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毛志源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及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之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原告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