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11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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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李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525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5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46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製開高市警交字第B10134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查復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而被上訴人所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仍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將來也有可能判處無罪,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裁罰與刑事處分相同為由,認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其認事用法有違誤。
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至何時判決確定尚未可知,倘刑事判決延宕,上訴人裁處權可能會遭拖延至消滅,故上訴人依法於期限內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記點……。」
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可知,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核無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罰一併裁處之適用;
而記點處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依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與刑罰一併裁處。
此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況刑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益明。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準此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因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故行政機關得否裁處與刑罰相類之罰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應俟司法機關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後,方得據以起算裁處權時效並於裁處權期間內裁處罰鍰,亦即於刑事司法程序確定前,無從判斷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情形,行政機關尚不得逕予裁處罰鍰處分,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關於原判決撤銷原處分600元罰鍰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因同一行車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原審卷第104頁)在卷可參。
核被上訴人所為,係以一「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足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上述行為應僅依刑法處罰為已足,無再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等語。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據以認定原處分關於600元罰鍰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撤銷,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可能無罪;
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何時判決仍未確定,倘刑事判決延宕,上訴人裁處權可能會遭拖延至消滅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且無視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意旨,尚難謂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關於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經查,記點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罰一併裁處,已如 前述。
是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無違誤, 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併予撤銷,核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 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 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00元部分,核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 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
又此廢棄部分依 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525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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