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上再,10,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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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蔡燿全
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及111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相關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
其中,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
二、本院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因給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就證物相關之再審事由主張略以:
⒈楊雅純民國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乙證7):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之信頭(寄件者/寄件日期/收件者/主旨)中間有一塊空白,顯非再審被告網路信箱系統之列印格式。
且再審原告並未在108年3月29日課堂宣布停課或以後不再來上課,更沒說可以退費,則信件内容「我個人是認為學分費退不退不是重點,重點是下週放假後誰教我們」亦有不符常情之處。
況且學生倘要知道下週放假後是否上課,應會直接問老師,而不是寫信問職員,故再審被告既提出楊雅純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列印影本作為訴訟之證據,自應就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負舉證義務,否則實無從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則在未調查電子郵件原始檔真正適格證據力前,乙證7實無從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
⒉乙證26:上面「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内容之上面兩段與下面「郭棓渝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寄給郭棓渝信」,經比對葉桂珍另案呈堂證物(111上易52)之葉證14第3頁(附件5),發現郭棓渝係於同日(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21分始寄給葉桂珍主任有關「通知學生停課退費」之擬稿函,並請示是否可行,足見乙證26下面電子郵件係偽證物,並非企管系通知學生停課的真正信函,至今再
審被告仍隱匿通知學生停課之真正信函。雖再審被告主張
乙證26曾經學生具結為真正,然實係學生楊雅純迫於再審被告與畢業壓力(參第一審判決之證物23、證物24、證物25),在校方不肖人員教唆下作偽證詞。而在臺南地院民
事庭(110南簡字1486號)111年7月11日函詢楊雅純:「台端寄發之郵件內容與附件所示之郵件内容(即乙證26)有無不同」楊雅純並無答覆(不敢說是她寫的內容)。且再比
較乙證7、乙證26與楊雅純110年11月3日致再審原告函(參原判決證物22)之格式與字體,同樣是從楊雅純hotmail寄至再審被告電子郵件信箱系統,格式與字體 (如蔡字)卻
不同,則乙證26實無從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
況且,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郭棓渝發函學生,稱林松宏老師不願代理系爭課程因此停開(參乙證26下面),然該函並未寄達再審原告,且未經教評會審議擅自停止課程,
霸凌再審原告與不法侵權,進而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
定,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相違。
⒊葉桂珍與郭涪渝更指導班代梁毓庭於108年4月12日寄學生訴求書(乙證12)以推諉責任:班代梁毓庭於108年3月29日請假沒來上課(參原審判決證物20),再審原告既未於108年3月29日授課時宣布課程上到今日為止,以後不再前來授課,則班代梁毓庭所寫學生訴求書稱「在3月29日的課堂上,蔡老師向全班同學宣布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學分班
課程僅上至3月29日止」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虛構係一偽證。又班代梁毓庭寄出學生訴求書後,不久旋即於該學期
考入企管系碩士在職專班(簡稱碩專班)攻讀碩士學位,則該年度企管系碩專班入學考試是否公平、公開?實有待查
明。
⒋企管系108年4月2日(108)成大企字第003號函(乙證11):108年4月2日郭棓渝冒用企管系名義寄(108)成企字第003號函予再審原告,稱「限隔日下午5時前回覆,否則即認定不再授課」,然企管系並未召開會議決議認可該函內
容,故該函實係郭棓渝冒用企管系名義對再審原告發文,
顯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聘期學期制)、第5條規定(終止聘約)規定。
且該函亦非再審被告公文函,再審被告公文檔案系統並無此企管系函,此
可由該函內容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
規範(如内容有電子郵件信頭資料、發文字號不符11碼),上蓋企管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再審被告印信,參諸公
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與國立成功大學用印規範等規定,
便可得知。
又郭棓渝111年6月14日冒用再審被告名義寄成大管院字第119912706號公文函(未經管院院長或校長核定發文)予臺南地院稱:「被證8(即乙證11),經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
等語,然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與國立成功
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企管系屬學
校内部權責劃分之第三層(系主任是校内二級單位主管)與第四層(系職員承辦人),不得核定公文,不得對外發文
,故郭棓渝與張心馨主任為臺南地院110年南簡字第1486號案被告,竟自導自演(冒用再審被告名義自為辦文發文
),球員兼裁判,來掩飾其所為不法,實係以非法書函課
予再審原告於法律所無之負擔,進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
於人。
繼之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郭棓渝發函學生,誣指再審原告不擬再執教系爭課程及改由林松宏授課,林老
師因4月12日有事停課1次(附件12),並未寄達再審原告,且未經教評會審議即擅自更換老師,實係對再審原告之
霸凌歧視與不法侵權(民法第186條參照)。
㈢經核再審原告上揭再審事由之提出,無非是確定判決後就相關證物或主張「偽造或變造」、或「虛偽陳述」、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情形,核其再審意旨應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則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由臺南地院調查審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證物部分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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