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全,2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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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謝 清 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3機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憑,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代理人之情形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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