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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元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ZJ-981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1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51734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陳述不服。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51734624號裁決書,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系爭車輛並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驟然減速的違規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除該項所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實際駕駛人處以前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實際駕駛人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始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吊扣汽車牌照。
(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駕駛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陳鵬元駕駛;
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並未認定系爭汽車由何人駕駛,卻又認為「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則原判決究係認為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此為處罰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原判決對此未充分調查並敘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次查,如原處分係對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處罰,則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即應就汽車實際駕駛人及其行為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敘明理由;
且就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致違反前開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賦予當事人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討論,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否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待原審調查究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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