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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住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15號12樓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21時23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YC6-907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松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方填掣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表示不服,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1年8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SA60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駕駛人遭員警攔停時,沒有脫下口罩,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自應證明遭舉發之上訴人為駕駛人,始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卻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之人,即應承擔受罰結果。
況遭舉發之人倘不知應歸責之駕駛人,亦自始無法辦理歸責手續,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情。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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