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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25日分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丹麥產製「DENSIT WEAR FLEX 1000」及丹麥產製水泥基料製品各1批。
經再審被告分別核發第BD09-071號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檢附第BDI11390352557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1)、第BE09-072號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檢附稅單號碼第BEI11390192887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之起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而系爭確定判決業於111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稽其主張係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者,復為爭執,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之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況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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