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原 告 洪也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姿延等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000元未繳納,應予補正。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請公假。
2.被告郭姿延應按照公務人員規定給薪水。」
,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容有未明,原告應予補正。
三、如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如原告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不得以自然人為被告,原告應予補正;
如原告堅持以自然人為被告,亦請以書狀敘明過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