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47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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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裕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

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111年10月17日反應至今(今天第66天)已超過法定日期,請求屋頂加蓋違建拆除卻一件都沒拆,公務嚴重延宕,是依刑法第130條規定提告瀆職罪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涉有刑事犯罪,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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