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傅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述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足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