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抗,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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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佩瑜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提起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送),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5日提起行政上訴狀載明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送。

此上訴狀已明白表明「不服一審法院之審理判決」為上訴理由。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上訴或抗告理由狀,應記載原裁判違背法令具體事實,提出於地方法院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刪除,故上訴人如有要提出補充理由說明,容日後二審再提送不需提交原審法院審理,原審以未表明、補正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65頁),惟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期間,未依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毋庸命其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上訴狀已明白表明「不服一審法院之審理判決」為上訴理由等語,惟所謂上訴理由,係指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如何之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僅表示不服一審法院之審理判決,難謂已表明上訴理由。

㈢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雖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然其施行日期經司法院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且揆諸該條刪除理由:「現行條文第236條之1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其上訴理由應表明之事項與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一致,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4條規定即為已足,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

又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規定一致,依第4編抗告程序處理,爰刪除本條。」

等語,足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遭刪除,係因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並非提起上訴無庸提出上訴理由,況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或刪除,上訴人仍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乃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已於111年6月22日刪除,上訴人如提出補充理由,待日後二審再提送,不需提交原審法院審理,原審以未表明、補正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云云,洵屬無據,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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