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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川又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國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0068313號函檢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7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教師,全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警戒第三級期間,教育部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公告,自即日起至110年5月28日,各級學校停止到校上課,改採線上教學。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並於110年5月20日公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自即日起至110年5月28日可自行配置教師到校或採居家線上教學之上班人數;
居家線上教學及居家辦公之上班人員均應依各服務學校出勤時間作息,並於差勤系統簽到退。
教育部另於110年5月25日公告,停止到校上課延長至110年6月14日止,教職員工出勤管理及教師授課形式,在維持基本校務運作及線上學習需要之前提下,請學校採彈性作法。
(二)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居家線上教學(辦公),經被告查得原告於110年6月2日防疫期間不假外出,且未按時線上教學。
經被告調閱110年6月2日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轎車於該日上午8時6分到校,至下午1時25分駕車離去後,截至下午5時止,並無再見其轎車進出,且該日差勤紀錄亦無原告請假、簽到及簽退紀錄。
又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以書面自述,其於110年6月2日前往新竹市修車並於當日下榻旅店,隔日110年6月3日再從旅店返校等情。
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無故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爰以110年8月13日中山中人字第1100827748號函(下稱110年8月13日函,即原處分)核定原告曠職登記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5分至下午5時(4小時)、同年月3日上午第一節課至第二節課(2小時),合計曠職6小時。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被告110年8月13日函部分:
(1)臺南市政府於110年5月19日下午3點30分緊急宣布「全國升至第三級防疫警戒」,另為因應國內疫情警戒升級,為降低群聚感染之風險,教育部亦宣布自110年5月19日起,全國各級學校及公私立幼兒園停止到校上課,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等各類教育機構亦同時配合停課,請所有學生停止前往在家學習。
大專校院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採線上教學,學生居家遠端學習不到校,線上教學為正式課程,暑假期間不另行補課為原則。
又教育部110年5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63309號函略以:「因應國內疫情警戒升級,為降低群聚感染之風險,維護學校師生健康及學習權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5月28日止,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疫情停止到校,進行居家線上學習。
有關教職員工出勤管理及教師授課形式,請採彈性、從寬處理原則……。」
教育部110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00065124號函略以:「四、線上教學採多元彈性方式:(一)教師得視學生年齡階段,以同步視訊、非同步預錄影片、線上學習資源、徵用頻道、通訊軟體進行課程作業指導等方式,均可視為教師進行課程教學之工作內容。」
「八、有關教職員工(含兼行政職務教師、兼任及代理教師)出勤管理及教師授課形式,在維持基本校務運作及線上學習需要之前提下,請各校仍採彈性、從寬處理原則。」
(嗣第三級警戒期間因疫情影響延長至7月26日)。
衡諸上揭防疫期間停止到校上課及改採線上教學措施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降低群聚感染之風險,無論教師有無申請居家線上教學(辦公),實際上均僅能以線上教學(辦公)方式提供勞務,且教育部既明示第三級警戒期間教職員工出勤方式採彈性、從寬處理原則,故教師縱使並未實體到校,然若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難逕謂該教師為曠職。
(2)教育部雖已函令應對教師授課的認定給予最大彈性,甚至三申五令教師授課不應以「截圖」、「錄影」作為證明依據,「停課不停學」也以暑假不補課為原則;
但仍有學校告誡教師若不回傳規定表件就是曠職,或者日後需要補課;
或規定需事前向校申請居家線上教學(辦公),或規定需每日線上打卡上、下班(卻忽略部分未兼行政職教師原即無需簽到退,在差勤系統本無資料);
部分學校更要求錄影時間就是50分鐘,少多少時間,未來暑假就要花多少時間補課,與教育部不斷宣導的認定標準不同。
再者,教師因為居家教學的備課量超越以往實體教學,許多教師之工作時間超過以往,學校不應像防賊一樣地要求教師回傳一堆表件,讓教師陷入文書處理作業中。
凡此種種僵化之管理措施,已讓教師不勝其擾,甚至造成線上教學之僵化。
(3)原告雖未向被告學校申請居家線上教學(辦公),然第三級防疫警戒期間仍每日正常到校,並以線上維持教學辦公,110年6月2日因原告之車輛故障急需維修,前雖經在臺南市保養廠檢修,經告知該問題僅能至新竹市Smart原廠維修,原告顧及行車安全及避免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增加防疫風險,遂於當日下午上完課程後,邀約廣達設計學習計畫團隊的方婕老師同車前往新竹市Smart汽車原廠進行維修,為持續線上教學課程,路程中以google classroom進行遠距線上教學,請方婕老師協助關注線上課堂、轉述學生之繳交作業學習狀況,同步回覆學生提問,並於課後與被告學校教學計畫之補助單位即「廣達聯盟」進行線上同步討論。
嗣於隔日即110年6月3日早晨,原告自下塌旅店返校途中,亦持續以遠距線上辦公方式,與被告校長領導社群及PBL社群開會,均有附呈線上教學資料及通訊軟體截圖可稽,是原告雖未實體到校,然全程仍維持線上教學、辦公之狀態,顯已符合上開教育部函示多元彈性之線上教學方式,自可視為教師進行課程教學之工作內容,原告已確實提供勞務,應無曠職之實。
(4)被告雖以原告依規定應到校進行線上教學,且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線上教學(辦公),亦無線上簽到退紀錄,爰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定原告曠職6小時云云。
然被告實際上就未兼行政職教師均依教育部上開函文指示,對於教職員工出勤方式採彈性、從寬處理原則辦理,並無強制要求所有未兼行政職教師均需「到校進行線上教學」或向學校申請線上教學(辦公)及線上簽到退(何況,到校進行線上教學本亦顯與防疫目的相違),卻僅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自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不符。
尤其,原告依校內規定本即屬不需簽到退之未兼行政職教師,有附呈被告學校差勤電子表單系統截圖可稽,又何來需依規定線上簽到退可言?
(5)原告為推廣多元教學跨領域創新課程,前與廣達文教基金會合作於被告學校設置點子實驗室,協助培育臺南市PBL(問題導向學習)講師群,承辦廣達「設計學習」與廣達「游於智」教學計畫,著有績效,並促成臺南市教育局與廣達文教基金會簽定創發教學新動力合作計畫,且經教育局肯定成果績優時,原告本於獎勵實際參與者之原則,僅提報基層教師敘獎,未將校長等長官提報敘獎,疑似因而致生嫌隙,陸續遭人挾怨報復匿名檢舉。
後續執行期間被告就美術教室設置點子實驗室一事,態度消極且多所阻礙,校長對於原告承辦教育局指示與柳營國中、山上國中合作設計學習跨校聯盟一案,亦以不需要為由拒絕在計畫申請書上蓋章,致原告需自行請事假前往山上國中洽談跨校聯盟提案;
校長甚至表明不參與廣達案及退出廣達設計學習群組,就執行期間原告因執行廣達計畫案遭校外影印店相關人員恐嚇一案,校長不僅未能與基層教師共同維護學校權益,嗣案經法院一審判決後,竟仍以嘲諷語氣稱對方仍可上訴云云,亦足見被告因人設事,已有行政裁量失衡情事。
(6)本件原告係遭自稱「民眾」之不詳人士匿名檢舉,實則第三級警戒期間各國中小校園已禁止對外開放,根本不可能有民眾知悉教師實際到校狀況,顯見本件係遭校內其他教職員挾怨報復而惡意舉報(原告前曾因美術教室管理、廣達補助款事件與被告行政同仁發生齟齬,其後即多次遭人匿名檢舉)。
觀諸檢舉函之內容,除片面擷取原告Facebook臉書照片截圖外,並誣指原告不假外出且未按時上線教學、未按規定請假及上課、實涉瀆職、貪污及偽造文書等語,然Facebook發文日期與時間無法代表事實發生之時間,原告是否請假本屬個人資料一般民眾無從得知,是否按時上線教學更非上課學生以外之人可得知悉。
況且,當日下午原告並無排定課程,何來未按時上線教學?至於所謂瀆職、貪污及偽造文書等語,更已涉犯刑事誣告罪嫌。
然被告未審酌上開刻意針對原告而挾怨報復之語,亦未審酌第三級警戒期間教職員工出勤方式應採彈性、從寬處理原則,更在未先與當事人確認相關事實前,遽然調閱110年6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然未同時調閱110年6月3日原告返校時之監視器畫面致資料逾期滅失(該部分證據顯有利於原告),亦顯違反行政程序第9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
被告急欲坐實檢舉內容以遂排除異己之心,昭然若揭。
2、關於申訴決定部分:
申訴決定理由欄僅就教師請假規則及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實施要點為考量,未提及臺南市教育局及教育部就第三級警戒期間之相關規定及函釋,就原告所述實際提供勞務未有曠職之事實,亦置若罔聞,申訴決定自有評議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即被告110年8月13日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依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每日應工作滿8小時,惟原告於110年6月2日上午到校後,未工作滿8小時,即於當日下午1點25分擅自離校驅車前往新竹處理私人事務,不僅未事先填具假單向被告請假,事後亦未向被告辦理補請假手續,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系爭要點第6條規定,原告擅自離校之行為應屬曠職,故被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告之自述,認定原告曠職6小時並無不法。
2、原告雖主張疫情期間其得採居家線上教學(辦公)、無須簽到退,並無曠職云云(被告否認之),惟:
(1)依臺南市教育局110年5月20日南市教人(一)字第1100651461號函第二(五)及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停課期間同仁注意事項(110.05.21)第二(五):「居家線上教學及居家辦公之上班人員均應依各服務學校出勤時間作息,並於差勤系統簽到退,上班時間內應依差勤規定辦理,如因處理私務或外出時,則需依規定請假,處室主管依權督導業務,人事人員應落實差勤管理。」
可知縱教師申請於疫情期間居家線上教學(辦公),線上教學(辦公)期間亦須依學校出勤時間作息,如要處理私務或外出,應依規定請假。
蓋教師在校上課期間本不得處理私人事務或外出,此義務並不因是否實施居家線上教學(辦公)而有所不同,且採取居家線上教學(辦公)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群聚感染及使學生教育權利不受影響,並非給予教師處理私人事務之方便。
(2)原告不僅未曾申請居家線上教學(辦公),亦未事先請假即於學校出勤時間外出處理私人事務,事後亦無補請假,則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系爭要點第6條規定,認定原告有曠職情事並無不法。
其未經請假即擅自外出處理私人事務之行為即屬曠職,被告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曠職應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於110年6月2日及3日無故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曠職登記110年6月2日及3日計曠職6小時,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5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63309號函(本院卷第167頁)、教育部110年5月20日通報(本院卷第168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00065124號函(本院卷第173頁)、臺南市教育局110年5月20日南市教人(一)字第1100651461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109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課程表(本院卷第149頁)、110年6月2日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至97頁)、110年7月27日原告自述書(本院卷第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5至42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法第35條:「(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
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教師請假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13條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3)第15條:「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3、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實施要點
(1)第3條第1項:「教師每週在校服務5日,每日工作8小時,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
(2)第6條:「(第1項)教師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2項)教師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
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
(第3項)教師於規定出勤時間內因公外出時,須辦妥公出手續。
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得委託同仁代辦公出手續或於返校後立即補辦手續並敘明事由。
(第4項)各校人事單位每個月應不定期查勤一次以上,並作紀錄備查。
(第5項)教師違反出勤規定者,依本市教師免簽到(退)實施要點第六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4、前開請假規則及出勤實施要點核屬為執行教師法關於教師請假及違反處理等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均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三)原告於110年6月2日及3日無故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以110年8月13日函核定原告曠職登記6小時,並無違誤: 1、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新冠肺炎警戒第三級期間,教育部於110年5月19日公告,自即日起至110年5月28日,各級學校停止到校上課,改採線上教學。
臺南市教育局並於110年5月20日公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自即日起至110年5月28日可自行配置教師到校或採居家線上教學之上班人數。
原告於110年6月2日及3日並未申請居家辦公(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告轎車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6分到校,至下午1時25分駕車離去後,截至下午5時止,並無再見其轎車進出,且該日差勤紀錄亦無原告請假、簽到及簽退紀錄。
原告自承於110年6月2日前往新竹市修車並於當日下榻旅店,隔日110年6月3日再從旅店返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南市教育局110年5月20日南市教人(一)字第1100651461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10年6月2日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至97頁)、110年7月27日原告自述書(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2、次查,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可認上班時間教師於合法的時間、地點提供勞務,才不用請假。
教師如「離開」合法提供勞務的地點,依上開規定,即應請假。
又基於前揭事實,可認為新冠肺炎警戒第三級期間,容許教師合法提供勞務的地點有兩種:到校或居家辦公,均採線上教學。
疫情嚴重流行期間之所以要各級學校停止到校上課,教師得到校或居家辦公、線上教學,目的在於減少人員流動,降低疫情傳染風險,故教師提供勞務的地點,如到校即應「待在學校」,如申請居家辦公即應「待在家裡」。
固然在疫情嚴重流行期間,教職員工出勤管理及教師授課形式,可採彈性、從寬處理原則,但不因此認為教師只要有網路能夠從事線上辦公、教學,無論身在何處都可合法提供勞務,這顯然與防疫目的相違,也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故如教師未申請居家辦公,則應到校提供勞務,不得任意離開;
如須外出,其不在學校時間,自應依上開規定,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始得離開,且僅在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方得由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否則即構成曠職或曠課。
何況原告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5分駕車離開學校是為了修車,處理私務而離開學校,本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其在處理私務過程中,於110年7月27日回覆被告的自述中陳稱:110年6月2日因車輛故障急需維修,考量下午後續沒有課程,同時也擔心,若一旦離開電腦,無進行線上遠距教學課程時,會不會有學生隨時要找老師時無法順利回應,在北上開車期間仍全程利用線上軟體,由同事協助關注線上課堂,轉述學生之繳交作業學習狀況,可即時同步回覆學生的提問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又於起訴狀陳稱:110年6月2日因車輛故障急需維修,於當日下午上完課程後,前往新竹修車,為持續線上教學課程,路程中進行線上教學等情(本院卷第16頁),然查110年6月2日依原告109學年度課程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原告當日下午根本沒課,其先後兩次陳述就「當日下午有無進行線上教學」乙節,顯有矛盾,可信性已值懷疑;
況縱有使用網路處理課務或辦公(本院卷第45至56頁),也只能認為是附帶為之,上班時間未在合法的地點進行教學或辦公,即等同未合法提供勞務。
至於線上簽到退系統則是被告管理居家辦公(教學)教師之措施(本院卷第142、143、151至159頁),原告未申請居家辦公,即應到校,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
原告離開學校未經請假,其對於應辦理請假手續亦自述知之甚詳(本院卷第99頁),原告卻猶未及時完成請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5分至下午5時,曠職4小時、並考量同年月3日原告返校之合理路程,認定上午第一節課、第二節課曠職2小時(本院卷第185頁),合計曠職6小時,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申訴決定雖誤認原告申訴逾期而予駁回,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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