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31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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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孫千瓴(原孫湘珍)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先位聲明1.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

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高雄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同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

另第6條規定:「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足見被告僅具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權責。

三、本件原告為高雄市○○區○○段194、195地號土地所有人,因不服上開土地所處之富興路23巷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高市○區經字第11130592800函(下稱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5月10日高市○區經字第11130592800號函)均撤銷。

2.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及其他妨礙原告土地利用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1.確認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94及195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及其他妨礙原告土地利用之行為(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四、經查系爭函文說明:「案經市府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95條規定,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00分現場向地方民眾及土地所有權人『宣達』富興路23巷為既成道路,完成道路屬性確認,被告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及消防救災需求,並依高雄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接續完成路面修復作業,併予敘明。

三、倘有關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仍有其他法律上原因或未服上開結果,請於30日內向市府提起相關救濟,俾維權益。」

並隨函檢附「111年5月10日富興路23巷路面修復作業紀錄」供參(本院卷第27頁)。

足見被告僅係就辦理上開土地路面修復及轉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完成道路屬性確認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

系爭函文既無可能影響原告公法上權利,自非屬行政處分。

且被告之事務管轄權僅具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權責,並無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權限。

從而,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部分,因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聲明1.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為之;

先、備位聲明2.「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及其他妨礙原告土地利用之行為」部分,經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規定(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為私權爭執,本院另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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