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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存欽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街由西往東左轉至青年路二段,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又經民眾檢舉於111年10月2日13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市○○區○○路○○○○000巷交叉口處,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苓雅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288139、BID269148、BID269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2年3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違規單BZA288139號,原判決依據法條不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上訴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原判決書第3頁載明,違規單BZA288139號違規,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有違此規則。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為罰則規範,機車行駛道路左轉彎時壓到路口停止連接雙
黃線,如壓到雙黃線有觸及違規為本條不依道路標線罰則
。上訴人是左轉彎車不是直行車,左轉彎靠右行駛一定要
越過道路中線及分向限制線,即時左轉彎時機車有壓到路
口停止線連接雙黃線頂部有不依道路標線觸及壓到雙黃線
違規,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裁罰項目法條無關,左轉彎還
是會駛入左轉彎車道,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爭道情形無關。上訴人無爭道、逆向,原判決裁罰確有
錯誤。
(二)違規單BID269148號、BID269149號,一罪二罰及警察執法有雙重標準:
1、本案2張違規單被檢舉一罪二罰均在苓雅區建軍路至168巷之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打方向燈,是同一張採
證照片、同一時間秒數、依違規單採證照片,屬於同一態
樣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載明民眾依本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僅能合併舉發1次為限。
原判決第7頁載明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有違反行政法之「作為」及「不
作為」義務,實有擴大解釋不當,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有免
於恐懼的自由及人民財產權,本案是依違規單論,行車紀
錄器不是違規單,其影像只是佐證違規單照片,違規單無
兩種違規態樣,如依檢舉人惡意心態,同一行車影像態樣
照片也可檢舉二罰三罰四罰五罰,沒完沒了無限上綱。
2、違規單BID269148號、BID269149號執法有不當及雙重標準,於該路口是有爭議路況,現場有嚴重違停,長期道路被
垂直停車佔用車道,用路人有行車障礙、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由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1個車道都被佔用
,已阻礙道路通行,無論正向或逆向來往車輛直接或間接
都受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警察不整頓、不取締,上訴
人在無用路人有障礙的道路行車,無妨害交通安全秩序要
承受2張罰單。
原判決書第8頁載明,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
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
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原判
決已載明行政處分雖有瑕疵,如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
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行政處分有瑕疵就要承認錯誤
,信賴保護要有安全的前提,無安全就無存續信賴,原判
決為不增加行政機關負擔,把人民生命安全於度外,自己
的安全是自己追求「合法的主張平等」。本案警察執法有
雙重標準,不能為不當績效就無同理心,有些狀況安全比
違規還重要,不法之平等要看違規動機,否則一視同仁,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三)違規單BID269148號、BID269149號,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有出現不同且非原始紀錄影像,都是剪接竄改過的影像:
1、上訴人112年9月27日於原審開證據調查庭時有聲請要求調查原始影像,行車紀錄器有出現A及B兩種不同版本影像,及向被上訴人申訴播放A版本違規影像之對話錄音共1分39秒,該影像無畫面時間播放2秒就中斷,上訴人要求查證
,比對蒐證光碟調查證據。且被上訴人對於比對調查證據
都無任何答辯,當庭表示無意見,本案無法言詞辯論、針
對事實真相攻擊論述,原判決未斟酌調查行車紀錄器原始
紀錄影像、無畫面時間、日期及影像矛盾,在未臻明確就
作出駁回判決確有不當。
2、兩種版本影像都來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有經剪接竄改之虞,原判決未查證檢舉器材有無定期檢定合格:
⑴A版本剪接竄改後影像有畫面時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26:14至19秒全程共紀錄5秒。
錄影設備紀錄器影像畫面、機械作用明顯較大。B版本由檢舉人提供給警察蒐證採
證影像,行車紀錄器全程共紀錄8秒、畫面影像有停止連
續中斷情形,無完整紀錄8秒全程行車動態、無畫面時間
、也就是無紀錄違規時間日期秒數,錄影設備紀錄器影像
畫面、機械作用明顯較小。兩行車紀錄器時間、畫面影像
有差異,都是經剪接竄改過影像,行車紀錄器有紀錄時間
日期秒數之功能,無論如何複製翻拍,兩種版本影像都要
有時間日期及畫面時間且須相符,除非行車紀錄器原始紀
錄無設定時間日期。原判決書第9頁載明,雖原告所提出
之影像光碟與被告所提關於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之影像光碟內容相同,然經比對兩者內容,上訴人所提之影像畫面下方遭截斷
,並無完全顯示出採證影像中下方行人穿越道及周遭馬路
之畫面,則上訴人所提影像畫面無法排除係因翻拍或事後
擷取所導致之差異,故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依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攝像鏡頭,現場路口有「第一斑馬
線」及「第二斑馬線」,被上訴人所提出A、B版本「第一斑馬線」影像有差異,A版本是擷取剪接翻拍影像,遭截
斷影像有矛盾,為何不調查行車紀錄器原始證據影像,還
原真相?
⑵上訴人提出B版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向民意代表陳情由苓雅分局交通隊取得該影像證據,影像來源都來自檢舉人行
車紀錄器,如依原判決書所載,影像畫面下方遭截斷,或
翻拍事後擷取所導致之差異,本案不可能是警察動手腳將
其截斷或事後擷取所導致之差異。
原審於112年9月27日開證據調查庭,在程序部分未經詞辯論,無法針對事實真相
論述,在實體部分判決基礎證據未臻明確就作出判決,本
案行車紀錄器出現A及B兩種不同版本紀錄影像,都不是原始紀錄影像及舉發採證之證據理由矛盾,未斟酌調查而予
以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並撤銷原處分。
⑶原判決書第9頁載明,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
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據有驗證性即為已足。原判決
見解實有誤解。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科學儀器驗證性須有「定期檢定合格」之
前提,如無就不是適法性科學儀器。本案被民眾惡意檢舉
3張交通違規,檢舉器材行車紀錄器功能有瑕疵,關鍵性
時間日期秒數之數字遭截斷、無畫面時間之矛盾,原判決
未查證檢舉器材有無定期檢定合格,確有違法不當。
(四)原判決調查證據未臻明確,有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7-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皆未規定民眾檢具違規之證
據資料需要顯示日期及時間。該函說明未規定民眾檢具之
違規證據資料需顯示日期及時間,確實違法又矛盾。原判
決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只同意上訴人查閱影像並無同意拷貝。法院調查證據是依法獨立辦案,交通局豈能干擾阻
止法院不同意上訴人閱卷拷貝證據瞭解真相,此非國家重
要機密。被上訴人答辯說上訴人觀看播放違規影像、無畫
面時間要拍攝影像刻意不拍攝或裁切畫面右下角之顯示時
間。上訴人到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觀看違規播放影像
,因為影像畫面無顯示時間日期,上訴人用手機拍攝影像
2秒,就被承辦人員中斷拍攝,也不讓人繼續看完影像,
承辦人員要上訴人提行政訴訟。影像是動態根本無法即時
反應,既可觀看違規影像,讓上訴人拍攝自己違規影像也
不違法,才5秒影像,2秒就中斷,為什麼不讓上訴人比對B版本無畫面時間呢?也不能閱卷拷貝A版本影像,原判決對法規見解實有不適,判決理由矛盾與法不合當然違背法
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⑵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
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
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
⑹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
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
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
辨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
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
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
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
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
為理由不備。
2、上訴人固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科學儀器驗證性就須有定期檢定合格之前提
,如無就不是適法性的科學儀器。本案被民眾惡意檢舉3
張交通違規,檢舉器材行車紀錄器功能有瑕疵,關鍵性時
間日期秒數之數字遭截斷、無畫面時間之矛盾,原判決未
查證檢舉器材有無定期檢定合格,確有違法不當云云。然
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審酌影片畫面中已明確
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
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
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
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
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
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
之特徵。」
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足見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
屬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應即舉發,且上開規定並未如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
蓋民眾檢舉係針對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件,本無可能預
知何時何地將對「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實進行採證,
民眾亦無執行檢舉之義務,本質上無從就「民眾檢舉」規
範採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及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依法檢舉後,只須查證屬實
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本件民眾檢舉乃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尚無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原判決依前揭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處
罰條例第42條及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上訴人於起
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惟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
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
,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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