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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1時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00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並不服,被上訴人仍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9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非法律系畢業,且非辦理法律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有違法代理之情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頁3中論述6.應處罰鍰1,800元,而第2頁三、上訴人主張裁罰2,300元為裁量濫用,顯示原判決引述上訴人主張與裁量基準涵攝時理由矛盾,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次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為同法第27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所明定。
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許綺佑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淑娟合法委任,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其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審法院同意並進行調查程序(原審卷第23-24頁),是上訴人認為許綺佑不具有訴訟代理之資格,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中,原係記載「罰鍰2,300元」,復於本件行政爭訟中,自行更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即1,800元裁處,並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內容塗改更正金額及加蓋被上訴人校正章戳。
而上訴人亦已於112年7月25日辦理退還溢繳罰鍰500元整等情,有被上訴人112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更正後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35頁),堪認本件裁處罰鍰實際為1,800元。
則原判決於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中,第6點列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論事用法核無違誤。
是以,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者,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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