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抗,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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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元章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張雍制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民國110年7月23日第0220021573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110年10月6日110年稅執字第0006350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通知),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系爭執行通知,惟抗告人未曾就系爭核定通知書申請復查而已告確定在案,亦未曾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就相對人高雄分署110年度稅執字第0006350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收受原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復查、訴願及聲明異議程序,故而駁回,惟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前,曾向鈞院遞狀,惠蒙指點方才遞案來此,詎料竟遭原審法院駁回。

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經由相對人高雄分署以109年5月2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9542號執行命令在109年6月扣薪完畢,何來執行名義仍是110年稅執字第00063505號?為何相對人高雄分署仍於110年10月6日以系爭執行通知命抗告人補繳108年度之欠稅?抗告人能向何人提起訴願?顯見相對人高雄國稅局拿司法當武器,原審法院卻裁定抗告人必須用訴願來對抗執行命令。

(二)抗告人再於111年8月6日收到109年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與去年如出一轍,只差個執行命令,又可以再勒索抗告人一次,故抗告人決定再加上此109年綜合所得稅雙胞案,真心希望鈞院不要再成為政府行政部門的遮羞布。

茲附上相對人高雄分署110年5月26日雄執未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90337號執行命令、抗告人110年7月份薪資明細【被扣薪新臺幣(下同)10,022元】、相對人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堪可證明原審法院爰引惡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

茍未經復查、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

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高雄國稅局以系爭核定通知書核定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1,41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

嗣相對人高雄國稅局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遂將該案移送相對人高雄分署執行,經相對人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通知命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不服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系爭執行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案暨處分均撤銷。

2、被告(即相對人高雄分署及高雄國稅局)對於原告(即抗告人)110年稅執字第00063505的執行,疑有不確定之故意,甚至有施詐坑害之嫌。」

等語,經本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惟經原審調查結果,抗告人未曾就系爭核定通知書申請復查而已告確定在案,且未曾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就相對人高雄分署110年度稅執字第0006350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抗告人起訴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11-13頁)、系爭核定通知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5頁)、相對人高雄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3頁)、系爭執行通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7頁)、本院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原審卷第13-14頁)、相對人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7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12184544號函(原審卷第69頁)及相對人高雄分署11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63505號執行案件卷宗資料(外放)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主張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經由相對人高雄分署以109年5月2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9542號執行命令在109年6月扣薪完畢,其已無從對之提起訴願救濟,惟相對人高雄分署仍於110年10月6日以系爭執行通知通知抗告人補繳108年度之欠稅,顯係重複課稅、重複執行,原裁定未查,逕以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實有違誤云云。

經查,相對人高雄國稅局前於108年8月間核定抗告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9,73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嗣相對人高雄國稅局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乃將該案移送相對人高雄分署執行,經相對人高雄分署以109年4月1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9542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服務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復以109年5月2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9542號執行命令命高醫醫院將其應支付抗告人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在11,447元(含本稅9,733元、滯納金1,459元、遲延利息107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48元)範圍內,支付相對人高雄分署,以便轉給相對人高雄國稅局。

嗣高醫醫院於109年6月10日開立支票乙紙,將上述款項支付予相對人高雄分署,並自抗告人109年6月份之薪資扣除11,447元等情,此有相對人高雄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及相對人高雄分署109年4月1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9542號執行命令、109年5月2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9542號執行命令、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暨元大銀行小港分行支票乙紙附相對人高雄分署108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79542號執行案件卷(外放)可佐,並有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抗告暨續案起訴狀檢附之109年6月份薪資明細附本院卷(第30頁)為憑。

由上足見,相對人高雄分署109年5月2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9542號執行命令係針對抗告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予以執行,而非抗告人所指稱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

是相對人高雄國稅局核定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增稅額,並無重覆移送執行之情形。

抗告人上述指摘,無非係將相對人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字號所載之年度誤為係其綜合所得稅之所得年度,容有誤解。

此外,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抗告暨續案起訴狀檢附之相對人高雄分署110年5月26日雄執未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9033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7頁),核係針對抗告人欠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執行,而非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業經本院核閱相對人高雄分署10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90337號執行案件卷宗資料(外放)查明屬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追加。

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增列請求撤銷續案之處分(即相對人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1日第0220025450號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為核定稅額8,974元處分(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開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原裁定審理範圍僅限於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及執行命令,不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故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亦應一併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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