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7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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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葉奕秀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之配偶阮文榮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AMC-618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縣○○鄉○○村○○○0號前,有「駕駛人經警方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為0.5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吊扣該汽車車牌行照2年」之違規事件,以嘉縣警交字第L51666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
被上訴人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12年3月3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罰應考量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等要素,故應以「人」為行政罰之對象。
原判決認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汽車牌照本身沒有違規之問題,因此不存在「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二)所謂法條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人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條而擇一適用法條而言。
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第7項之行為(義務)人不同,一為駕駛人,一為汽車所有人,因此不符合上開法條競合定義。
原判決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第7項為法條競合,即無理由。
(三)比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7項,因第1項為第9項之前提規定,應將第1項及第9項合併觀察,再與第7項之規定為輕重比較。
經比較結果,第7項並未比第9項處罰更重,因此不存在於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為酒駕時,「從重」依第7項裁處之問題。
也不可能於汽車所有人不知駕駛為酒駕時,反而依更重的第9項裁處之情形。
原判決卻認應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於論理法則實有不當。
且以立法技術而言,第7項並非第9項之加重規定,而是獨立之要件規定。
就汽機車所有權人之吊扣汽車牌照,應僅限於第7項之要件,而非適用第9項之規定。
(四)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已指出其處罰對象為「汽機車駕駛人」,因此其後所指之吊扣汽車牌照2年,亦應指汽車駕駛人所有之汽車而言,此方符合體系解釋。
若無論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則此時汽車所有人之主觀意思,無論其是否為明知,均已無關裁處,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就無需再將「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情況為特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
故有關吊扣汽車所有人所有之汽車牌照部分,應限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若非有此情形則非「吊扣汽車所有人所有之汽車牌照」範圍。
(五)行政罰應以行為人違反義務且有責為處罰之條件。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應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方有義務之違反。
單純之出借車輛,他人未經許可自行使用車輛,或「非」明知駕駛人有飲酒仍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並沒有義務之違反。
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明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義務違反,即逕依與上訴人無關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原判決不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行政訴訟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二)應適用的法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
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係指「該違規汽機車」之牌照,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該違規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仍讓駕駛人可使用其汽機車致發生第1項違規行為,其雖同時符合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裁處罰鍰;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其配偶阮文榮於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酒駕之違規事件,經被上訴人認確阮文榮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希望可以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情,有原審調查筆錄(原審卷第76-77頁)可稽。
又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雖非明知,然對於阮文榮駕駛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則原判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其過失,於法自無不合。
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以物為行政罰之對象,顯然無據;
因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之行為人不同,不存在法條競合之問題,原判決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可為法條競合,顯無理由;
汽機車所有權人之吊扣汽車牌照,應僅限於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而非適用第9項之規定,第9項處罰對象限於「汽機車駕駛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無非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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