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100,2022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芳玲
送達代收人 吳一翊
參 加 人 賴雅莉
賴貞夙
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炳元
訴訟代理人 李幸真
饒 天
沈聖瀚 律師
參 加 人 鄭賴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府法濟字第1110181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鄭賴金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與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段上茄苳小段1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鄭賴金菊耕作,並訂有後字第05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租期屆滿前,被告以109年11月23日所民字第1090744183號函分別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請其等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就系爭土地提出收回自耕或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鄭賴金菊乃於110年1月20日委任其子鄭志明申請續租,惟因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佃爭議尚未解決,被告遂以110年1月22日所民字第1100059292號函復參加人鄭賴金菊,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

(二)嗣原告賴芳玲、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與參加人鄭賴金菊間之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0年3月25日作成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敗訴確定在案,參加人鄭賴金菊遂於110年6月23日持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惟原告與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於上揭申請期間內則就系爭土地未申請收回自耕,被告乃以110年7月9日所民字第11004484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出、承租人,准由參加人鄭賴金菊自110年1月1日起續訂租約6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略以:「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院55年11月14日(55)臺內字第8476號函釋意旨略以:「……『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訂: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

似係指其原約定租額於條例施行後存續期間仍應從其所約定之地租而不得增加。

並非謂該條例施行後因耕地地目變更,而新訂立之租約亦應受其限制。

本案土地原為山林,故其約定地租較一般耕地為低,其租期已於45年期滿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應自46年起與原承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契約即因期滿歸於消滅,該項新契約似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按照耕地地目等則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訂約計租,不受原約定之限制,惟查該項出租土地係先後於46年10月及48年1月間變更地目為耕地 (旱) ,在該項土地未變更地目以前之每年應繳地租,似得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議酌減地租,如當事人一方對於地租種類及數額仍有異議,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又內政部68年10月24日臺內地字第39061號函:「出租耕地原訂租額不及千分之375者,經依法終止租約並另訂新約出租他人時,其租額可由租佃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另行約定。」

3、查系爭租約已成立有70餘年之久,綜觀現今土地之生產力已提昇數倍,土地之價值亦已增漲近數十倍,農業機械化生產力及生技科技促使經濟環境產生巨大變化,顯非70餘年前訂立之系爭租約時所得預料;

如再以半世紀前農業社會、人力耕作之生產力作為續訂租約之基礎,對於原告等出租人而言,顯失公平。

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固分別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

然依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所示,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起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是106年1月1日以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仍規定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即不合理。

且系爭租約為6年1期,原告本得於租期屆滿前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鄭賴金菊就耕地地租租額重新協議,然被告未俟原告與參加人鄭賴金菊就耕地地租租額重新達成協議,且隻字不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之標準,即准參加人鄭賴金菊續訂租約,於法不合。

5、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然作物全年收穫總量,每年並不相同,自不應依耕地等則此一標準決定;

且該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尚須報內政部備查,然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有無評定紀錄?有無報內政部備查?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

此外,被告所提「三七五租額計算及私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總產標準表」係於110年11月12日刊登,然原告業於107、108年即開始申請調解、調處,更於109年提起民事訴訟,為何被告於110年始公告上開標準表?且上開標準表所定正產物年收穫總量標準,較高雄市為低,此標準不應該是全國一致的嗎?是被告依上開標準,准予參加人鄭賴金菊續訂租約,即有違誤。

原告希望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租金率千分之375不變之情況下,依照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並報內政部備查之正確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鄭賴金菊達成協議,續訂租約。

6、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之備位聲明(即「請求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與參加人鄭賴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額,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稻榖2883臺斤」),乃係一字不漏抄襲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惟查,上述判決案情均為承租人變更種植之作物而增加收益,致使出租人不服提出抗議,卻不幸被以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駁回,實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

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予以援用,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因就被告110年7月9日所民字第1100448466號函所為續訂租約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即原告所爭執者應為續訂租約之處分是否適法,並非租金數額之多寡,亦非是否租金應如何調整,然原告迄今未就被告所作成續訂租約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僅就租金應否調整為爭執。

況且,原告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鄭賴金菊間之租佃爭議,已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

2、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租約訂立當時,耕地地目田、等則10,租率以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計算,並載明具體租金數額,故租期屆滿時,如耕地之等則或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標準有變動,於續訂租約時,自應本諸當事人之約定,依耕地變更後之等則或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標準,重新計算其具體租金數額。

是以,耕地佃租計算標準,乃基於法律規定而來,至於『土地價格』或『實際收穫量』等,均尚非三七五租約地租決定基礎及要素。

……。

再者,土地可供利用者,一為其承載力;

另為其栽培力,前者如作為建築之基地,後者如作為種植之耕地,耕地出租,承租人支付地租與出租人,乃利用出租耕地之栽培力種植作物之代價,耕地栽培力固乃因投入勞力、資本之改良而增強,作物產量因而增加,但係改良之結果,應由改良之承租人獲得,而非屬於出租人。

……。」

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租約所約定之租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約定,而系爭租約租期已自110年1月1日開始,期間共6年,則於租約期間欲調整租金,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議定之,與被告應毫無干係,況且原告就系爭租約之地租爭議,前已向臺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駁回其訴確定,顯見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應無調整租額之可能,實無疑問。

3、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條文於91年5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依程序評定後,報省政府核備修正為報內政部備查,亦即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地租,係採定額制,並非定率制,且其租額以36年、37年各種地目等則之正產品之收穫量為其固定標準,而非均就每年實際農業收成之千分之375重新計算,是出租人並不因土地生產力之提升而增加地租收入。

況且上開條文並未明定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須每年調整抑或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申請為調整,遑論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地目部分前已刪除,則地租及收穫量應回歸第2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且系爭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則租約期間之地租本應按續約當時所約定之條件,被告無法逕為變更,至為灼然。

4、復按「依照勘報災歉條例第8條之規定,核定被災田畝減免田賦成數,應以中稔年成總收穫量為準。

臺灣省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後,各縣市田畑地目各等則耕地,每甲主要作物正產品(田為稻谷畑為甘薯)全年標準總收穫量,均經依照該減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由各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

因之對災歉減免田賦成數之勘定,均以上述標準總收穫量為準,歷年均照此辦理,尚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

又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且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日內辦理;

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自上開法文可知耕地地租之租額,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等則評議決之,倘耕地有不可抗力因素致農作物歉收時,則須依法定程序議定減租辦法,在未定出減租辦法前,承租人仍應依原所評議之地租租額給付之,其不得片面依農作物實際產量給付租金,是倘所給付之租金未達原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額度或數量,仍應屬承租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4條所規定之耕地地租租額,應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據,而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在未定出減租辦法前,承租人仍應依原所評議之地租租額給付,應無疑問。

5、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及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關於地目等則調整時,租約耕地地租之計算標準乙案,前經行政院55年11月14日臺(55)內字第8476號令示:『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訂: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

似係指其原約定租額於條例施行後存續期間仍應從其所約定之地租而不得增加。

並非謂該條例施行後因耕地地目變更,而新訂立之租約亦應受其限制。

本案土地原為山林,故其約定地租較一般耕地為低,其租期已於45年期滿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應自46年起與原承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契約即因期滿歸於消滅,該項新契約似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按照耕地地目等則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訂約計租,不受原約定之限制,惟查該項出租土地係先後於46年10月及48年1月間變更地目為耕地(旱),在該項土地未變更地目以前之每年應繳地租,似得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議酌減地租,如當事人一方對於地租種類及數額仍有異議,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在案,准此,本案耕地等則縱已調整,其三七五租額變更與否,除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外,因屬契約內容協議事項,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申請辦理,不宜由市公所逕為辦理變更租額。」

亦經內政部94年12月13日臺內地字第0940016216號函釋在案。

6、查承租人即參加人鄭賴金菊委任其子鄭志明向被告辦理系爭租約滿續訂租約之申請,然因申請期間出租人即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與參加人鄭賴金菊間仍有租佃爭議尚未解決,被告遂於110年1月22日以所民字第110005929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臺端與出租人間對於租約金額尚未達成共識,目前仍於法院爭訟中,……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

等語,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出租人即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敗訴確定,參加人鄭賴金菊乃於110年6月23日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即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未於公告期間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被告遂核准參加人鄭賴金菊續訂租約,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鄭賴金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意見。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鄭賴金菊自110年1月1日起續訂系爭租約6年,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8-172頁)、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訴願卷第125-127頁)、被告109年11月23日所民字第1090744183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110年1月22日所民字第1100059292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9-26頁)、臺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7頁)、參加人鄭賴金菊110年6月23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1頁)、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處分卷第29頁)、臺南市○○區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原處分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鄭賴金菊續訂系爭租約,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①第5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

②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③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④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①第3點:「(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

(第2項)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第3項)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

②第5點:「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3)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區公所申請。

(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

③第7條:「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④第10條第1項:「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

2、得心證之理由: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依其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

且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倘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自耕,僅承租人一方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鄉 (鎮、市、區) 公所即應准其續訂租約。

另揆諸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及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耕地租約續訂登記原則上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惟倘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經判決確定成立生效,出租人拒絕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時,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得免通知出租人,由承租人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鄭賴金菊耕作,並訂有系爭租約,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

租期屆滿前,被告分別函知原告及參加人,請其等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就系爭土地提出收回自耕或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鄭賴金菊乃於110年1月20日委任其子鄭志明申請續租,惟因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佃爭議尚未解決,被告遂函復參加人鄭賴金菊,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等情,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8-172頁)、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訴願卷第125-127頁)、被告109年11月23日所民字第1090744183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及被告110年1月22日所民字第1100059292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附卷為憑。

次查,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於108年9月5日以承租人即參加人鄭賴金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地租租額仍以38年之作物收穫量為準,未隨耕作技術進步、作物收成量增加調整,顯失公平,應予調高等由,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送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臺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移送臺南地院審理,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先位部分:確認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與參加人鄭賴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系爭租約無效;

②備位部分: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與參加人鄭賴金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金自110年起應調整為每年稻穀2,883臺斤。

嗣臺南地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3人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參加人鄭賴金菊遂於110年6月23日持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原告與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則均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耕等情,亦有被告製作之「賴芳玲三七五租約過程大事記」(訴願卷第165-166頁)、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9-26頁)、臺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7頁)、參加人鄭賴金菊110年6月23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1頁)、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處分卷第29頁)、臺南市○○區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原處分卷第43頁)附卷可佐。

核出租人即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均未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自耕,僅承租人即參加人鄭賴金菊一方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且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與參加人鄭賴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系爭租約為有效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參加人鄭賴金菊於原告及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不會同申請辦理續訂租約登記時,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經被告審查參加人鄭賴金菊之申請符合形式規定,並報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7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1100582701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予以備查後,逕行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鄭賴金菊自110年1月1日起續訂租約6年,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每6年為1期,其本得於租期屆滿前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鄭賴金菊就系爭土地地租租額重新協議,然被告未通知出租人,即逕依承租人單方之申請准其續訂租約,於法有違云云,並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自38年訂定時起,迄今已70餘年,其地租租額自應隨農耕技術之進步、作物收穫量之增加而調整,然被告未調整系爭土地地租租額,仍以38年作物收穫量之標準,准由參加人鄭賴金菊續訂系爭租約,於法未合云云:①惟按「(第1項)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

(第2項)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

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甚明。

是以,有關耕地佃租計算標準,乃基於法律規定而來,至於「土地價格」或「實際收穫量」等,均非三七五租約地租決定之基礎及要素。

②次按「良以耕地作物種類不一,即以旱(畑)地目耕地而言,臺灣光復之初,除種植甘藷外,亦有種植鳳梨者,此就臺灣日據時期即有鳳梨公司從事鳳梨加工業可以推知,政府為使於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按照耕地等則評議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

及鼓勵承租人投入勞力資本改良耕地、作物,乃化繁為簡,就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通之作物即田地目為稻穀,旱地目為甘藷,作為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計算租額之標的,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洵屬有據。

至承租人種植何種作物,祗要不違背法規及租約內容,悉聽承租人之便,而與已定之地租種類無關。

又土地可供利用者,一為其承載力;

另為其栽培力,前者如作為建築之基地,後者如作為種植之耕地,耕地出租,承租人支付地租與出租人,乃利用出租耕地之栽培力種植作物之代價,耕地栽培力固乃因投入勞力、資本之改良而增強,作物產量因而增加,但係改良之結果,應由改良之承租人獲得,出租人不與焉。

因此,耕地出租後嗣因承租人投入勞力、資本改良耕地或作物所增加之作物收穫,出租人自不得據以要求調整種類與租額。」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經查,系爭租約於38年訂定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等則為10,正產物稻穀按「私有耕地正產物年收穫總量標準表」規定換算全年收穫總量為1,519臺斤,且約定租率以正產物稻穀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計算,並載明具體租金數額為稻穀570臺斤,此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附訴願卷(第125-127頁)可證。

核系爭土地既係於38年間出租持續至今,且「私有耕地正產物年收穫總量標準表」迄今亦未修正變更,縱承租人即參加人鄭賴金菊所種植之作物其全年收穫總量已逾1,519臺斤,出租人即原告亦不得要求以110年1月1日續約時之耕地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調整租額。

是被告依系爭租約原始租額之記載,據以核定參加人鄭賴金菊續訂系爭租約,自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鄭賴金菊自110年1月1日起續訂系爭租約6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本院就被告陳報之「三七五租額計算及私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總產標準表」(本院卷第144-146頁)查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係於何時核定?係由哪些單位核定?係依據何數據核定?有無報請內政部備查?為何與高雄市政府所提出者不一樣?(參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