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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111年度救字第118號
原 告 鄭啟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裁字第2-VYOB02115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有行政訴訟起訴暨訴訟救助狀附卷可稽,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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