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122,202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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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珍珍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林銘仁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提供109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委員名冊及其學經歷資料(下稱系爭委員名冊),並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將系爭委員名冊於學校網站公告。

被告以110年5月13日高科大學字第1102600612號函(下稱110年5月13日函)檢送系爭委員名冊予原告且於該函說明欄記載:「另有關於本校網頁公告委員名冊事宜,將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中討論,依會議決議辦理」等語。

(二)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申評會,委員作成決議不同意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頁。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站。

嗣原告認被告就其前揭申請遲不作為,乃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訴願;

被告則於110年12月27日以高科大學字第1102602658號函(下稱110年12月27日函)否准原告前揭關於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頁部分之申請。

而原告所提訴願則經教育部於111年2月25日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

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並於法制處網站公告訴願委員學經歷資料,下級機關被告之申評會委員究有何不可告人之處,而難以公告於學校官方網站適當處。

2、對公益有必要之政府資訊,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

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

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

被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既於訴願決定書載明訴願委員名單,並於法制處網站公告訴願委員學經歷資料,即代表經法益衡量後,「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而被告乃下級機關,自應遵循而主動公開。

倘個別之申評會委員認其個人姓名及學經歷資料不能公開,即代表不適合參與學生申訴事務。

至被告110年12月27日函所引用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下稱申訴處理原則),其法位階屬行政規則,應服從法律優位原則及上級機關之判斷餘地,且該處理原則100年6月8日及111年1月19日兩版本之條文,並無規定申評會委員名冊及其學經歷資料須保密。

(二)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0年4月30日申請案,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系爭委員名冊於學校官方網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0年5月13日函業將系爭委員名冊提供原告,並告知是否公告於學校官方網站適當處,應俟申評會討論後,依會議決議辦理;

系爭委員名冊是否於被告學校官網公告,對任何人均不會發生有何利益或不利益之情事,不具任何法律效果。

被告110年5月13日函僅係通知性質之公文書,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公文書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不符,原告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在程序上與法未洽,應予駁回。

2、被告110年5月13日函已將系爭委員名冊提供原告,被告不於官網公告系爭委員名冊,對原告之權益並無產生任何不利之影響。

而教育部100年6月8日公布之申訴處理原則並未有何「應」公告申評會委員名冊之規定,被告自得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而決定。

依該原則第12點第1項及第13點規定,既然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須保密,而此保密亦形同將委員姓名等可資識別之訊息,均以保密方式遮蔽,此與不公告委員名冊無異。

故被告未依原告之申請於學校官網適當處公告系爭委員名冊,難認於法無據。

且公告系爭委員名冊於被告學校官方網站適當處,涉及委員個資,有侵害人格權之虞,申評會自有審酌是否公開之判斷餘地,並非原告要求,被告即有依其要求而公開可能侵害第三人人格法益之系爭委員名冊於被告學校官方網站,亦非他校有公開(此公開是否經委員同意,無從知悉),被告即有受拘束而比照辦理之義務。

又該原則之性質固屬行政規則,然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法制程序並未加以區別,且該原則既已循程序公告,基於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該原則規定應予保密之事項(即包含可資識別委員身分之資訊)即應認具有外部效力及裁判規範性,而屬行政法法源之一。

系爭委員名冊涉及個別委員之個資且有侵害個別委員不欲他人知悉之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本於尊重委員及憲法保障之個人隱私權,申評會已決議不公告委員名冊於官網,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之裁量亦同意不於官網公告系爭委員名冊,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官方網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0年4月30日財金博珍字第110002號申請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110年11月29日財金博珍字第110003號申請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110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110年12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申評會110年8月1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2項)前項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3項)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3、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2項)前條第1項第1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1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5、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三)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官方網站,為無理由: 1、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定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

政府機關就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均須依相關規定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換言之,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政府機關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否准公開資訊之申請時,人民依該法第20條所得提起行政救濟,則應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行之。

2、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雖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

然均屬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倘已依法經訴願程序,訴訟中附帶聲明撤銷行政機關於其提起訴願後,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之處分,既尚未滿足人民之請求且該處分作出後,人民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進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解為人民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得由該受理訴願機關就行政機關事後作出之該處分,併予處理;

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自應認人民就該處分業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

而當人民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3、查原告以110年4月30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委員名冊及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站,被告則以110年5月13日函檢送系爭委員名冊予原告且於說明欄記載:「另有關於本校網頁公告委員名冊事宜,將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中討論,依會議決議辦理」等語;

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申評會,作成決議不同意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頁;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站;

嗣原告認被告就其申請遲不作為,乃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訴願;

被告則於原告提起訴願之後以110年12月27日函否准原告前揭關於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頁之申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以110年4月30日申請函向被告所為之申請,其中就提供系爭委員名冊部分,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

至其申請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站部分,則為被告否准,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否准部分所提起行政救濟,應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行之。

原告雖於準備程序陳稱其聲明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原告事實上已於起訴前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復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就訴訟類型為闡明後,陳稱:「本件不論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都是符合程序」等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具狀補充說明其起訴真意(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足認原告就其為被告否准部分,已有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意。

至被告抗辯:其110年5月13日函僅係通知性質之公文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在程序上與法未洽云云,惟被告既以110年12月27日函否准原告前揭關於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頁之申請,顯見被告已對原告該部分申請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非僅有觀念通知,原告自得尋求行政救濟,故被告對其行政行為之性質及原告所得提起行政救濟途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4、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其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已逾法定範圍,則屬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5、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章名分別定為「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且對照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之類型包含主動公開及依人民申請而公開。

而由立法者乃於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足見不論是主動公開或依申請而公開,其公開之方式及範圍仍應平衡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公務執行及個人隱私等事項。

而就政府資訊公開之方式,立法者則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2項)前條第1項第1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1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一、明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依本條第1項各款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

且本條第1項主動公開之方式,係原則性規定,如基於特殊目的之考量,其方式得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以排除本條第1項之適用。

三、政府公開其資訊,現行最普遍且最易使人民接收之方式,莫過於將資訊登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爰於第1項第1款明定之。

四、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於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

五、其餘如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亦均為政府主動公開其資訊之方式。

六、為避免掛一漏萬且符合彈性,爰於第1項第5款明定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亦屬之。

七、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政府資訊,因影響人民權益較大,故於本條第2項規定應刊載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足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方式均屬適法之公開方式,而除該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之類型以外,行政機關就政府資訊公開之方式具有裁量權。

6、查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官方網站;

對照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教育部則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協助大學及專科學校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2條第4項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據以審核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乃訂定申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第3條規定:「學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之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

前項申評會,得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相關行政作業。」

第4條規定:「申評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

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2分之1;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足見申評會性質上乃學校為處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而在校內設置之委員會,尚非獨立之決策性機關。

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顯見學校依前揭規定設置之申評會,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合議制機關」。

從而,申評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尚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故被告未主動公開前揭資訊,並無違法。

惟學校設立申評會之目的既在於保障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權,自應以適法之組織及程序進行申訴審議;

倘申訴人為確認申評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及其成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仍得向學校申請公開申評會委員名冊及其相關資格等政府資訊。

而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評定之操行成績而提起申訴,並向被告申請公開系爭委員名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關聯案件時間序列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見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系爭委員名冊確有其尋求行政救濟之正當目的,原告主張系爭委員名冊屬具有相當公益性之政府資訊,性質上為應公開之政府資訊,固屬有據。

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方式均屬適法之公開方式,除該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之類型以外,行政機關就政府資訊公開方式之選擇具有裁量權,亦如前述;

原告基於尋求行政救濟之正當目的得向被告請求公開系爭委員名冊,仍非等同於原告就系爭委員名冊具有請求被告以「特定方式」公開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被告於受理原告110年4月30日申請函後,業以110年5月13日函檢送系爭委員名冊予原告,此有被告110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

觀諸被告所檢送之系爭委員名冊,其包含委員代表之資格、姓名、性別及單位等內容,已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故被告抗辯系爭委員名冊之公開應考量申評會委員之個人隱私權保護,即非無據;

且被告否准原告前揭關於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頁之申請,在程序上係經申評會於110年8月11日作成不同意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頁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前揭否准決定之作成,於程序及實體上並非出於恣意;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檢送予原告之系爭委員名冊內容,其採用之揭露方式及內容格式已足使原告得以確認申評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及其成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依前揭說明,其就系爭委員名冊公開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即難認有何違法。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站,係請求被告以特定方式公開前揭政府資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請求已逾法定範圍,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受理原告110年4月30日申請函後,業以110年5月13日函檢送系爭委員名冊予原告,其就系爭委員名冊公開方式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

原告請求被告以特定方式公開前揭政府資訊,已逾其公法上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法定範圍,自乏其據;

被告以110年12月27日函否准原告關於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網頁部分之申請,則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將系爭委員名冊公告於學校官方網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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