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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沈榮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迴避之聲請人沈鴻文,同為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沈新基遺產稅」事件(下稱遺產稅爭訟案)之原告,而聲請人則為遺產稅爭訟案之獨立參加人,並與沈鴻文利害關係相反,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聲請許可閱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沈鴻文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就本件顯係第三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本件當事人沈鴻文已同意閱覽本件之卷宗。
再者,聲請人為本院遺產稅爭訟案之獨立參加訴訟人,於該案具利害關係,固無疑義,然就本件沈鴻文聲請之「法官迴避案」,審查之標的為法官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沈鴻文就「法官迴避案」之主張或提出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於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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