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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劉寶翔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當場攔停以掌電字第B2MB20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MB2062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案發時由於下班時間車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被擠到路旁水溝蓋上騎車,那時跟著大家通過綠燈號誌,在待轉區停下。
當時載著狗,等狗尿完上車,看見往明誠路號誌變綠燈,就往前騎直行至明誠路約50公尺處,被警察攔下,說其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上訴人告知警方沒有闖紅燈,警方認定其在明誠路綠燈直行,就是在金鼎路闖紅燈,其百口莫辯被開罰單,金鼎路是屬於鳥松區,警方刻意在三民區明誠路開單,跨區開罰單。
申訴理由引用高雄地方法院沒有意圖闖紅燈撤銷罰單的判決,其案件會被法院駁回,就是打臉自己人。
(二)112年6月6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開庭時,警方提供的影片裡面不是上訴人,法官認有必要再傳警察到案說明,問其接受下次開庭傳喚開罰單的警察到案說明嗎?其說同意,一直等不到下次開庭,就收到被上訴人書函還附上1張黑鴉鴉的照片,指鹿為馬,說我沒開車燈,根本是欲加之罪,荒唐又烏龍。
隨後在112年9月27日收到駁回判決,更讓人錯愕。
一審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行政訴訟程序未走完,就收到高院駁回裁決書,有失公平性且有瑕疵,請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⑵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
(二)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行政訴訟程序未走完,法院應傳喚開罰單之警察到案說明,原審有失公平性且有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若依既有證據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仍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
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原審參酌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17日函及檢附之原告行向示意圖、交通違規陳述單、時相號誌表及密錄器採證光碟,並經勘驗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等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其依卷內既有採證影像所為事實認定,亦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原審依卷內既有採證影像已足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縱未調查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仍難謂違反前揭規定。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書函所附照片指其未開車燈乙節,該函已敘明其檢視採證影片之過程及結果,足見該擷圖照片僅係用以佐證舉發員警所認定違規行為之憑信性,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其餘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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