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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則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此觀卷附該裁定即明。
聲請人對之表示不服,自應視為聲請再審。
而由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以觀,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具體指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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