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14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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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矯恒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路、尚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撞擊訴外人黃亮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次撞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黃亮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調查系爭事故完竣後,舉發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以高市警交字第B10106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之111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之外側車道,與黃亮瑀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法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誤,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系爭車輛確有在系爭路口前方與黃亮瑀之系爭機車碰撞。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肇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非僅上訴人主觀認定無財損或人損即得擅自駛離。
依上訴人於警詢、起訴狀及法院調查時之陳述,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
縱其認無人損或車損,甚或其自認無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上訴人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黃亮瑀現場和解,甚至在黃亮瑀表示要通知警察機關時,未取得黃亮瑀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是其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確。
被上訴人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及依裁罰基準表所示,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一)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已受傷或可能受傷者、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該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之「肇事」,解釋上均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所謂「逃逸」者,亦不限於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均屬逃逸。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誤會。
(二)立法者課予汽車駕駛人知有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節省後續可能引發行政、民事、刑事事件之成本,目的洵屬正當,且立法者已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3項「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第4項「致人死傷」而逃逸分別規定,就所欲保護法益而言,業已考量第1項屬財產權、第3、4項涉及生命、身體權,而有輕重不同之處罰效果,立法者已權衡區分不同情況給予不同處罰,顯非出於恣意。
其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2項參照),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對於同一違規事實行為,所為之裁罰金額,亦應一致,始謂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對照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情形均處第62條第1項規定最高罰鍰額度3,000元,相較於「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固然未區分被裁罰人之繳納或到案期限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
但主管機關已考量「逃逸」行為對於前述立法目的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此種違規情形,不論行為人是否準時或逾時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均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業已區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侵害法益之輕重、違規情節嚴重程度、所生影響等而為裁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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