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曾銘鴻
李蔡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首揭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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