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40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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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屏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只要原告就相同被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提出行政訴訟,即為同一事件,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人民如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售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1041地號共有土地,並委請訴外人周輝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之興厝段560-10及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的36分之7變更為全部。

被告於94年12月7日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㈡又興厝段560、560-10、457-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在應登記事項又遺漏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原告在不知情之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上開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

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l01年11月7日東速字第009860號就是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處分案號,進而申請該件土地登記相關文件,為調查新證據,於105年9月2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閱覽10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卷宗,影印興厝段560地號土地謄本1式3頁,查明證據5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應登記事項確實有4個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

然被告移送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謄本抵押權人設定應登記事項中,卻僅有3位抵押權人,確實遺漏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即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明證。

㈢則原告不服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下合稱94年處分),認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70條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合併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合併損害賠償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變更應予准許: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94年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4日賠償字第1110701號函之申請,給付新臺幣(下同)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112年1月12日準備期日,經本院闡明撤銷訴願決定之標的是被告111年7月21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4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7月21日函),且該函亦是就原告111年7月14日申請函所為之回復函文,原告即當庭表明追加撤銷被告111年7月21日函。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應為:「⒈訴願決定、被告111年7月21日函及94年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4日賠償字第1110701號函之申請,給付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聲明撤銷被告94年處分部分:⒈本件原告前案訴訟情形:⑴原告(原名李宏健)前以其於00年00月00日出售共有坐落興厝段1041地號共有土地1筆(共有人原告及訴外人李黃冊、李慧芬、周輝鳴),並委請共有人周輝鳴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擔保物減少,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之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之36分之7變更為全部,則被告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實屬違法行政處分為由,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作成撤銷上開登記即被告94年處分。

案經被告以103年9月19日屏港地一字第103306664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19日函)復系爭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且無不法疏失情事,礙難照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9月19日函)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被告94年處分。

③被告應賠償原告11,666,344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可查。

⑵原告嗣於104年11月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94年處分,經被告以104年11月10日屏港地一字第10430776400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於104年12月15日撤回訴願。

原告與其母李黃冊(105年2月22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4人繼承)另於104年12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94年處分及李黃冊名下不動產位於興厝段560地號土地登記案件,經被告以104年12月23日屏港地一字第104308878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23日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案業於104年12月11日屏港地一字第10430835400號函復在案,至李黃冊名下不動產位於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未在94年處分內,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再為審酌是否符合行政程序重開要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2月23日函)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2月15日之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土地法第68、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作成准予撤銷被告94年處分;

③被告應賠償原告44,087,161元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1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193號判決可查。

⑶原告又再以105年9月22日申請函,略以:「興厝段地號560、560-10、457-6等多筆土地於00年00月間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其登記原因不符即擔保物減少作成增加且遺漏土地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速請貴所(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之,重開行政程序;

另請撤銷94年處分及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

綜上:原處分既屬違法就不容許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後依職權予以撤銷」為由,提起本件申請。

案經被告以105年10月4日屏港地一字第105306725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4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旨揭事由業經台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分別為屏東縣政府104年屏訴字第83號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事實查證並無違法情事並判決確定在案,請台端參照。

另本所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案,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癸股)囑託本所辦理,如有疑義,請洽該院辦理。」

等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略以: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其訟爭標的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

而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再者,對於原告重複為相同事項之申請,被告105年10月4日函重申該案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事實查證並無違法情事並判決確定在案之意旨,觀諸該函所為有關94年處分部分之函復,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新的法律上規制效力,亦非行政處分。

……原告雖以105年9月22日申請函,請求被告撤銷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惟參諸被告上開查封登記,係依屏東地院101年11月7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司執45634號函之囑託,而辦理查封登記,……,則被告以105年10月4日函復原告有關被告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之依據部分,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及通知,並未因此而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該部分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

……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4日函),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被告94年處分及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之行政處分,其起訴自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44,087,161元,及自00年0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因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可憑。

⑷原告再以原告所有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的36分之7變更為全部,被告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

又興厝段560、560-10、457-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應登記事項又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經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在不知情之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上開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被告核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實有過失等情由,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規定賠償4,408萬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109年9月30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571300號函請原告述明究係何案件致受損害、損害標的、損害過程、實質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檢附可供查對之佐證資料,俾利續處。

原告不服,逕於109年10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①屏東縣政府105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0月4日函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可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以:原告撤銷登記之聲明,業經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93號等課予義務訴訟,且均經實體判決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另就核可處分,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故無從曉諭為正確的訴訟聲明,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告確定;

另上開備位聲明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5號裁定移送屏東地院審理,原告不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及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可稽。

⑸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於110年2月22日、110年11月16日請求被告應撤銷94年處分、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聲明,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8號、110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憑。

⑹原告不服被告依94年登記處分,而於94年12月7日作成抵押權登記之處分(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認為被告上揭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導致原告土地遭賤價拍賣,顯有過失等由,於111年4月15日向被告確認上揭登記處分無效及請求賠償。

被告以111年4月22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2132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4月22日函)復略以:倘原告欲申請國家賠償,請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等語。

原告不服,逕於111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①被告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

②被告必須依原告110年4月15日確認字第1110402號函之申請,給付原告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其理由略以:①關於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部分:因原告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其訟爭標的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

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適法性予以審查,且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則上述2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並未違法,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即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係屬合法,原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之適法性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之訴訟,於法未合,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②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起訴意旨,核係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作成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在案,則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此部分合併請求尚非合法,亦無法補正,自應併予駁回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可稽,且該判決亦因原告未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4年處分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行起訴: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確定,有確定力,即成為訴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復為同一請求,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判斷。

⑵綜觀上揭原告歷次訴訟過程,可知原告對相同之被告就相同之爭訟標的(即94年處分)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迭次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即被告94年處分)。

經查,原告訟爭標的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訴請撤銷之94年處分適法性予以審查,且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則上述2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已及於「被告94年處分並未違法,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故而當原告復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被告提起確認94年處分違法訴訟時,經本院以被告94年處分係屬合法,原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認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而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⑶基此,原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4年處分之聲明,核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內容為相同或可代用,應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復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情形,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聲明撤銷被告111年7月21日函及訴願決定部分:⒈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賠償字第1110701號申請函,請求被告撤銷94年處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被告111年7月21日函復:「說明:依據本院111年7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諒達)辦理兼復臺端111年7月14日賠償字第1110701號申請函。

查旨案事由既經臺端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尚未確定,其申請內容與該判決內容為同一事由,臺端如不服前開判決,建請循司法救濟途徑提起上訴。」

等語,有原告111年7月14日申請函(第19頁)、被告111年7月21函(第23頁)附本院卷可證。

⒉經核被告111年7月21日函文內容,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撤銷94年處分及行政損害賠償一事,通知原告同一事由已經原告提起訴訟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案,並告知若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結果不服,可循上訴為救濟等語,核其性質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

從而,訴願決定以被告111年7月2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111年7月21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㈣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

⒉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70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

(第2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依其規範意旨,係就土地登記機關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人民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循序提起之訴訟,性質上應屬國家賠償訴訟。

⒊依原告起訴理由,核係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作成被告94年處分、101年11月7日查封登記,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土地法第68、70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卷第12、14、16-17頁)。

惟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4年處分、111年7月21日函及訴願決定之訴,均因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所依附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即失所附麗。

此部分合併請求尚非合法,亦無法補正,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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