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13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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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蘇黎雪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7時13分許,由訴外人曾羿峰駕駛行經○○市○○區○○○○○段與○○路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66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攔查,並認車主即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66mg/L),未肇事,吊扣牌照2年」之違規,開立掌電字第G6RC40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之彰化監理站處理。
嗣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行為時(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4月2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6RC402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5月21日前繳送。」

處罰主文第2項另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5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5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6月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車輛所有人及車輛駕駛人非同一人時,須以車輛所有人「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是同一人之情形。
原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裁處吊扣牌照,然上訴人非酒駕當事人,其依據應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而非第35條第9項,原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錯誤。
又原判決未積極調查證據或以開庭方式為辯論,恣意以大量交通裁罰案件法院時常駁回處分為習性,未充分釐清事實,復以同法第35條第9項推定過失責任,在不開庭、不調查證據之情形下,亦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直接認定上訴人未為舉證,有調查不完備且嚴重影響上訴人訴訟權,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提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並使其為適當完足之辯論;
為裁判時,應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當事人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將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另參照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復按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證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㈡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及第85條第4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兩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
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
關於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非同一人,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原判決卻錯誤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云云,經核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認定或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無可採。
惟上訴人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違規涉案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對於車輛未善盡管理之責,或未能確實擔保、督促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得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上訴人何以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曾羿峰駕駛?上訴人是否善盡管理之責、確實擔保及督促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能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然原審未經開庭調查,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卷宗第17頁),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原判決也全未敘述,即遽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已有積極防免之作為,難認其無過失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嫌速斷,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者,原處分除以主文第1項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牌照24個月外,另以主文第2項諭知倘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則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下稱易處處分),惟該易處處分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此乃我國實務之確定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見其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卷宗第11頁),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記載,上訴人雖選用撤銷訴訟類型,惟依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陳述意旨,當可推知上訴人若知有處分無效事由,應有主張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無效之真意,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應由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確認訴訟類型之機會;
詎原審疏未開庭闡明,逕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審判,並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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