系爭課程(
停止聘約之執行)需經法定程序,不可任由再審被告企
管系主任擅自停課,致非法剝奪教師授課工作權與學生
學習受教權,此有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可茲參照。故
再審被告此一非法停課之惡例,更是公然違反教育部高
教司103年3月23日新聞稿揭諸「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大學系所不應片面宣布停課」之旨意(參原審判決之證物1
3)。
⒉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108年9月20日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⑴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102條規定錯誤情事:
再審被告召開108年9月20日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時,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說明,逕作出不利當事人之停
課處分,嗣後也未給再審原告會議紀錄,明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0、102條之法律強制性規定。
惟本件判決仍以108年9月20日決議作為審判依據,自屬判決違反法律。
⑵適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規定錯誤情事:
再審被告一方面對再審原告隱匿108年9月20日會議紀錄,另一方面卻將該會議紀錄送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
條「應抄送申訴人」之規定。
⒊再審被告給付薪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⑴適用系爭兼任聘約第5條規定錯誤情事:
本件紛爭起於108年3月15日企管系前主任葉桂珍對再審原告調降鐘點費,並藉機停課使再審原告不能授課,葉
桂珍為掩飾其調降鐘點費與停課等不法行為,先以非法
函文(乙證11) 課予再審原告於法律所無之負擔,並藉
之作為更換老師之理由。
然葉桂珍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34分尚以line告知林松宏妻:「如果林老師確定不教這門課,我會立即把它停掉。」
並於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宣布停開系爭課程,與確定判決認定因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0日決議停開系爭課程而使系爭課程自108年3月29日即已停課,實為前後齟齬矛盾。實因葉桂珍知道再審原告將
於清明連假過後之108年4月12日繼續如常上課,乃急忙於108年4月11日宣布停課退費,姑不論其宣布停開系爭課程是否合法,至少系爭課程於108年4月11日前尚仍存在,則依系爭兼任聘約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就108年4月5日清明節放假實仍應支付鐘點費予再審原告;惟再
審被告卻僅支付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共5次鐘點費,並未支付108年4月5日鐘點費予再審原告,確定判決對此竟予以肯認,而未指摘其不法,實為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為判決違法。
⑵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錯誤情事:
企管系行政人員郭棓渝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通知學生系爭課程改由林松宏老師授課及108年4月12日因林師有事停課一次所發郵件,並未寄達再審原告。
108年4月9日再審原告知悉上情後,立即通知葉桂珍及其他企管
系老師,表示「沒有說不教」,並請助理通知學生108
年4月12日照常上課,學生王國庭並於108年4月9日將再審原告通知4月12日照常上課文寄給郭棓渝,告以4月12日再審原告仍欲照常授課,則至108年4月9日時再審原告是否繼續執教系爭課程,實已臻於明朗,而無不教疑
慮。
然葉桂珍仍於108年4月11日、4月12日宣布停開系爭課程,致使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前往授課但卻不得其門而入,故是葉桂珍阻止再審原告授課,而非再審
原告主動不願授課,則再審原告實得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支付108年4月12日後共12次授課鐘點費。惟確定判決卻認:「縱將本件成大企管系與原告間之
法律關係解為民法僱傭關係,本件亦無民法第487條得
請求報酬之適用甚明。」實屬違誤,為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⑶適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系爭兼任聘約、
系爭兼任聘約要點、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
支付原則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等規定錯誤
情事:
A.本件判決及企管系第1072601868號簽謂:「再審原告是不支鐘點費之研究型(不教學)兼任教授」並非實情
。因再審原告受有再審被告正式聘書,擔任教學工作
,且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4、7條
、系爭兼任聘約第2條、及系爭兼任要點第7點規定按
時授課,在108年2月開學2週內再審原告所開授系爭
課程學生選課人數已達30人,超出企管系所規定開課
標準20人,開課確定,契約成立,再審被告自應依法
行政依約執行。
又從108年2月22日開始上課至108年3月29日正式授課已約三分之一學期,課程已上軌道,
再審被告實不可於學期中任意非法停止課程,致侵害
教師之授課工作權與學生受教權。故而再審原告自應
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與系爭兼任聘約等
規定支領鐘點費,其理甚明。另依國立成功大學兼任
教師授課鐘點費支付原則第2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
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與系爭兼任聘約第5條等規定可知
,支付原則並無兼任教師授課不支鐘點費之例外規定

B.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4條及國立成功大學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件企管
系辦理碩士學分班第26期經費預算表編列有教師鐘點
費每小時1,930元、講義費每小時1,000元,並有企管系第1072601868號簽之課務組註記:「一、如有授課,鐘點費請(企管系)自行報支,二、奉核後影本請
送本組備查。」可資為憑。而再審被告支付兼任教師
授課鐘點費係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8
條第4項與系爭兼任聘約第5條規定,可知企管系辦理
推廣教育「編列教師鐘點費」與再審被告教學支出之
「授課鐘點費給付」係兩碼事。而本件教授級職兼任
授課鐘點為每小時1,245元,則再審原告授課鐘點費
自應由企管系所經費支付,且此一「系爭經費」非「
推廣教育自籌款項」。另系爭課程修課學生達30名,
系爭課程一學期3學分收入達45萬元以上,扣除教授
之學期鐘點費121,230元([1,245授課 + 1,000講義]×3小時×18週=121,230)與其他必要開銷,足使企管系獲利豐厚,卻遭葉桂珍非法停課,此由108年7月5
日校申評會107學申訴字第8號評議書認「本校推廣教
育委員會及企管系推廣教育委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就
推廣教育相關事項,應由推廣教育委會決定,企管系
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
」等語足以得知。
C.依前述,本件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係由企管系所經費
支付,企管系所經費來源有再審被告每年系所分配款
與企管系自籌收入款(含推廣教育收入、產學合作收
入、受贈收入、其他收入等),企管系所經費並不等
同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收入。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由
系所經費支付,並無區分「一般」與「非一般」之別
,又「編列鐘點費」與「鐘點費給付」不同,原確定
判決卻誤將「編列鐘點費」與「鐘點費給付」混為一
談,誤以為企管系所經費就是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碩
士學分班之收入,亦誤認再審原告所領取之鐘點費係
屬辦理推廣教育自籌款項,而與前揭國立成功大學兼
任教師授課鐘點費支付原則第3條規定不符。
D.又縱使再審原告授課鐘點費係由企管系辦理該推廣教
育學分班之收入款項來支付,但因專科以上學校推廣
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僅係規定「鐘點費支給基
準,由各校定之」,本件判決理由謂「依專科以上學
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如有教
授推廣教育課程之事實,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
實施辦法給付教師鐘點費,上訴人支領鐘點費,非基
於兼任教師聘約而生,而係因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學
分班系爭課程而得以支領,故系爭課程之終止,並未
影響原告兼任教師聘約之存續,原告兼任教師聘期仍
然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認定事實有違一般常識
邏輯,恣意擴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
條法規之範圍;況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
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及系爭兼任聘約第5條第1項
前段(同系爭兼任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可知,確定
終局判決未適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而
是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為之,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
⒋證物之斟酌部分:
⑴與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不符:A.楊雅純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乙證7)列印影本之信頭(寄件者/日期/收件者/主旨)中間有一塊空白,
顯非再審被告網路信箱系統之列印格式。且再審原告
並未在108年3月29日課堂宣布停課或以後不再來上課,更沒說可以退費,則信件内容「我個人是認為學分
費退不退不是重點,重點是下週放假後誰教我們」亦
有不符常情之處。況且學生倘要知道下週放假後是否
上課,應會直接問老師,而不是在課堂上寫信問職員
,故再審被告既提出楊雅純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列印影本作為訴訟之證據,自應就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負
舉證義務,否則實無從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
據。則在未調查電子郵件原始檔真正適格證據力前,
乙證7與乙證26實無從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

B.本件判決遺漏說明再審被告之變造證物,再審被告乙
證26上面「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内容之上面兩段與下面四格式不一,係再審被告事後之變造物
,非再審被告電子郵件系統的列印格式,且有不符常
情之内容與信件格式字體不一的變造情形。如乙證26
下面「郭棓渝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寄給郭棓渝信」,經比對葉桂珍另案呈堂證物(111上易52)之葉證14第3頁(附件5),發現郭棓渝係於嗣後同日(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21分始寄給葉桂珍主任有關「通知學生停課退費」之擬稿函,並請示是否可行,足見乙
證26下面亦係偽證物,並非企管系通知學生停課的真
正信函,至今再審被告仍隱匿通知學生停課之真正信
函。雖再審被告主張乙證26曾經學生具結為真正,然
實係學生楊雅純迫於再審被告與畢業壓力(參第一審
判決之證物23、證物24、證物25),在校方不肖人員教唆下作偽證詞。
而在臺南地院民事庭(110南簡字1486號)111年7月11日函詢楊雅純:「台端寄發之郵件內容與附件所示之郵件内容(即乙證26)有無不同」楊
雅純並無答覆(不敢說是她寫的內容)。且再比較乙
證7、乙證26與楊雅純110年11月3日致再審原告函(參原判決證物22)之格式與字體,同樣是從楊雅純hotmail寄至再審被告電子郵件信箱系統,格式與字體 (如
蔡字)卻不同。
C.葉桂珍與郭涪渝更指導班代梁毓庭於108年4月12日寄學生訴求書(乙證12)以推諉責任。然梁毓庭於108
年3月29日請假沒來上課(參原審判決證物20),再審原告既未於108年3月29日授課時宣布課程上到今日為止,以後不再前來授課,則班代梁毓庭所寫學生訴求
書稱「在3月29日的課堂上,蔡老師向全班同學宣布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學分班課程僅上至3月29日止」顯
與事實不符,而為虛構係一偽證。又班代梁毓庭寄出
學生訴求書後,不久旋即於該學期考入企管系碩士在
職專班(簡稱碩專班)攻讀碩士學位,則該年度企管系
碩專班入學考試是否公平、公開?實有待查明。
⑵108年4月2日108成大企字第003號函(乙證11):108年4月2日郭棓渝冒用企管系名義寄(108)成企字第003號函予再審原告,稱「限隔日下午5時前回覆,否則
即認定不再授課」,然企管系並未召開會議決議認可該
函內容,故該函實係郭棓渝冒用企管系名義對再審原告
發文,顯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
規定(聘期學期制)、第5條規定(終止聘約)規定。且
該函亦非再審被告公文函,再審被告公文檔案系統並無
此企管系函,此可由該函內容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行
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規範(如内容有電子郵件信頭資料、
發文字號不符11碼),上蓋企管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
再審被告印信,參諸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與國立成
功大學用印規範等規定,便可得知。
又郭棓渝111年6月14日冒用再審被告名義寄成大管院字第119912706號公文函予臺南地院(註:未經管院院長或校長核定發文)
,稱「被證8(即乙證11),經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等語,然依國立成
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與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
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企管系屬學校内部權責劃
分之第三層(系主任是校内二級單位主管)與第四層(系
職員承辦人),不得核定公文,不得對外發文,故郭棓
渝與張心馨主任為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被告,竟自導自演(冒用再審被告名義自為辦文發文)
,球員兼裁判,來掩飾其所為不法,實係以非法書函課
予再審原告於法律所無之負擔,進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加
損於人。
⑶繼之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郭棓渝發函學生,誣指再審原告不擬再執教系爭課程及改由林松宏授課,林老師
因4月12日有事停課1次(附件12),並未寄達再審原告,且未經教評會審議即擅自更換老師,實係對再審原告
之霸凌歧視與不法侵權(民法第186條參照)。
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郭棓渝發函學生,稱林松宏老師不願代理系爭課程因此停開(參乙證26下面),該函並未寄
達再審原告,且未經教評會審議擅自停止課程,再次霸
凌再審原告與不法侵權,進而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
定,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相違。
⒌本件確定判決理由僅是重複引用原判決理由作為補充論述,對再審原告行政上訴狀所提諸多理由,未有片言隻字分
析說明指摘錯誤,卻於判主文記載上訴駁回,實屬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故再審原告當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㈡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校申評會109年5月27日學申訴字第1號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7,55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及主張:
㈠答辯意旨:
⒈再審被告並未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兼任教師聘約,再審原告之授課亦非基於兼任教師聘約而生,再審原告將二者混
為一談,至為無據,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⑴再審原告因於108年2月屆齡退休之際,尚有5位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生權益,使再審原告得繼續指
導其研究生,企管系遂依據系爭兼任要點第1點規定,
聘再審原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研究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
基此,企管系非因系(所)有「授課」需求而聘請再審原告
,係因系(所)有「指導研究生」需求而聘任之,故再審
原告不因兼任教師聘約生授課之權利及義務,且聘約期
間亦不支領鐘點費,合先敘明。
⑵再審原告得支領鐘點費,係因再審原告於取得兼任教師
聘約後,申請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企管系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系爭課程,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原證8,再
審原告108年12月26日向企管系申請開設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申請書,可資為證。且查,再審原
告向企管系申請開授系爭課程,嗣經企管系於108年1月4日107學年度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開設系爭課程,再審原告提起申復,經企管系108年1月10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申復小組決議申復有理由後,由
企管系另通知再審原告上課日期,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
所提原證21企管系碩士學分班108年2月11日文,可資為證。
⑶據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兼任教師聘約,顯與再
審原告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系爭課程取得鐘點費之法律
關係有別,故系爭課程之開設或停止,均不影響再審原
告兼任教師之身分,亦不使教師身分關係產生得喪變更
,至為灼然。遑論,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原則為專任教
師授課,若誠如再審原告所述,推廣教育課程停課逕謂
教師聘約之終止,豈非謂專任教師如遇推廣教育課程停
課或選課人數未達開課標準,即終止專任教師聘約從而
喪失專任教師身分,其顯非合理之解釋。
⑷又查再審原告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間確有指導5位研究生之事實,且其論文考試時間為108年6月5日至6月6日間,此有再審原告指導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中英文論文撰寫名單」可資為證。顯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
之兼任教師聘約並未因系爭課程而終止,自無須適用系
爭兼任要點第6點之規定,故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支付108年4月5日鐘點費予再審原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
規定,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詳如上述,再審原
告得以支領鐘點費,乃因其教授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則
鐘點費自應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勻支。再審原告所領取之推廣教育鐘點費,緣於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自籌款項,此與一般兼任教師之鐘點
費有別,既再審原告非因兼任教師聘約得以授課,亦不因
兼任教師聘約而生取得鐘點費報酬之權利,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支給再審原告鐘點費,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民法第487條之適用實屬違誤云云,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片面對學生表達系爭課程終止,致修課學生主動寄信請求企管系
保障學生學習權益,此有證人楊雅純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及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內容,可資為證。
且企管系為確認此事,於108年4月1日起以電話、電子郵件、訊息、書面等方式數度詢問再審原告是否屬實,惟均
未獲答復。此致企管系為確保課程而需另尋找代課老師
,顯見再審原告片面宣布停課,嗣後不理會企管系詢問
之行止,顯屬於重大事由,已無法為企管系所信賴,且
有害於企管系之利益。
⑵系爭課程修課同學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內容,學生除表示再審原告向同學宣布系爭課程僅上到3月29日外
,尚表示「當日大部分的課堂時間,老師呈現的課程內
容是分享音樂、如何閱讀教課書方法與說明系上與老師
間認知的緣由,或許這是另一種課程的教學呈現方式,
但多數學生們於課後表達無法適應這兩周的上課安排」
,並經學生表決系爭課程處理事宜,僅1人表示希望老
師將系爭課程上完、13人表示希望更換老師、15人表示希望重新開課、7人表示希望全額退費、2人希望保留學
分費。據上,系爭課程30位修課學生,僅有1位希望再
審原告繼續授課,其他學生均表示希望本課程停止或更
換老師,顯見再審原告之授課方式,客觀上無法使學生
適應,亦無法取得學生的信賴,如認前開情形非屬所謂
重大事由,而認企管系不得停止系爭課程,不僅對學生
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亦害於企管系之利益,顯屬不可期
待系爭課程繼續開設,至為灼然。
⑶再退步言之,本件中,再審原告片面對於學生宣布系爭
課程停課,並對於企管系詢問置之不理,已足使企管系
信任再審原告已不欲繼續教授系爭課程至明。準此,因
再審原告表明拒絕給付勞務在先,自無請求企管系給付
鐘點費之權利,此與民法第487條規定之雇主受領勞務
遲延,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之情
形不同。準此,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487條的
請求報酬之適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理由。
⒋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曲解證人楊雅純之原意,其並未表達不再繼續授課,故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向學生表達不再繼續授課,認定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及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除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確實曾表達不再授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外,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理由,謹答辯如下:
⑴蓋除證人楊雅純於110年11月17日臺南地院行政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他說我不教了,我想他是表達停課的想法
」、「他在課堂上(揮手)說不教了,不教了」、「(
揮手)兩次以上」等語外;
系爭課程修課學生108年4月12日之「學生訴求書」亦明載「在3月29日的課堂上,蔡老師向全班同學宣布系爭課程學分班課程僅上到3月29
日止……。」準此,既有證人楊雅純之證稱外,學生訴求
書亦同表示再審原告確曾於108年3月29日之系爭課程中,表示不授課無訛,故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
⑵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準此,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只採
用證人楊雅純部分不利再審原告之證詞,而不採用有利
再審原告之部分證詞,以單一學生對老師上課言論的部
分看法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違反憲法第11條
之講學自由云云。惟證人楊雅純於審判中之證述,究否
採信,俱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為無據

⒌再審原告確實為不支領鐘點費之研究型兼任教授,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
規定:
⑴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兼任教師,只要「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
即屬之,並未規定「限授課教學」之教師始屬之。又再
審被告各學術單位如有實際「授課教學」或「指導研究
生」之需求,均得聘請兼任教師協助教學,故不論教師
係「教學授課」或「指導研究生」,均屬專科以上學校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所稱「以部分時間在學校擔任教學工
作」之兼任老師。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因有5位指導研究
生尚待畢業,為保障學生權益,再審被告始聘其為107
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研究型兼任教師,聘期
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
⑵則再審原告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所稱之兼
任教師限縮為「實際授課教學」且支領鐘點費之教師,
核屬其個人之主觀歧異見解,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
提起再審之理由有間。確定判決指出再審被告聘再審原
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研究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認定,並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自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⒍再審原告主張之楊雅純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乙證7)、楊雅純108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乙證26)、郭棓渝冒用企管系名義對再審原告發出之公文(乙證11)云云,除非屬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外,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非得提起再審
之理由:
證人楊雅純業於110年11月17日臺南地院行政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乙證7、26確實為伊所撰及所寄送,故真實性並無疑義,此有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5-141頁)。
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乙證7、11、26係經再審被告變造,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有何變造證物、造假證詞,因
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非屬得提
起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
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
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
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即當事人雖已主張其
聲請再審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並無此事由者,則其聲請再審即為顯無
理由。
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頁),雖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明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則其所主張無非係以:
⒈終止聘約程序未經系教評會審議通過,簽陳校長同意後再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而是逕依學生傳聞,以企管系推廣
教育委員會108年9月20日決議同意停止系爭課程且解聘再審原告,其程序違反系爭兼任要點第6點、民法第549條、企管系推廣教育實施要點第3條、第5條、憲法第11條、第81條、教育基本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等規定。
⒉再審原告是依法授課之兼任教授,自可依法由企管系所經費支領鐘點費,惟再審被告僅由推廣教育自籌款項支付,
且少給予108年4月5日清明節鐘點費,原確定判決未查,核有適用系爭兼任聘約第2、5條、民法第487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4、7、8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系爭兼任要點第7、8點、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支付原則第2條、國
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4條及國立成功大學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第3點等規定。
㈢經查:
⒈按106年5月3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
第13條規定:「兼任教師之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退休金及其他重
要事項,應納入聘約。」又行為時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
聘任要點(原審卷1第319頁)第1點規定:「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因應各單位教學或指導研究生之需
要聘任兼任教師,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特訂定本要點。」行為時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辦理推廣教
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原審卷1第59頁)第3條規定:「學分班之授課教師以本系專任教師為主,本系兼任教師
或非本系教師授課,則需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並按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服務社會為原則,並審酌成本辦理,
收費及鐘點費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經費之收支,均應
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準此,再審被告各學術單位
如有實際授課教學或指導研究生之需求,均得聘請兼任教
師,而企管系之兼任教師若在推廣教育學分班授課,應經
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且其待遇以鐘點費支給,而該鐘點
費係屬於學校辦理推廣教育自籌款項,並非屬於一般兼任
教師鐘點費係由政府所編列預算的補助範圍。
⒉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日屆齡退休,其退休之際,因有數名其指導之研究所碩士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生
權益,再審被告乃聘再審原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研究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有企管系第1072601868號簽(原審卷1第55頁)請同意聘任再審原告簽,可資為憑。嗣因再審原告取得兼
任教師資格後,向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申請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企管系開設系爭課程,有再審原告108年12月26日向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申請開設系爭課程申請書附原
審卷1(第247頁)可證等情(參原判決第13-17頁),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得支領鐘點費之原因,非基於兼任教
師聘約而生,而係因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學分班系爭課程
而得以支領,故而不論系爭課程之終止與否,並不會影響
再審原告兼任教師聘約之存續,再審原告兼任教師聘期仍
為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而再審原告所得受領鐘點費之原因既係因開授系爭推廣教育課程所由生,自得
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給付教師鐘點費,即
依其教授職級之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支給標準計算其實際
出席授課時數之鐘點費為33,675元整。
故而原確定判決依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係因開授系爭推廣教育課程而支領
鐘點費之事實,據以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課程之終止並未影響再審原告兼任教師聘約之存續,而認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再者,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就本院而言,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以該判決依據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限。查本件原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陸、四、七至十
二敘明,系爭課程先經再審原告表達停課之意,經企管系
反覆函詢再審原告有無停課之意思未果後,企管系於108年9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停開系爭課程等情,則原確定判決基於此論斷而認定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復於
理由欄四、㈢敘明:「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課程剩
餘13周薪資報酬87,555元(18週總額為121,230元÷18×13)有無理由一節,業已審究上訴人確曾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片面對學生表達系爭課程終止,且企管系於108年9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停開系爭課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委員會既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已踐行應補正之程序
,於法自無違誤。縱將系爭課程之停課解為終止聘約之非
對話意思表示,亦僅終止成大企管系委任上訴人擔任推廣
教育課程講師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成大企管系與上訴人均有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權利,故成大企管系
停止系爭課程,並無違誤。再者,縱將本件成大企管系與
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解為民法僱傭關係,本件亦無民法第
487條得請求報酬之適用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等語,是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且,再
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經核其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不服原措施之主張,
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亦即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
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所不採並經指駁甚詳之主張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97頁、第146頁),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何顯有矛盾之處。
況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判決主文並載明再審原告上訴駁回。
是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此外,再審原告就楊雅純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乙證7)、108年4月11日電子郵件(乙證26)、梁毓庭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乙證12)及108年4月2日108成大字第3號函(乙證11)等證物,或主張偽造或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有違法之處而為再審理由部分,核其再審意旨應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就此證物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移送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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