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10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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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啓榮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2號及112公審決字第3號復審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護理師,因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違反護理人員專業行為(不當使用公物、違反學生健康、違反護理專業行為及防疫規定),且不服從長官領導及監督,言行處事失當,有損公務員形象,被告乃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1110402104A號令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系爭記過處分);

另原告因撰寫專業護理訓練研習心得紀錄時,態度敷衍、行事怠惰、令其改善而未改善、缺乏自省及延誤公務,執行不力,被告乃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11年10月13日龍崗小人字第1111079243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系爭申誡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記過及申誡處分,分別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分別以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一)及同日112公審決字第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二)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茲就本件懲處案之起因及背景說明如下: (1)本件起因為原告與學生陳○絜及其家長間之爭議。

陳○絜家長先後於109年10月及110年11月間投訴原告有疑似霸凌行為,而被告畏懼於陳○絜家長之壓力,在陳○絜家長110年11月29日投訴原告後,為求息事寧人,在未經調查,且無法令依據的情況下,亦未通知原告(不顧行政程序及對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即急忙以110年12月23日龍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要求將原告調往其他機關,嗣經臺南市教育局以111年1月13日南市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在指述原告有違失事項時,應於覺察或接獲投訴時確實查核、輔導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

陳○絜家長及被告將原告調離學校之目的因此未能實現。

(2)本件並非陳○絜家長先檢舉原告有何具體特定之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再由被告權責人員檢視該特定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而是陳○絜家長於110年10月、11月間投訴「霸凌案」時,被告違法提供與霸凌案無關之健康中心、辦公室、走廊等原告上班所經處所之長期的監視錄影供陳○絜家長觀看(此見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調查報告即明)。

按監視錄影畫面中有教職員、學生等人外貌特徵、醫療等個人資料,錄音也可能顯示姓名、醫療等個人資料;

縱然被告有權裝設監視錄影器,惟就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其利用僅得由被告之權責人員依法為之,連無此權責之教職員也不得利用,何況交由校外人士觀看。

被告與陳○絜家長藉由上述手段,放大檢視原告上班期間的一舉一動,挑選出可能有爭議之行為,再由陳○絜家長另行檢舉原告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其後再於行政調查小組調查訪談時,由被告主任級以上人員指述原告有檢舉事項以外之行為(例如:發生於107年、108年至110年間之「其他不當行為」),再據以作成懲處處分,只為達成將原告調離學校之目的。

據此可見,本件調查、懲處之動機及進行均未依法定程序,而有重大之程序不正義。

2、原告並無系爭記過處分及復審決定一所認處事失當,損害公務員形象之情事,系爭記過處分及復審決定一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理由如下: (1)有關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部分:①聚眾泡茶聊天:A.110年11月1日當時是黎濬昇老師來找原告討論學生陳○絜精神鑑定結果後的處置事項,係屬討論、執行公務,故原告泡茶給黎老師喝,時間僅約20分鐘。

此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並非所謂泡茶聊天,此亦經黎濬昇於112年11月2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在案。

而工友郭昇旭係因其他事務而獨自來到健康中心(原告並未泡茶給郭昇旭),當時健康中心只有3人,也不是在聊天。

當時黎濬昇並沒有覺得原告泡一杯茶給他喝是違反學校規定之行為。

對於法官詢問健康中心是否經常有人去聊天?黎濬昇亦證稱無此情形。

B.此外,於行政調查小組調查訪談中,人事主任稱:「以前我來之前學校有休息時間10點多會在這邊泡茶的傳統」等語;

總務主任稱:「我來的時候,確實有這個傳統,……。

當然校長會提說,我們大家在那邊聚一聚,玉樺妳就幫大家泡個茶喝,……。」

等語;

陳彥良前校長稱:「……我們學校從古早以來的傳統,大家10點10分,在舊校舍,大家沒有課的人,大家話家常,泡茶的人,是我們原來的淑玉護理師,因為她退休了,所以我就想說,由新來的護理師來接棒,所以當時的確我是請她來幫忙泡茶。」

等語,且依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可證被告之校長、主任及教職員有喝茶、飲食、聊天之習慣,在主管與一般教職員的認知上,該行為並不違反學校規定。

更何況,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教職員的喝茶聊天活動,本件健康中心監視器所錄「原告於與黎濬昇討論公務之過程中用茶包泡一杯茶給黎濬昇喝」之行為,更無違反學校規定至情節重大必須懲處之程度。

②吃蛋糕:110年11月5日當時是王政皓老師帶蛋糕到學校,先於教師辦公室分予教師同仁食用後,順便拿來健康中心請原告吃,且僅有此1次。

原告係被動接受,此未逾越一般職場人際互動範疇(不論公務單位或私人部門,此種情形均屬常見)。

③購買雞蛋:A.原告從未向任何廠商採購雞蛋或任何私人物品。

110年11月5日當時是已退休的許淑婷老師送雞蛋到學校,因訂購雞蛋的老師們都去參加教師研習,請原告代為交錢及收蛋,原告純粹是幫忙,且未耽誤公務,而類似之團購行為,在公私部門亦屬常見。

B.另於行政調查小組調查訪談中,人事主任稱:「團購雞蛋,應該說不是她主召的,大家可能有要一起買東西的時候,她是幫忙收錢那一次啦,每次收錢的人是不一定的,……,但就這件事情,她的情況不影響上班時間,沒有占用上班時間分東西。」

等語;

陳彥良前校長稱:「……我們是有一個LINE的群組,我也看到有同仁一起買雞蛋,不過我知道買雞蛋的源由,是有一個小農,可能需要幫助,小本經營,為了要照顧他,所以那時候有在團購雞蛋的事情,不過,都是下課時間做的事,不會影響到同仁辦公或教學。」

等語。

據上可知,被告教職員間本來就有1個陳彥良前校長知情並默許的團購雞蛋LINE群組,當日因訂購雞蛋的老師們都去參加教師研習,因此請送雞蛋的人將雞蛋交付原告代收,原告純粹只是幫忙,且未耽誤公務,然被告竟不是懲處團購雞蛋之教職員,而是懲處幫忙代收之原告,顯見本件懲處之恣意與不公,至為明顯。

④討論五倍券:110年10月27日當時是一位年齡較長且獨居的安心上工(臨時約聘)人員張家菱,因家中無人可幫忙申請五倍券,故求助於原告。

此係幫助他人之舉,且時間僅約10餘分鐘,實難謂從事非公務且情節重大至必須懲處之程度。

⑤曬辣椒:此為校長指派之工作,業據陳彥良前校長於訪談時證明。

⑥上述行為,有出於公務禮儀者(「聚眾泡茶聊天」、「吃蛋糕」)、有出於幫助他人者(「購買雞蛋」、「討論五倍券」),雖非全屬公務行為,惟為時均甚短暫,亦未耽誤公務,未達「情節重大」至必須記過之程度。

甚至其中多數行為(「聚眾泡茶聊天」、「吃蛋糕」、「購買雞蛋」)為多數人(其他教職員)參與,甚至也可說是被告默許之行為(例如:陳彥良前校長知悉校內有團購雞蛋之LINE群組),因此,若說上述事件是被告嚴格禁止之行為,為何未見被告調查、懲處其他參與喝茶、吃蛋糕、團購雞蛋之教職員?卻僅調查及懲處原告1人?由此可見,系爭記過處分實係針對原告1人所為之差別待遇。

惟臺南市教育局行政調查小組及保訓會委員卻未予細究實際狀況,例如:未向參與喝茶、吃蛋糕、團購雞蛋之教職員查證,顯然漏未調查重要證據,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有關不當使用公物部分:①女老師在健康中心休息:A.甘依立老師於112年11月2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其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才到健康中心休息,而原告也有勸其躺在床上休息,是她顧慮原告要洗曬棉被床單,故堅持使用地墊躺在地上休息,並請原告陪伴,且當時其並沒有覺得這是被告禁止的行為等語。

由此可證當時確係因甘依立老師有護理照護之需求,且健康中心所有設備為全校師生皆可使用,原告並無不當使用公物之情形。

另甘依立亦證稱,其不明白被告為何將健康中心之監視錄影檔案流出?由此可證被告無視對個人資料之保護,將涉及個人隱私之健康中心監視錄影任意提供外人(學生家長)觀看,只為達懲處原告之目的,自有違法不當。

B.且人事主任王品方於行政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休息喔,是還好,有一個老師那陣子她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有時候快昏倒,我有跟她說如果真的需要的話,就去健康中心休息,教室可能不適合她,要找一個地方不被學生看到。」

等語,可見讓身體不適的教職員在健康中心休息,本為被告主管人員允許之行為,然被告現又指摘原告不當使用公物,而對原告懲處,實屬無據。

②健康中心冰箱擺放私人物品:A.原告從未於健康中心冰箱擺放私人物品。

原告在冰箱裡固有放置3個茶葉罐,分別存放鹽巴(供運動過量等導致體力不支患者使用)、細砂糖(供低血糖患者使用)及紅糖(供生理期腹痛患者使用),及用保鮮盒裝燙傷藥膏及蘆薈膠,上開瓶罐外皆有張貼標籤註明內容物,另有瓶裝RO水(供大量傷患或灼燙傷患者使用),都是給教職員或學生於有需要時使用,並無原告的私人物品,更無醬料、調味料。

教導主任吳承蒲於行政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原告有在健康中心冰箱擺放醬料、調味料,其所憑證據為何?就此部分,應由被告明確舉證;

且教導主任於訪談時僅表示「看影帶才知道她有個人私用」「我和校長曾經有私下檢查,其實冰的東西還蠻多的」等語,均未明確指出有何原告之私人物品,顯見此一指控為吳承蒲個人一面之詞,行政調查小組就此未向原告求證,保訓會委員亦未詳加調查,即逕予認定原告有上開行為,自有違誤。

B.至於所稱奶茶,為被告提供之牛奶加紅茶,即為本件「提供含糖飲料給學生」事件中為檢視學生乳糖不耐症之奶茶,原告因擔心室溫過高,暫時將該奶茶放進冰箱保存僅10至20分鐘左右。

C.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就健康中心冰箱之使用並無明確規範,教職員時常將辦公室冰箱放不下的食品借放至健康中心冰箱,例如:每個月為老師慶生的蛋糕、家長會請老師們喝的飲料、學生的點心、自然課的教材,甚至陳彥良前校長買的水果、綠豆湯等,原告也無法拒絕不讓學校同仁方便。

被告長期未重視健康中心冰箱使用情形,反而藉由本件檢舉案,指責原告在健康中心冰箱放置私人物品,再據以懲處,實無理由。

(3)有關違反學生健康部分:①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第1點規定,係規範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應遵循之規定,而臺南市教育局109年12月24日南市教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重申勿以含糖飲料獎勵或慰勞學生,且學校「供應、販賣及獎勵」學生之飲品及點心應依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辦理。

另被告109年4月21日教師晨會報告,亦是提醒:「獎勵學生請避免食品(餅乾、飲料)」。

據此,如非基於上述販售、獎勵、慰勞等目的而提供含糖飲料,自不應受上開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之限制,而應依「提供之目的(健康保健)」另行判斷系爭提供含糖飲料行為之適當性,及是否有懲處之必要。

②原告提供含糖飲料給學生,只有110年11月4日及5日2次(每日半瓶)。

此係因被告於該學期提供牛奶,有多名學生喝下後拉肚子,後來找原告處理,初步研判可能是乳糖不耐症個案,原告與三年甲班導師黎濬昇(因該班有此狀況的學生最多)及當時學務組長陳宗泰討論,並取得學生家長同意,在上述2日,為稀釋乳糖,將被告提供之牛奶加紅茶(用茶包泡的)調配成奶茶給學生飲用,以檢視學生之反應。

蓋在「臺灣地區國小學童營養健康狀況調查(2001-2002)-甜食和乳製品攝取與齲齒狀況關係之研究」中證實:乳品中,牛奶對恆牙齲齒,起司對乳牙齲齒有保護作用;

且我國國小學童經研究都有鈣質攝取不足問題,嚴重影響成長及後續骨質疏鬆。

原告上述行為,係基於學生攝取鈣質之保健目的,並非銷售行為或獎勵學生,其目的與手段明顯與禁糖政策不同,不得相提並論。

③何況被告長期以來,校長、老師均在課堂中、戶外教學或運動會等各式場合中提供含糖之零食、速食、飲料給學生飲食,此經黎濬昇老師於112年11月2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在案,核其等上開提供含糖零食、飲料之行為,均不具任何正當目的與必要性,卻無任何懲處,而原告上開「為保健目的」之行為,與之相較,更難認屬「情節重大」而必須記過懲處。

④倘被告仍認為提供含糖飲料給學生,不論場合、目的,也不分情節輕重,均為嚴格禁止之行為,必須懲處,無異謂被告一方面以原告上述行為「情節重大」而必須懲處;

另一方面容認校長、主任、老師仍可提供含糖之零食飲料給學生,而不受任何限制,也不受任何懲處。

亦即表明被告可以無視校長、主任、其他教職員之違規行為,僅僅調查、懲處原告1人。

則系爭記過處分,無異係針對原告1人所為之差別待遇,有濫用職權之違法。

(4)有關違反護理專業規定部分:①本件事實為:學生呂○恩為情緒障礙過動兒,固定服藥中,110年11月5日上午8點多,呂○恩在健康中心打掃,看到原告為1名手臂內側長紅疹的六年級學生包紮,便說她手臂也很癢,要求原告幫她包紮。

當時原告有幫呂○恩包紮,並提醒她如果紗布掉了就不用再來包紮,讓皮膚透氣較好。

後來在上午11點下課時,呂○恩在二甲教室外走廊遇見原告,她說已自行拆掉紗布,原告確認她沒有長疹子,不用包紮,便再次說如果沒有疹子取下紗布透氣比較好,避免濕悶,她也表示認同。

當日中午,原告在校園機車棚附近協助廚工「育臣」(姓氏忘記了)處理廚餘,呂○恩看到,又過來要求包紮,原告再次檢視她的手臂沒有長疹子,有明確告知她為何不需包紮之理由。

在中午12點40分左右放學前,呂○恩又再次跑來健康中心,並以類似命令的口氣要原告一定要幫她包紮,原告知道她早上吃的過動症藥效過了,症狀明顯出現;

而呂○恩又倉促要跟安親班回去,原告以本身護理專業評估,因她手臂上確實沒有長疹子、沒有任何傷口,完全未達需要包紮的標準,也無包紮必要性,故予拒絕。

②被告僅截取上述中午12點40分左右之監視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草率拒絕為呂○恩包紮,調查報告更謂原告未細究學生包紮傷口之需求,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推斷學生包紮原因,惟上述說詞反而才是主觀率斷。

蓋被告本應調查當日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知原告前已為呂○恩包紮,而最後未予包紮,也是經過專業判斷。

更何況,若調查報告認原告未予呂○恩包紮為主觀判斷,試問被告在未經詳細調查下,又有何呂○恩有包紮需求之客觀證據?依被告之見解,每個學生來到健康中心,不論提出任何要求,護理師均必須無條件予以滿足,但是,若護理師如此做,才真正是違反護理專業規定。

(5)有關其他不當行為部分:①塗氟事件:A.原告於塗氟當日,並未與到校之醫師、護理師及陳彥良前校長、吳承蒲主任「同時」在操場,吳承蒲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亦無吳承蒲所稱有對醫師、護理師大聲說話或不禮貌等情事。

B.吳承蒲於112年10月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原告與到校之醫師、護理師爭執時他不在場,因有人通知說原告與醫師、護理師爭執,故陳彥良前校長與他前去操場查看,當時原告對醫師、護理師有情緒性言語,該護理師有說要投訴等語;

而曹佾彬亦於同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該次塗氟業務是他承辦,他沒有看到狀況,是後來有人來叫他,他才過去,當時原告不在,到校的醫師、護理師跟他說原告講話比較大聲,後來陳彥良、吳承蒲過來處理等語,並稱於塗氟事件當日並未與原告碰面接觸。

C.據上,依吳承蒲之證述,其與陳彥良係於原告與到校之醫師、護理師爭執完畢後才到操場(依上開曹佾彬之證述,亦可證吳承蒲未於原告與醫師、護理師溝通時在場),是吳承蒲既未親自見聞原告與醫師、護理師爭執之事實,故其陳稱原告對醫師、護理師有不禮貌或情緒性言語,無非其個人臆測,自不得作為證據。

D.再者,吳承蒲於調查訪談中係稱於「塗氟事件」中「原告對組長(曹佾彬)咆哮、醫生和護士要離開時,在操場上對他們大罵」。

惟據上述曹佾彬之證述可知,於「塗氟事件」中原告未與曹佾彬碰面接觸,根本沒有原告咆哮曹佾彬之情事,而吳承蒲亦到庭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醫師、護理師爭執之情形,是其於調查訪談中稱「原告在操場上對他們(醫師、護士)大罵」,也有誇大渲染或虛偽不實。

據此,吳承蒲之陳述及證詞均不足採為裁判之基礎。

E.再退萬步言,縱假設吳承蒲稱該護理師有說要投訴之事屬實,惟被告當下也應該立即依法釐清該護理師要投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發生?其中是非曲直為何?是否錯在原告?有無應懲處原告之正當理由?換言之,若該事件中原告果真有任何不當行為,為何被告不於當下製作紀錄、保存證據、釐清事實並即時予以議處?反而在數年後,在被告完全未提出有何「原告在操場上大罵醫師、護理師」之人證、物證的情況下,始藉由未在場親自見聞之吳承蒲於本件調查訪談中指責「曾有護理師要投訴原告」,即遽予原告記過懲處,其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亦甚顯然。

②考績事件:A.原告並無拍桌、對其他同事大叫之事。

B.本件事實為:110年4月27日中午,人事主任王品方、幹事方淑芬及陳揖榆老師在辦公室談論原告的考績,剛好原告進辦公室準備裝取午餐,王品方見原告聽到她們在討論原告考績後,便向原告解釋,原告便回王品方說:「不用再跟我講考績的事,只要陳○絜同學在校的時候,我應該都不用再考慮有好的考績。」

等語,且音量不大。

後來原告在盛取午餐過程中,因白鐵餐桶、餐具與玻璃桌面碰撞發出聲響,原在辦公室外面的陳彥良前校長就以為原告在拍桌、對其他同事大叫,於是走進來大聲責罵原告,也不聽原告解釋。

C.就此事件,陳彥良前校長在調查訪談中自承「當然我是比較大聲一些」;

且在被告所製作之事件紀錄上亦有記載陳彥良「聲調非常大聲,比護理師大聲」,顯見是原告被陳彥良責罵,原告並無不當行為。

③訂餐事件:A.原告未因訂餐事件與幼兒園主任林曉琦發生爭執。

B.本件事實為:110年原告兼辦營養午餐,雖曾有一次因未訂購餐點之事與幼兒園主任林曉琦溝通,惟並無起爭執,且當時原告與林曉琦討論處理訂餐事宜之處,係在甘依立老師班級教室外走廊,而甘依立於112年11月2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從未聽聞原告因訂餐事件與林曉琦發生爭吵,亦可佐證並無原告因訂餐事件與林曉琦發生爭執之情事。

教導主任吳承蒲未明確陳述事件始末,陳彥良前校長更僅稱「依稀記得、我沒有在現場、聽人轉述」,其等2人所述之事實根本不明,被告竟據以懲處原告,實屬牽強。

④校舍搬遷事件:A.原告未因校舍搬遷對陳彥良前校長大聲說話。

B.此係陳彥良前校長在行政調查小組訪談陳述:「然後那時候不知道在跟她溝通什麼事情,事情內容我忘記了,可是我始終記得,她當下在同仁還有小朋友在旁邊,他很大聲跟我講話。」

等語。

惟既然陳彥良不記得爭議原因,為何大聲說話(假設原告真有「大聲說話」)一定是錯在原告,而必須懲處?更何況,所謂大聲說話,究竟只是陳彥良個人觀感而已。

原告在涉及業務相關爭議,固曾與同仁發生爭論,惟任何人都可能有大聲說話的時候,例如前述考績事件中,陳彥良也曾有「聲調非常大聲,比護理師大聲」。

因此,在陳彥良連原告為何「大聲說話」的事由都不記得的情況下,卻仍執「大聲說話」為由,對原告記過懲處,其不公正與不合理之處,極其明顯。

⑤被告透過調查訪談,以主管級人員之供述企圖塑造出原告情緒管理有問題之形象,惟查:A.本件行政調查小組調查訪談中,相關人員均未具體明確指出原告因何事件有大聲說話之情事,更無證據佐證,遑論據實還原事件原貌,並釐清於各事件中原告有何不當之處。

被告即遽然指責原告大聲說話,或情緒管理有問題,並作成懲處,自屬無據。

B.且自被告相關人員之證述中亦可知,原告對學生很好,例如:人事主任於行政調查小組調查訪談中稱:「……她對學生都很好,跟我們講話比較大聲,但一碰到學生就不會,……。」

等語;

甘依立老師於112年11月2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對原告待人處事沒有什麼想法,原告很熱心,原告對學生的照顧她非常滿意等語。

另人事主任亦於行政調查小組調查訪談中稱:「……偶爾老師有空堂會去她那裡(健康中心)坐或改作業,她那個空間的確會有老師進出;

……。」

等語,是若原告果真有所謂情緒管理不佳、不太好合作等情事,其他老師豈可能在空堂時願意到健康中心批改作業?由此可見原告與教職員及學生間之相處並無問題。

因此,縱有主管人員稱原告在業務溝通上有時講話會比較大聲,惟事出必有因,而主管人員又未具體指稱原告究竟因何事故而講話大聲,自也無從判斷有無所謂原告情緒管理失當之情事,遑論予以懲處。

C.更何況,若果真原告有所謂情緒管理失當至必須懲處之程度,為何被告於各事件發生當下不立即依法處理?反而藉由家長檢舉他案,即指責原告過去曾有情緒管理的問題,在未詳予調查的情況下,即率予懲處,其違法不當之處,極其顯然。

3、原告並無系爭申誡處分所認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之情事,或復審決定二所認因其他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之情事,系爭申誡處分及復審決定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理由如下: (1)被告命原告「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懲處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

查原告因前述行政違失案,遭被告核予系爭記過處分,同時以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並完成心得撰寫。

惟上述「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之處分,並不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懲處處分種類中,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至不無一行為重複處罰之疑義。

②據此,上開被告111年4月19日函命原告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既為法無明文之懲處或不利益處分,則縱認原告未完全遵循上開被告函文之建議撰寫心得報告,亦不得更予不利益之懲處處分。

否則,不啻意謂被告可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況下,任意加諸懲處或實質不利益處分予原告,再以原告未依其指示完成,復又加以懲處(如系爭申誡處分),如此無止盡之循環,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外,亦有一事二罰之違法。

(2)原告已依被告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完成專業護理訓練並撰寫符合指示之心得報告,系爭申誡處分認原告撰寫專業護理訓練研習心得紀錄時,態度敷衍、行事怠惰、令其改善而未改善、缺乏自省及延誤公務、執行不力,與事實不符:①上開被告111年4月19日函除命原告參與訓練外,其對心得撰寫之要求,係載於說明欄第3點:「……據以審視本案脈絡撰寫1,000字以上訓練心得紀錄與改善措施。」

遵此指示,原告於第1次撰寫之心得報告,即已針對「本案」(即行政違失案)提出心得與改善措施。

按所謂心得,係指「心中所領會的道理、知識等」。

本諸憲法尊重人格自由發展及保障思想與言論自由之意旨,原應由撰寫人於參與專業訓練後,據以審視本案,再發表其領悟、體會之最真實的感想。

而所謂「改善措施」,也應是由原告按照自己的想法撰擬改善措施;

並且,被告作成111年4月19日函當時,該「行政違失案」尚可提起行政救濟,直至此刻進入司法審理程序,亦尚未確定。

申言之,關於該「行政違失案」中的是非曲直,至今尚無定論,故所謂「改善措施」,本不侷限於被告方或原告方之改善措施。

因此,原告表達其所認「行政違失案」中有被告方面應該且得以改善之措施,例如冰箱、錄影器材等之購置、使用規範,發生紛爭時之解決方式等,均已符合上開被告111年4月19日函指示撰寫「改善措施」之要求。

②然而在原告提出第1次心得報告後,被告承臺南市教育局之命,以111年6月21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第1次心得報告內容與其111年4月19日函之「建議」未相符,命原告重新撰寫,惟此次其指示原告「應撰寫參與上開數位學習課程後如何應用於改善及精進學校健康中心業務之心得」,亦與其111年4月19日函要求「據以審視本案脈絡撰寫訓練心得紀錄與改善措施」不同。

蓋被告111年4月19日函係要求「審視本案(行政違失案)」撰寫心得,而111年6月21日函則係要求「應用於改善及精進健康中心業務」。

惟原告仍遵循上開被告111年6月21日函之指示,重新撰寫第2次心得報告。

③詎被告復再以111年8月4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第2次心得報告內容仍與其111年4月19日函之「建議」未相符,再次命原告重新撰寫。

惟此次又再增加「內容至少應包含『如何運用課程內容改善護理工作』、『專業職能提升』及『分享學習收穫』等面向」等指示,而上述指示在被告111年4月19日函並未出現,復要求被告111年4月19日函所未告知的一定格式,甚至字數之要求亦與被告111年4月19日函要求1,000字不同,提高至1,200字。

惟原告仍遵循上開被告111年8月4日函之指示,重新撰寫第3次心得報告。

④此外,原告第2次心得報告,亦無故意抄襲或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

蓋關於專業護理論述,縱然原告身為護理人員,亦不可能無中生有,而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參考、引述他人之文章。

雖然原告於第2次心得報告中有參考並引述公開網站文章之部分文字,惟因原告並未受過專業學術訓練,又以所撰寫之心得報告並非用於公開發表,故疏未予以引註,至多僅為無心之過失,並非原告有故意抄襲之行為。

⑤據上,上開被告111年6月21日函及同年8月4日函所提出之心得撰寫要求,均與其111年4月19日函之指示不同,其刻意刁難原告之用意甚明。

按所謂心得報告,本應由原告基於其參與專業護理訓練後,將其真實感想如實載述,始有助益於雙方意見之溝通。

否則,若所撰寫之內容一味迎合上級長官喜好,只是千篇一律的八股文章,非但無益於事,反而才真正是敷衍、怠惰。

何況原告所撰寫之心得內容,亦與健康中心業務相關,並非漫無邊際的亂寫甚或私人感想。

再者,被告既稱其111年4月19日函係「建議」,然「建議」本不具有強制性,被告卻又強制原告必須嚴格遵守其「建議」,撰寫出其所想要的內容,否則即給予懲處,如此豈不自相矛盾?因此,被告與臺南市教育局一再命令原告依其指示重寫,復因原告所撰寫之心得內容不符其等主觀上之期待,而更再給予懲處或不利益處分,實屬違法。

惟縱使被告諸多刁難,一再以新事由要求重寫,原告亦均予配合,依限完成,共計撰寫3次心得報告,並無任何系爭申誡處分所指「態度敷衍、行事怠惰、令其改善而未改善、缺乏自省」之情事。

⑥又上開被告111年4月19日函命原告「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並非原告法定之職務內容,其係附隨於系爭記過處分之另一個懲處處分或不利益處分,並非公務,是原告遵循被告111年4月19日函之命令而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亦非執行公務。

故系爭申誡處分所謂「延誤公務、執行不力」,即不成立,亦不該當復審決定二所指「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而應予懲處之要件。

(二)聲明︰ 1、系爭記過處分及復審決定一駁回之部分均撤銷。

2、系爭申誡處分及復審決定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系爭記過處分部分: (1)臺南市教育局行政調查小組作成行政違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諸多行政違失行為:①原告為被告護理師,負責學校傷害護理、慢性病、傳染病防治、衛生教育、環境衛生宣導、健康檢查、學校性教育宣導、諮詢服務、衛生保健及保健室設備之管理等事項。

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龍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臺南市教育局,民眾反映原告有在上班時間聚眾泡茶聊天、吃蛋糕、購買雞蛋、與安心上工人員討論五倍券、曬辣椒、與女老師躺在健康中心地上休息聊天;

在健康中心專用冰箱擺放私人物品、無視教育部校園禁含糖飲料,提供學生餅乾糖果、奶茶,致學生未配戴口罩在健康中心群聚等不當行為,且對長官同事大聲咆哮等違反友善校園環境之行為,經該局以111年1月13日南市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該局將組成專案小組至被告學校進行調查。

嗣臺南市教育局組成5人行政調查小組(包含內聘委員4人及外聘委員1人),於111年2月18日至被告學校對該校前任校長、教導主任、總務主任、人事主任及原告進行訪談,且經交叉比對被告學校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審認原告有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不當使用公物、違反學生健康、護理專業規定及防疫規定、對長官咆哮等違失行為,並作成行政違失調查報告,建議被告應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臺南市教育局並以111年4月18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被告乃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之規定,於111年4月19日作成系爭記過處分,合先敘明。

②有關原告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部分:A.按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差勤管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維護辦公紀律及提升行政效能,規範員工出勤及辦公秩序如下:……(三)嚴禁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及其他有礙辦公秩序之情事。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予以議處。」

次按臺南市教育局110年8月6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重申學校各類人員應遵守辦公紀律,嚴禁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

等語,足見臺南市政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已有明文禁止。

B.聚眾泡茶聊天: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學校工友、老師等人於110年11月1日14時31分許陸續進入健康中心,原告自健康中心專用冰箱取出冰塊,加入紅茶提供其等飲用,直至14時58分離開健康中心。

C.吃蛋糕: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110年11月5日10時許,有吃蛋糕及與同仁聊天之行為。

D.購買雞蛋: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於110年11月5日14時許,蛋商送雞蛋至健康中心,經原告點收後付錢,並離開辦公室分送雞蛋。

E.討論五倍券: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安心上工人員於110年10月27日10時54分許進入健康中心,原告協助解說操作,至11時10分離開健康中心。

F.曬辣椒:被告前任校長陳彥良接受訪談表示,其確有請原告管理健康中心後面之一塊地。

G.行政調查小組審認,原告上開行為,除曬辣椒之行為與整理健康中心環境相關外,其餘行為無涉原告護理師工作內容,確屬在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

③有關不當使用公物部分:A.女老師在健康中心休息: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有老師於110年11月4日、5日拿板子至健康中心,並睡在地板上。

B.健康中心冰箱擺放私人物品:被告教導主任接受訪談表示,曾宣導健康中心之冰箱係專屬用來保存醫療保健用品使用,有發現原告在健康中心冰箱存放醬料、調味料。

原告接受訪談表示,健康中心之冰箱內並未擺放藥品。

C.行政調查小組審認,被告前任校長於107年11月6日教師晨會報告時,業已宣達健康中心冰箱限冰存醫療用品,原告在健康中心冰箱放置私人醬料等物品,且讓老師任意躺在地上之行為,有不當使用公物之情形。

④有關違反學生健康部分:A.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第1點第1款及第2款第1目、第2目規定:「國中以下學校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應遵循下列規定:(一)飲品及點心食品1份供應量之熱量應在250大卡以下,……。

(二)前款用語定義如下:1、飲品:指百分之百果(蔬菜)汁、鮮乳、保久乳、豆漿、優酪乳、包裝飲用水及礦泉水等七種液態食品。

2、點心:指用於補充正餐之不足,且含有適量蛋白質及其他營養素之食品;

其熱量較正餐為少,具有補充營養及矯正偏食之功用。」

次按臺南市教育局109年12月24日南市教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局屢接獲學校通報飲用外訂餐飲致發生身體不適情形案,重申請勿以含糖飲料獎勵或慰勞學生,且學校供應、販賣及獎勵學生之飲品及點心應依『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辦理,並請加強食安教育,內容應包含:少飲含糖飲料及正確飲食觀念,……。」

等語。

足見對於校園得提供學童之飲品、點心種類,已有明文加以限制。

B.教導主任接受訪談表示,109年9月發生學生陳○絜事件,始知悉原告有發糖果給學生;

原告接受訪談表示,學校一週提供牛奶予學童2次,其發現有些學生有拉肚子現象,有些學生因鮮奶沒有糖,將鮮奶丟掉,爰將牛奶及紅茶調配成奶茶給學生飲用,稀釋鮮奶乳糖濃度,以測試係乳糖不耐症或是腸胃炎。

C.行政調查小組審認,被告109學年度健康促進學校實施計畫,為維護學生健康體位,禁止校園含糖飲料,且不得以含糖飲料獎勵學生;

被告前任校長於109年4月21日教師晨會中,亦宣導鼓勵學生應避免餅乾、飲料,是原告提供學生餅乾、糖果及泡奶茶給學生飲用之行為,違反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規定。

⑤有關違反護理專業規定部分:A.原告接受訪談表示,有學生至健康中心向其表示長疹子很癢,尋求其協助包紮,惟實際上該名學生並無長疹子,某日下午學童要去安親班,又至健康中心請其協助包紮,其認為學生係不願至安親班寫作業,爰告知無法協助包紮。

B.行政調查小組審認,原告未細究學生包紮傷口之需求,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推斷學生包紮原因,有違護理人員專業。

⑥有關其他不當行為部分:A.教導處主任接受訪談表示,該處組長電話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前來被告學校協助學生塗氟,原告以非屬其業務範圍,對組長咆哮,並謾罵到校之醫生、護士;

原告曾因考績事項,在辦公室內對同仁、校長咆哮;

110年兼辦營養午餐,未訂購幼兒園餐點,因而與幼兒園主任爭執。

校長接受訪談表示略以,原告曾因校舍搬遷、考績事項對其大聲說話等語。

B.行政調查小組審認,原告情緒控管不當,對同仁、長官咆哮,行為確有不當。

(2)復審決定一亦認定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不當使用公物、違反學生健康、不服從長官領導及監督,言行處事失當之違失行為:①公務人員在辦公時間應盡職負責,不得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以維持良好辦公紀律,原告在上班時間泡茶予校內同仁飲用,與同仁吃蛋糕聊天、討論五倍券,及收受分送雞蛋等,均為與護理工作無關之行為。

②健康中心係為學生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非校內同仁及學生之休息處所,且學生隨時有出入該場所之可能,自不得由無使用健康中心需求之同仁隨意睡在該中心地板,以避免學生出入發生危險,且健康中心設置冰箱,係為冷凍(藏)相關醫療用品(如放置藥品、冰敷之冰塊等),以因應學生傷病處理。

原告同意教師躺在健康中心地板睡覺或在冰箱存放個人物品,確有不當使用公物之情事。

③被告為學生飲食健康,提供牛奶予學生飲用,且為維持學生飲食安全及健康,校園內提供之飲品、點心食品應符合「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規定,原告逕認學生因鮮奶未含糖,將鮮奶丟掉,或為測試是否有乳糖不耐症,在紅茶內加入牛奶,提供學生飲用,已違反校園內禁止提供含糖飲料之政策,且學生如飲用鮮奶有不良反應,理應先告知學生家長,由家長判斷是否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檢測,而非由原告逕行將學生作為測試對象進行檢測。

④健康中心設立之目的,係為照顧學生健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請求原告協助包紮,縱依原告專業知能,無包紮必要,仍應先確實檢查學生是否確有不適,顧及學生心理需求,予以安撫,而非以個人主觀推論,逕予拒絕學生請求。

⑤被告前任校長、同仁接受臺南市教育局訪談時,均表示原告對於主觀上認定非屬護理師工作範圍之工作,或因自身情緒問題,在辦公場所大聲對同仁或校長咆哮。

原告縱認非屬其工作職掌範圍,或有向校長反映之事項,固得陳述自身想法,惟辦公場所講求團隊合作,仍應理性溝通。

⑥據上,原告上開行為確有處事失當,損害公務員形象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規定,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洵屬有據。

(3)原告所訴,均無理由:①原告稱聚眾泡茶聊天、吃蛋糕是公務禮儀,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屬於一般職場人際互動範疇。

惟按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差勤管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暨臺南市教育局110年8月6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均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上班時間不得從事非公務行為。

原告為被告護理師,負責學校傷害護理等相關事項,泡茶聊天、吃蛋糕並非護理師職務相關事項,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

原告如要與其他教職員人際互動,應利用午休或下班時間進行,其所主張泡茶、吃蛋糕是公務禮儀等語,並無理由。

②原告復稱購買雞蛋、協助臨時約聘人員申請五倍券,係幫助他人行為,且時間短暫,未耽誤公務,不應懲處。

惟按上開差勤管理要點及臺南市教育局函文,明確規定及重申公務人員上班時間不得從事非公務行為,並無設有特定事例或時間久暫之例外規定。

且所謂購買雞蛋、協助臨時約聘人員申請五倍券等行為,確實與公務無關,也並無一定必須於公務員上班時間處理之急迫性。

原告如欲幫助他人,可利用非上班時間進行,並無須利用上班時間,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③原告又稱聚眾泡茶聊天、吃蛋糕、購買雞蛋行為,為多數人參與,卻僅懲處原告一人,系爭記過處分核係對原告之差別待遇。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④原告復主張有關不當使用公物部分,該女老師在健康中心休息,係依醫師指示到健康中心平躺,此為原告護理照護之一環;

且原告從未在健康中心冰箱存放醬料、調味料。

惟健康中心係為學生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非校內同仁及學生之休息處所。

縱該女老師有平躺之需求,亦可自行在教師休息室備置躺椅或向學校提出協助,並非一定須至健康中心休息,且縱有必要至健康中心休息,也不應容任該女老師隨意躺於健康中心地板。

至於原告有無在健康中心冰箱存放醬料、調味料乙事,係有教導主任訪談內容佐證,且原告亦自承冰箱並未存放藥品等情,行政調查報告認定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⑤原告又主張提供含糖飲料予學生,係為保健之目的。

且被告從未嚴格執行禁糖政策。

惟原告提供含糖飲料供學生飲用,已違反校園內禁止提供含糖飲料之政策,且學生如飲用鮮奶有不良反應,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專業檢測,而非由原告逕行將學生作為測試對象進行檢測。

至於被告是否嚴格執行禁糖政策,亦與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學校禁止提供含糖飲料之規定並無任何關聯。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經專業護理知識評估、判斷,始未予該名學生包紮。

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係依據何專業護理知識而作出上述判斷,是其上開所訴,不足採取。

再者,縱依原告專業知能評估,認無包紮必要,仍應先確實檢查學生是否確有不適,顧及學生心理需求,予以安撫,而非以個人主觀推論,逕予拒絕學生請求。

⑦至於原告否認有行政調查報告所指咆哮、謾罵、大聲說話及與同仁爭執等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行政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判斷,洵無違誤。

⑧原告又認為其所為並無達到情節較重而必須懲處的程度,其他教職員亦有類似行為,被告係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被告所為是對原告職場霸凌。

惟是否有職場霸凌情事,以及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並無礙於對原告不當行為之認定。

又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規定「情節較重」之記過要件,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

是本件獎懲事由涉及學校護理師工作內容,亦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故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規定「情節較重」之記過要件,並無理由。

2、有關系爭申誡處分部分: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及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命原告「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明定之懲處處分種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惟被告命原告「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並非系爭申誡處分,系爭申誡處分係依據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為之。

原告訴稱被告命原告「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理由。

(2)本件係因原告前有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違反護理人員專業行為及不服從長官領導監督,行為失檢等不當行為涉有行政違失,經臺南市教育局以111年4月18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函報原告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之心得紀錄及後續輔導改善情形,被告爰以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請其就專業不足之處積極進修,以提升護理專業知能,並於111年5月19日前完成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及心得撰寫與改進措施,繳交予被告人事室主任函報南市教育局備查。

(3)嗣原告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參與腸病毒簡介暨重症防治等數位學習課程,共計8小時,並於111年5月16日第1次繳交心得報告,被告乃以111年5月17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臺南市教育局,嗣該局於111年6月21日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原告應撰寫參與上開數位學習課程後如何應用於改善及精進學校健康中心業務之心得,然其撰寫之心得報告,內容係擔任學校護理師之心得感想、對學校及臺南市教育局之建議,核與該局111年4月18日函之建議未相符,請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重新撰寫,被告乃以111年6月21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7月21日前重新撰寫心得報告並繳交。

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第2次繳交心得報告,經被告以111年6月30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臺南市教育局,該局於111年8月2日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原告重新撰寫之心得報告仍維持上次撰寫方式,新增部分多屬直接引用他人撰寫之文字,除事涉侵害他人著作權,仍與該局111年4月18日函之建議未相符,復檢視原告前後2次撰寫之心得紀錄,未見策進作為或如何運用課程改善護理工作缺失,請被告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就原告撰寫心得報告抄襲他人著作部分,予以論處,被告乃以111年8月4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重新撰寫心得報告並繳交。

嗣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第3次繳交心得報告,經被告以111年8月12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臺南市教育局。

(4)從而,被告人事室依前開臺南市教育局111年8月2日函之指示,於111年8月16日擬定簽呈,針對原告第2次重新撰寫之心得報告抄襲他人著作,擬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並於111年8月22日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被告人事室再於111年9月20日擬定簽呈,針對原告專業護理研習心得撰寫,態度敷衍、行事怠惰、令其改善而未改善、缺乏自省、延誤公務等情事,擬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5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乃再於111年9月21日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1年9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其後被告人事室於111年10月11日擬定簽呈,擬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5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經被告校長於111年10月12日核可,被告爰於111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申誡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5)雖復審決定二認為被告人事室111年9月20日簽援引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

予以懲處,固有未洽,惟原告前開行為,仍該當同點第9款規定:「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

之懲處要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復審決定二仍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申誡處分仍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以原告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違反護理人員專業行為(不當使用公物、違反學生健康、違反護理專業行為及防疫規定),且不服從長官領導及監督,言行處事失當,有損公務員形象等由,核予原告系爭記過處分,是否適法?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以原告撰寫專業護理訓練研習心得紀錄時,態度敷衍、行事怠惰、令其改善而未改善、缺乏自省及延誤公務,執行不力等由,核予原告系爭申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記過處分(本院卷第23頁)、系爭申誡處分(本院卷第41頁)、復審決定一(本院卷第26至39頁)及復審決定二(本院卷第44至5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①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②第3條第1項:「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③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④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⑤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4)臺南市獎懲標準表:①第4點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處事失當或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

②第5點:「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應服從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之命令,亦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失名譽之行為,且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如有處事失當或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情節較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2)次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

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

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3)經查,原告係被告護理師,因於110年11月29日遭學生家長投訴疑似罷凌學生,且於110年間在校之言行有諸多違反友善校園環境,而遭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函請臺南市教育局將原告調往其他機關。

嗣臺南市教育局於111年1月13日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有關貴校函文所述張員之違失事項,貴校應於覺察或接獲投訴時確實查核、輔導並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如確有具體事實或情節重大情事,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於平時考核紀錄中確實考評登載,並視情節輕重依權責檢討其行政責任。

三、另有關家長投訴張護理師疑似涉及上班期間瀆職及從事非公務行為部分,本局另案組成專案小組至貴校調查。」

等語;

其後臺南市教育局組成5人行政調查小組(包含內聘委員4人及外聘委員1人),於111年2月18日至被告學校對被告前任校長、教導主任、總務主任、人事主任及原告進行訪談,經交叉比對被告學校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審認原告有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不當使用公物、違反學生健康、護理專業規定及防疫規定、對長官咆哮等違失行為,並作成行政違失調查報告,建議被告應予以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臺南市教育局乃於111年4月18日將上開行政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函知被告,被告遂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之規定,於111年4月19日作成系爭記過處分等情,此有被告110年12月23日龍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7至58頁)、臺南市教育局111年1月13日南市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9頁)、行政違失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62至79頁)、臺南市教育局111年4月18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至6頁)及系爭記過處分(本院卷第23頁)附卷為憑。

(4)由上可知,被告核予原告系爭記過處分,乃係依據行政違失調查報告之內容所為,而行政違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下列違失行為:①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

②不當使用公物;

③違反學生健康;

④違反護理專業行為及防疫規定;

⑤咆哮長官與同事等其他不當行為。

本院審酌上開行政違失調查報告之內容,認定如下: ①有關原告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部分:A.按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差勤管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維護辦公紀律及提升行政效能,規範員工出勤及辦公秩序如下:……(三)嚴禁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及其他有礙辦公秩序之情事。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予以議處。」

(復審決定一卷1第68頁)。

次按臺南市教育局110年8月6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重申學校各類人員應遵守辦公紀律,嚴禁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

等語(復審決定一卷1第72頁),足見臺南市政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業已明文禁止。

B.經查,於110年10月27日10時54分許,有名安心上工人員進入健康中心,找原告討論五倍券事宜,經原告協助解說操作,約於11時10分許離開健康中心;

嗣於110年11月1日14時31分許,學校工友、黎濬昇老師等人於陸續進入健康中心,原告自健康中心專用冰箱取出冰塊,加入紅茶提供黎老師飲用,直至14時58分許離開健康中心;

其後於110年11月5日10時許,原告在健康中心吃蛋糕及與同仁聊天;

嗣於同日14時許,有蛋商送雞蛋至健康中心,經原告點收後付錢,並離開辦公室分送雞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一第94、92至93、84、90頁)及被告監視器錄影帶影音解讀內容(原處分卷一第99至103頁)附卷可稽。

次查,黎浚昇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於被告期間有無曾經到健康中心跟同事教職員聊天泡茶?)每個空堂時間都會去不同的辦公室,就業務部分跟同事討論或人際社交,下課時間20分鐘,其他老師來我們辦公室,我們也會泡杯咖啡給他喝,如果我們到其他辦公室,人家也會奉個茶水給我們喝。」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110年11月1日下午14時31分證人與另1名工友郭昇旭在健康中心有所謂泡茶的事情,可以說明一下當天的狀況嗎?)應該不是泡茶,印象中應該是我過去那邊,他可能基於禮貌泡了1杯茶水,……。」

「(法官問:誰給你泡1杯茶水?)護理師提供給我的,也不是單那1次,我們偶而都會這樣分享,例如她來找我們,我們就泡咖啡,我去找她可能就泡個茶水,這很正常,在這樣的過程裡面我們可能聊到學校最近發生很多事,可能被家長提告、學生的問題等,我們也找不到1個合理的理由,就說可能風水不太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當時去找原告是討論什麼事?)因為那時候有1位家長的小朋友好像要申請鑑定,需要一些健康資料例如視力、身高、體重,依照往例都是要去找護理師,因為她那邊有量測小朋友身高體重的資料。」

「(法官問:當天在場的人員除了原告外,是否還有1位郭姓工友?)對。」

「(法官問:他去健康中心做什麼?)我去的時候他應該已經在裡面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可見黎浚昇亦不否認其於110年11月1日下午有與原告及郭姓工友在健康中心喝茶聊天之事實。

核上述行為除黎浚昇老師向原告索取學生身高體重等資料外,其餘均與原告護理師工作內容無涉,足見原告在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屬實。

C.原告主張聚眾泡茶聊天、吃蛋糕為公務禮儀,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屬於一般職場人際互動範疇;

而團購雞蛋、協助安心上工人員申請五倍券,亦係幫助他人行為,且時間短暫,未耽誤公務,被告不應予以懲處云云。

惟按前述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差勤管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暨臺南市教育局110年8月6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業已明文規定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上班時間不得從事非公務行為。

原告為被告護理師,負責學校意外傷害護理、衛生教育、健康檢查等相關事項,泡茶聊天、吃蛋糕、團購雞蛋、協助安心上工人員申請五倍券等行為,均與護理師職務無涉,亦非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

原告如欲與其他教職員往來互動或協助他人進行非公務行為,尚可利用午休或下班時間進行,並無須利用上班時間為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D.又原告訴稱聚眾泡茶聊天、吃蛋糕、團購雞蛋等行為,均為多數人一起參與,被告卻僅懲處原告一人,是系爭記過處分核係對原告之差別待遇云云。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原告所指聚眾泡茶聊天、吃蛋糕、團購雞蛋等非公務行為,尚有其他人參與卻未受懲處,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

②有關不當使用公物部分:A.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一第87至89頁)及被告監視器錄影帶影音解讀內容(原處分卷一第101頁)可知,甘依立老師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2時54分許及同年月5日13時2分許攜帶墊子至健康中心,並睡在原告座位後方之地板上。

次查,甘依立老師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於被告任職時,是否偶而會到健康中心休息?)應該是我要離開學校大概前1年因為身體不舒服確實有去過,我記得時間很短,有幾次,但並不是任職於被告期間長期都是如此。」

「(法官問:證人去健康中心幾次?是什麼原因去健康中心休息?)有幾次,到底有幾次我忘記了。

大概就是因為心悸,然後會暈。」

「(法官問:請證人說明因身體原因去健康中心的休息狀況?)我其實一開始是躺床上。」

「(法官問:除了躺在健康中心的床上外,有沒有躺在其他不同位置?)有,因為我後來發現每次我去躺完,她都會去曬棉被,我覺得於心不忍,……,可是我真的想來躺,我真的是不舒服,我生理期會痛到衣服濕到可以擰出水來,懷孕之後就時好時壞,有幾次肚子絞痛到昏倒的經驗。

我有印象有1次去的時候,那2張床上面都有學生,我跟她說我不舒服,我想要躺,我就說你那邊有墊子,我躺地上好不好?我躺在角落旁邊我會有安全感。」

「(法官問:你把墊子鋪在那裡?)我把墊子鋪在健康中心的角落。」

「(法官問:你就躺在地上?)對,是我要求的。」

「(法官問:你是女生,在學校裡面且身為老師,躺在地上是否適當?)我就是身體不舒服需要休息,沒有考慮適不適當,而且是比較隱密的角落。」

「(法官問:證人躺在健康中心地墊時間多久?有幾次?)這件事情發生已經很久以前,我沒有辦法正確回答,但我自己的休息習慣差不多5到15分鐘,除非有特別狀況,曾經有次可能因為有學生在旁邊跟我聊很隱私的事情,我猜如果有比較久可能就是那時候。

有幾次我不太記得。」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準備程序筆錄)。

由上可知,甘依立老師固有於110年11月4日12時54分許及同年月5日13時2分許攜帶墊子至健康中心,並睡在原告座位後方之地板上之情事,然其可能係基於身體健康因素而有利用午休時間在健康中心休息之必要,難認原告有不當使用公物之情事。

B.又查,被告前任校長曾於107年11月6日教師晨會報告時,指示健康中心冰箱限冰存醫療用品,此有被告107年11月6日晨會報告紀錄附原處分卷一(第27至30頁)可考。

惟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一第82至83頁)及被告監視器錄影帶影音解讀內容(原處分卷一第99至103頁)觀之,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7分許、同年11月4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5日14時24分許,分別有將私人物品(芭樂、雞蛋不等)放入健康中心之公務冰箱之行為,且於同年11月5日8時43分許、同年月10日13時40分許有從冰箱拿出飲料、牛奶、柚子之行為,另於同年10月29日11時16分許有學生將牛奶放入冰箱,而同年11月4日12時36分許及同年月14時31分許,亦有學生自行打開冰箱拿蝦餅吃等情。

次查,被告教導主任於111年2月18日接受行政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大概校舍重建108年的時候,她主張保健中心的冰箱是我健康中心專用,不能給你們用,我們也就遵守,後來看影帶才知道他有個人私用。

譬如要給小朋友的奶茶冰進去,或是一打開旁邊都是她的醬料調味料很多,……。」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5頁行政違失調查報告)。

再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接受行政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委員問:保健中心有飲水機冰箱嗎?冰箱應該屬於保健中心配置的冰箱,那蛋糕為什麼是放在那個冰箱?)就同事拿來說沒地方放,所以放進冰箱裡。」

「(委員問:所以冰箱裡面藥品和私人物品是可以混的?)裡面沒有藥品可以放,就是有小朋友燙傷的水還有紅糖冰塊。」

「基本上我不會有私人物品,但營養午餐備份會放進去,如果是放在辦公室像麵包水果,我就會放在我的冰箱,還有我的開水。」

「(委員問:所以健康中心的東西是你在管理的嗎?)對。」

「(委員問:所以有人放東西進去的時候,你沒有意見都可以?)當天的東西當天拿走,我就不會有意見,然後缺課孩子的飲品乳品也要寫上名字,請他來拿走,有時候小孩子過生日,蛋糕沒地方放拜託我借他放,我也說好啊。」

等語(參見復審決定一卷1第160至161頁行政調查小組訪談紀錄)。

由上足見,原告管理之健康中心冰箱冰存之物品並未以醫療用品為限,且原告確實有在健康中心公務冰箱冰存私人物品之行為,違反前述被告前任校長於教師晨會報告之指示,核有不當使用公物之情事。

是原告一再主張其從未於健康中心冰箱擺放私人物品,且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就健康中心冰箱之使用並無明確規範云云,實無可採。

③有關違反學生健康部分:A.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第1點第1款及第2款第1目、第2目規定:「國中以下學校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應遵循下列規定:(一)飲品及點心食品1份供應量之熱量應在250大卡以下,……。

(二)前款用語定義如下:1、飲品:指百分之百果(蔬菜)汁、鮮乳、保久乳、豆漿、優酪乳、包裝飲用水及礦泉水等七種液態食品。

2、點心:指用於補充正餐之不足,且含有適量蛋白質及其他營養素之食品;

其熱量較正餐為少,具有補充營養及矯正偏食之功用。」

(復審決定一卷1第70至71頁)。

次按臺南市教育局109年12月24日南市教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局屢接獲學校通報飲用外訂餐飲致發生身體不適情形案,重申請勿以含糖飲料獎勵或慰勞學生,且學校供應、販賣及獎勵學生之飲品及點心應依『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辦理,並請加強食安教育,內容應包含:少飲含糖飲料及正確飲食觀念,……。

」等語(復審決定一卷1第73至74頁)。

準此可知,教育主管機關對於校園得提供學童之飲品、點心種類,已有明文加以限制。

又依據被告109學年度健康促進學校實施計畫所載(原處分卷一第47頁),為維護學生口腔衛生及健康體位,禁止校園含糖飲料,且不得以含糖飲料獎勵學生;

而被告前任校長亦於109年4月21日教師晨會中,提醒該校教師應避免以食品(餅乾、飲料)獎勵學生,此有被告109年4月21日教師晨會報告附原處分卷一(第31至33頁)可參。

B.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11時14分許提供糖果予4名學生,嗣於同年11月4日8時43分許提供棒棒糖予5名學生,其後於同年月5日9時31分許、10時14分許及13時45分許提供奶茶予學生飲用,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一第95、86、97頁)及被告監視器錄影帶影音解讀內容(原處分卷一第99至103頁)附卷可佐。

次查,被告教導主任於111年2月18日接受行政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我們長期都跟老師說不能給飲料,因為有些老師會給餅乾糖果,我們呼籲過好幾次了,但從影片才知道,會做奶茶給小朋友,還問他夠不夠甜,有問她,她說因為小朋友根本喝不完牛奶,小朋友不敢喝,為了讓他們敢喝,我只好紅茶加一些糖,讓他們願意喝,我是為了小朋友。

……。

泡奶茶我們看到是10月27日到11月5日調閱的錄影帶。

學校知道有關甜食飲料食品的規定校務會議或週會上宣導或不定期宣導。」

「……應該是去年9月發生陳○絜事件,才知道有在發糖果,……。」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5頁行政違失調查報告)。

再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接受行政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委員問:有提供過飲料給小孩喝過嗎?)不是,是這學期乳品一週2次,我有聽說小孩把飲品倒掉,然後覺得很奇怪,孩子一直有拉肚子狀況發生。」

「我有做是因為孩子一直這些症狀發生。」

「(委員問:那不是含糖飲料嗎?)就是我用紅茶泡成奶茶,然後因為有些孩子丟掉就是因為鮮奶沒有糖。」

「……因為我們午餐裡面有豆奶也是有糖的啊,所以我就覺得既然是這樣子,我那時候就是在測試孩子到底是乳糖不耐症還是腸胃炎?」「應該說是他鮮奶的乳糖太高了,導致他一時沒辦法吸收。」

「(委員問:但應該不是再用含糖飲料試看看吧?)但是那時候只是想要稀釋鮮奶乳糖濃度。」

等語(參見復審決定一卷1第161至162頁行政調查小組訪談紀錄)。

由上可見,原告確實有提供學生餅乾、糖果及泡奶茶給學生飲用之行為,核已違反上述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規定。

C.原告主張其提供含糖飲料予學生,係因學生反映喝牛奶身體不適,核係出於保健之目的,且被告從未嚴格執行禁糖政策云云。

惟原告提供含糖飲料供學生飲用,已違反校園內禁止提供含糖飲料之政策,且學生如飲用鮮奶有不良反應,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專業檢測,而非由原告逕行將學生作為測試對象進行檢測。

至於被告是否嚴格執行禁糖政策,亦與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學校禁止提供含糖飲料之規定並無任何關聯。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④有關違反護理專業規定部分:A.依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發布之新聞稿,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外出時除有例外情形,應全程佩戴口罩,且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時,亦應戴口罩。

B.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一第95至98頁)及被告監視器錄影帶影音解讀內容(原處分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14時許與老師聊天,全程皆未佩戴口罩,且同日15時19分許亦未佩帶口罩,嗣於同年月4日8時52分許,未戴口罩與學生說話,其後於同年月10日13時45分許,未戴口罩與老師近距離交談;

復於110年10月27日11時14分許、11時17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40分許、同年11月1日10時18分許、同年月4日10時24分許、同年月5日11時13分許、12時32分許、12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26分許,有學生進入健康中心未戴口罩,原告均未勸導其等改善。

足見原告違反當時防疫規定甚明。

C.復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一第97頁)及被告監視器錄影帶影音解讀內容(原處分卷一第101至102頁)觀之,原告於110年11月5日10時25分許有停止包紮學生傷口並取出飲料分給其他學生飲用之行為,其後亦有放著等待包紮學生傷口不管,先放置水果於冰箱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拒絕幫學生包紮,乃係因該名學生手臂上確實沒有長疹子,亦無任何傷口,基於本身護理專業之評估認未達需要包紮之程度云云。

惟原告未細究學生包紮傷口之需求,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推斷學生包紮原因,難謂與護理人員專業無違。

退步言之,縱依原告專業評估,認無包紮必要,仍應先確實檢查學生是否確有不適,顧及學生心理需求,予以安撫,而非以個人主觀推論,逕予拒絕學生請求。

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⑤有關其他不當行為部分:A.經查,被告教導主任於111年2月18日接受行政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1)情緒控管、個人修養有問題:她表明健康促進是組長的工作,我不做,組長覺得是兩個人一起的,她那時候有罵組長,她說我只可以提供數據,身高、體重其他是額外的工作,我不做,有時候會請她利用升旗時宣導一些東西,他會說這是屬於教學宣導部分,不是我的工作。

因為她會都會咆哮發脾氣,變得到最後我們都不敢交代給她。

她認為她本職內會做,其他不接受就會情緒反彈,她不會好好講。」

「(2)大聲咆哮長官與同事:A.我跟她互動是長官和下屬這樣互動,前2年時間,她其實表現都蠻正常的,和人相處也很熱絡,後來原址重建搬過去臨時教室時,開始情緒上很暴躁,我有記錄,在107年7月30日搬過去要安排新座位,要她選座位,她說自己保健中心不用跟你們擠在那裡,後來依照她說的安排下來,她非常不滿意,當初我轉達給總務主任,卻以這件事情罵總務主任。

B.第2件是我的組長打給衛生局,請他們來給小朋友塗氟,結果他們打來健康中心,她覺得她沒有辦這個業務,所以對組長咆哮,然後醫生和護士要離開時,在操場上對他們大罵,後來校長和我就過去處理好言勸說,當初護士要投訴,後來對方作罷,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組長卸任,之後很難找到組長,老師不願意當行政,因為要和護理師業務往來,會擔心害怕被波及。

……。

E.109年10月15日護理師對學生霸凌陳○絜的第2次,其實那年發生時,她的考績打乙等,自己想像會再被打乙等,所以在辦公室咆哮同仁,校長出面制止,再咆哮校長。

F.……110年10月27日護理師對學生第3次事件,110年12月14日因為有幫忙處理午餐,當天幼兒園送午餐她沒有連絡好,因為這樣有和幼兒園主任爭執到辦公室咆哮,有打擾到我們辦公。」

等語(參見原處分1第65至66頁行政調查報告)。

次查,被告總務主任於111年2月18日接受行政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我覺得是直接對人家咆哮耶,是直接對著校長咆哮,我覺得這太過份。

我在公共場合也好或是說私下也好,都有聽到這個狀況,她就是在校舍重建之後。

我覺得不只對校長,對同仁也有,……。」

等語(參見原處分1第69頁行政調查報告)。

又查,被告前任校長於111年2月18日接受行政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1)情緒控管、個人修養有問題:……玉樺剛來的時候,態度真的不是很好,我現在還很具體的記得那時候在組合教室,那時候校舍搬遷,那我印象很深刻的就是在組合教室,那時候還在學海堂,學海堂裡面有其他的班級,旁邊有學生,那當然我們是做簡易的隔板,然後我那時候不知道在跟她溝通什麼事情,事情內容我忘記了,可是我始終記得,她當下在同仁還有小朋友在旁邊,她很大聲跟我講話,那時候我就覺得,為什麼她會用這種態度,當然我當校長的,我總是想說大家以和為貴,也不要用我是校長來壓她,那當下大概就是這樣,接下來,很具體而且有做紀錄的,是110年4月份的事情,因為○絜的事情,從108、109年就開始,那時候她109年的考績是乙等,那她110年初的時候,她就在辦公室裡面,跟同仁說:我考績乙等啦,我年年都乙等啦,你看是怎麼樣,她就在辦公室的後面,對著我們的同仁很大聲,我們主任是說咆哮啦,可是我是覺得就很喧鬧這樣,她當下說有人權,都不顧及她人權,我說,妳有人權,別人就沒有人權嗎?這裡是辦公室,玉樺妳要控制一下妳的情緒,那當時的情境,當然我是比較大聲一些,可是我會生氣就是因為她當下在那邊喧鬧,我覺得不是很好。」

「(2)大聲咆哮長官與同事:我依稀記得是這樣,因為在討論午餐的事情,好像跟我們幼兒園主任兩個人的想法有一些落差,討論是沒有關係,我現場是不在場,我是聽同仁轉述,我們護理師在兇幼兒園主任,講完之後,又到辦公室講,你們都怎麼樣,很大聲的在埋怨幼兒園,很多同仁看不過去,私下跟我講。

其實跟她有業務相關的,會對她有意見,有誤解有爭吵過啦,那如果說級任老師,就我觀察,我就這樣直接講好了,跟她會complain,有爭吵過的就是我們主任,還有組長,我們有1個組長還為了她,被她咆哮,被她罵過,不敢當,就是現在六年級那個老師,所以就是有被她罵過的,跟她爭吵過的,幾乎現在不太敢、就不太願意跟她講話的,有我們兩個主任,然後我們的1個組長,就是現在六年級老師,還有我,講實在的,知道她的人格特質這樣,我也不太喜歡跟她互動,因為我知道她容易情緒化,說實在的,然後再加上我們幼兒園主任。」

等語(參見原處分1第70至71頁行政調查報告)。

B.再查,被告前任教導主任吳承蒲於112年10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110年至111年間是否曾發生衛生局派醫師到校為學生牙齒塗氟時,發現學校沒有準備好,因此原告跟醫生發生爭吵之情事?)我記得有這件事情。

」「(法官問:事情發生當時,你是否在現場?)她對衛生所的醫生跟護士講話不禮貌時我在場,因為他們是在操場發生的,當時有人通知我,然後我跑過去操場,當初陳校長也在操場,我記得1位老醫師跟老護士,然後護士有說1句話說她要投訴校護,當時陳校長跟醫師護士道歉。」

「(法官問:當時陳校長為何向醫師護士道歉?)剛開始是學務組的組長去連絡衛生所到校幫學生塗氟,因為他們到場的時候,組長應該是去上課,還是去處理其他事情,他們來就直接連絡健康中心,可是健康中心認為這不是她的事,她打電話給我說這不是她的事,為什麼要找她?我是跟她講那是組長申請的,我們就請她請學生先到那裡,然後安排1個地點處理完,醫生跟護士處理完要離開了,走到學校操場正中央的時候,有人來通知我說那邊有人發生爭吵,因為我是學校主任,我趕快通知校長過去看,過去的時候操場綠色草地上總共有5個人,就是衛生所的醫生、護士、我們學校的校護、校長跟我,校長當然在居中排解,讓他們雙方情緒可以緩和一點,可是校護對醫師跟護士有情緒上的語言,那時候校長就極力跟他們道歉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請不要投訴。」

「(法官問:情緒性語言是什麼?)詳細的我記不清楚,其實張姓校護平常對我們校長、主任,還是同事講話,不管有沒有學生在場,有時候是咆哮,有時候是情緒上的語言,我們跟她共事其實都很有壓力。」

「(法官問:當天塗氟是不是原告的業務?)那不是她業務,因為是我們組長申請的,所以是組長的業務,組長是我們學校的窗口,醫護人員來就是先找健康中心,張姓校護很容易會因為1件小事情,然後情緒就會失控,對我們講話就是大聲。」

「(法官問:證人看到的時候就已經在操場了?)對,已經很大聲了。」

「(法官問:衛生所的護理師說要投訴校護的原因為何?)她說校護對老醫師不禮貌,應該是他們醫護有一些倫理,怎麼可以對醫師這麼不禮貌。」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

復查,被告前任學務組長曹佾彬於112年10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龍崗國小校護110年曾經跟衛生所人員發生爭執,當時你是否擔任學務組長?)當時我擔任組長沒有錯,但不確定年份。」

「(法官問:學生塗氟這件事情之承辦單位?)……當年是我承辦沒有錯,是我去接洽的。」

「(法官問:110年至111年間衛生所醫師來校幫學生塗氟時發生什麼事情,你記得嗎?)那天早上因為第1節是我的體育課,我那時候正在上課,所以他們來的時候找不到我,他們也不知道要找誰,直覺就去找健康中心,那個過程其實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我在比較遠的地方。

那時候應該主要是在禮堂那邊才對,我沒有親眼看到狀況,後來醫師跟護理師有跟我抱怨這件事情。」

「(法官問:他們有沒有在操場發生類似說話大聲之情事?)應該說我那邊看不到,後來人家來叫我,我才趕快跑過去找醫師跟護理師。」

「(法官問:你跑去健康中心、禮堂或操場?)真的忘記了,我過去後醫師跟護士就來跟我講話,那時候校護不在場。」

「(法官問:衛生所醫師、護士跟說你什麼事情?)就講說他們應該是要登記造冊的部分,本來是要麻煩校護幫忙做,然後他是說校護好像跟他們講說這不是她的工作,語氣怎麼樣我是沒聽到,只是說講話比較大聲,然後他們也不知道怎麼跟她溝通,後來就由護理師自己幫學生造冊。

」「(法官問:這件事情後續情形?)後續大概就是校長跟主任去處理,我主要就是去醫療車那邊處理學生塗氟這件事情,他們就在另外一邊處理他們的事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準備程序筆錄)。

C.又查,被告人事主任製作之「護理師於辦公場所情緒失控大聲控訴一案」紀錄載明:「事件概述:4/27中午12時護理師至辦公室盛飯。

護理師大聲說:我今年考乙、明年也會考乙,以後都會考乙。

人事:我們是和喜樹一起考評,甲等有一定的比例,依實際考核。

護理師:你們怎麼可能不讓我出事。

之後護理師開始大聲說話,控訴校方對她的不公,問大家她做錯什麼了,調查報告要這樣說她,不讓她申訴,認為同仁在背後討論她,情緒非常激動。

校長此時進入辦公室,請護理師先冷靜。

校長:這是辦公場合,這會影響同仁,請先好好吃飯,吃完飯後再談(口氣平和)。

護理師此時因情緒激動,開便當盒時有點大力的摔到便當盒。

護理師:只有這餐嗎?我現在每餐都吃不好,你們有尊重我的人權嗎?申復委員怎麼對我的,我哪裡對不起同仁了,你們要這樣對待我(開始哭訴,指責校長及學校同仁,訴說學校偏袒學生,對她不公平)。

校長見護理師情緒更加大,開始大聲指責護理師。

校長:你有人權,其他同仁也有人權,這是辦公場合不是可以這樣的。

同仁可以錄影,請人事主任記錄(聲調非常大聲,比護理師大聲)。

之後雙方大聲互罵後,護理師離開辦公室,校長請人事主任把今天的狀況記錄。

12時3分結束。

辦公室在場人員共計8人(護理師、校長、人事、揖榆、淑芬、白姬、群展、惠絹),辦公室旁為1年級教室。」

等語(原處分卷一第53頁)。

D.綜合上開被告相關人員之陳述及事件紀錄可知,時任被告學務組長曹佾彬曾以電話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前來被告學校協助學生塗氟,原告以非屬其業務範圍,與到校之醫生、護士起爭執;

且原告曾於110年4月27日因考績相關事項,在辦公室內對其他同仁及校長咆哮;

另原告110年兼辦營養午餐,因疏未訂購幼兒園餐點,而與幼兒園主任爭執。

原告雖一再否認其有上述行政調查報告所指咆哮、謾罵、大聲說話及與同仁爭執等事實,並主張該調查報告僅憑被告前任校長、主任等人模糊、空泛之言詞,即認原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同仁、長官咆哮之情事,顯有違誤云云。

惟本院審酌上開人員之陳述,雖就細節部分未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地描述交代,然內容大致相符;

況且,人之記憶本即有侷限性,原告亦難以甘依立老師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其就上述事件無記憶、無印象為由,據以否認上述事實之存在。

是原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同仁、長官咆哮之情事,堪予認定。

⑥承前所述,行政違失調查報告關於原告行政違失行為之認定,雖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惟仍無礙原告「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違反護理人員專業行為(不當使用公物、違反學生健康、違反護理專業行為及防疫規定)及不符從長官領導及監督,言行處事失當」之成立。

是被告針對原告上述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認原告符合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所定「處事失當或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之情形,核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並據此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5)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負有概括調查的義務,凡與行政決定有關且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予以調查。

經查,本件係因原告遭家長投訴疑似涉有霸凌學生及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等情事,而由臺南市教育局組成5人行政調查小組(包含內聘委員4人及外聘委員1人),於111年2月18日至被告學校對被告前任校長、教導主任、總務主任、人事主任及原告進行訪談,且經交叉比對被告學校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審認原告有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不當使用公物、違反學生健康、護理專業規定及防疫規定、對長官咆哮等違失行為,並作成行政違失調查報告,被告遂據以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復按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程序,本質上在處理不同領域之事務,所適用之原則、法則因事務之不同而有異。

前者重在實質真實之發現,有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

後者則係在依法行政之法治國概念下進行行政行為,其有行政目的之考量,所採取之調查程序因行政人員不具強制處分權,其認定事實所採證據之證據力自無庸如同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強度。

是關於違失行為事實之認定,行政程序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經查,被告維護校園安全,於健康中心設置監視器,固屬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然健康中心為被告學生及教職員工得以共見共聞、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且原告亦確知該監視器之存在,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能性,從而,被告及臺南市教育局行政調查小組為認定原告在學校有無行政違失行為,自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

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法提供學生家長(投訴原告疑似罷凌)校園監視錄影畫面,而遭學生家長依據校園監視錄影畫面放大檢視原告一舉一動,進而檢舉原告於上班時間有從事非公務行為、不當使用公物等諸多違失行為,其後再於行政調查小組調查訪談時,由被告主任級以上人員指述原告有檢舉事項以外之行為(例如:發生於107年、108年至110年間之「其他不當行為」),再據以作成懲處處分,是本件調查及懲處之程序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①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②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③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

(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4)臺南市獎懲標準表:①第3點第1款、第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

……(九)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

②第5點:「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等規定可知,被告之公務人員,有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且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如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或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2)經查,原告因有上述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違反護理人員專業行為及不服從長官領導監督,行為失檢等不當行為,涉有行政違失,經臺南市教育局以111年4月18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函報原告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之心得紀錄及後續輔導改善情形,被告爰以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請其就專業不足之處積極進修,以提升護理專業知能,並於111年5月19日前完成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及心得撰寫與改進措施,繳交予被告人事室主任函報臺南市教育局備查;

嗣原告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參與「腸病毒簡介暨重症防治」、「校園常見傳染病及防治介紹(含學傳通報)」、「婦幼健康」、「消毒與滅菌、供應中心之感染管制措施」、「醫療器械消毒滅菌及作業流程監控-高壓蒸氣鍋滅菌監測」、「最大無菌面防護及消毒方式理論與實務說明」等數位學習課程,共計8小時,並於111年5月16日第1次繳交心得報告,被告乃以111年5月17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臺南市教育局,嗣該局於111年6月21日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原告應撰寫參與上開數位學習課程後如何應用於改善及精進學校健康中心業務之心得,然其撰寫之心得報告,內容係擔任學校護理師之心得感想、對學校及臺南市教育局之建議,核與該局111年4月18日函之建議未相符,請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重新撰寫,被告乃以111年6月21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7月21日前重新撰寫心得報告並繳交;

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第2次繳交心得報告,經被告以111年6月30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臺南市教育局,該局於111年8月2日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原告重新撰寫之心得報告仍維持上次撰寫方式,新增部分多屬直接引用他人撰寫之文字,除事涉侵害他人著作權,仍與該局111年4月18日函之建議未相符,復檢視原告前後2次撰寫之心得紀錄,未見策進作為或如何運用課程改善護理工作缺失,請被告依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就原告撰寫心得報告抄襲他人著作部分,予以論處,被告乃以111年8月4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重新撰寫心得報告並繳交;

嗣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第3次繳交心得報告,經被告以111年8月12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臺南市教育局等情,此有臺南市教育局111年4月18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1至12頁)、被告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3頁)、原告111年度學習時數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7至18頁)、原告111年5月16日第1次心得報告(原處分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111年5月17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9頁)、臺南市教育局111年6月21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21至22頁)、被告111年6月21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23至24頁)、原告111年6月29日第2次心得報告(原處分卷二第25至32頁)、被告111年6月30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33頁)、臺南市教育局111年8月2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35至37頁)、被告111年8月4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39頁)、原告111年8月10日第3次心得報告(原處分卷二第41至48頁)、被告111年8月12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49頁)附卷可稽。

(3)觀諸原告111年5月16日第1次心得報告之內容,無非係其擔任學校護理師之心得感想與對被告及臺南市教育局之建議,並無一語指及其所參與之數位課程心得及改善措施,核未依照臺南市教育局111年4月18日南市教人(一)字第1110267630號函及被告同年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1110402104B號函之指示辦理。

復觀諸原告111年5月16日第2次心得報告之內容,其中「腸病毒簡介暨重症防治心得」段落,直接引用JOHN的部落格107年5月22日發表之文章(原處分卷二第70至73頁):「校園常見傳染病及防治介紹(含學傳通報)心得」段落,則直接引用「學校傳染病監視作業注意事項」(原處分卷二第74至77頁);

而「婦幼健康心得」段落亦直接引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6年「婦幼健康」課程簡介(原處分卷二第85至86頁)及103年6月6日「閱讀『嬰幼兒健康照護』心得」一文(原處分卷二第87至89頁)之內容;

另「消毒與滅菌、供應中心之感染管制措施,醫療器械消毒滅菌及作業流程監控-高壓蒸氣鍋滅菌監測,最大無菌面防護及消毒方式理論與實務說明心得」段落,則擷取臺北榮民總醫院洪靖惇護理師於106年10月4日參訪德國之出國報告(原處分卷二第90至100頁);

至其餘心得段落,亦有部分文字擷取自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護理長賴淑惠於108年8月在全聯護訓發表之「尋找護理的價值與感動」一文(原處分卷二第101至102頁),此有原告心得報告撰寫內容一覽表(原處分卷二第61頁)附卷為憑。

足見原告第2次重新撰寫之心得報告,雖有新增專業訓練心得之內容,然該內容多屬直接抄襲他人撰寫之文字,無法藉由心得內容得知原告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對其工作有無實質改善或幫助情況。

核原告身為學校護理人員,本應對學生的照護行為負責、隨時檢討,致力改進,並應積極發展護理專業知識與技能,以提升專業水準與形象,惟檢視原告第1次、第2次撰寫之心得報告內容,未見策進作為或其將來如何運用課程內容改善護理工作缺失,內容屬個人心得抒發,心得報告甚至直接抄襲他人網路文章,態度敷衍、行事怠惰,未見其護理專業的呈現及積極改進業務的態度,缺乏自省能力,致使臺南市教育局2次退文,徒增行政負荷,核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之情事。

從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申誡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1110402104B號函意旨完成專業護理訓練並撰寫符合指示之心得報告,系爭申誡處分認原告撰寫專業護理訓練研習心得紀錄時,態度敷衍、行事怠惰、令其改善而未改善、缺乏自省及延誤公務、執行不力,與事實不符云云,洵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命其「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之法令依據,是被告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1110402104B號函命原告完成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及心得撰寫,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惟原告身為學校護理人員,應對學生的照護行為負責、隨時檢討,致力改進,並應積極發展護理專業知識與技能,以提昇專業水準與形象,然原告卻違反護理人員專業行為,詳如上述,因此,臺南市教育局乃以111年4月18日南市教人(一)字第111026763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函報原告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之心得紀錄,以觀後效。

是被告命原告「參與訓練與撰寫心得」,並非係懲處原告之行政行為,而是因被告遵循上級教育主管機關之交辦事項,以上揭111年4月19日函責令原告撰寫專業護理訓練研習心得紀錄時,態度敷衍、行事怠惰、令其改善而未改善、缺乏自省及延誤公務、執行不力,核有違反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第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

……㈨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

之情形,從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申誡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是原告指摘被告111年4月19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相關主張,尚難作為直接認定系爭申誡處分違法之憑據。

(5)原告復主張被告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21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月4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撰寫心得之內容及格式均不相同,且原告第1次心得報告即已依上開被告111年4月19日函指示「審視本案脈絡」撰寫云云。

惟承前所述,原告111年5月16日第1次心得報告之內容,無非係其擔任學校護理師之心得感想與對被告及臺南市教育局之建議,並無一語指及其所參與之數位課程心得及改善措施。

次查,被告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臺端因違反護理人員專業行為,請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並於11年5月19日前完成相關訓練及心得撰寫,……。

說明:……三、請於111年5月19日前完成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並據以審視本案脈絡撰寫1,000字以上訓練心得紀錄與改善措施,……。」

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3頁);

被告111年6月21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臺端因行政違失需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並撰寫心得紀錄,但心得撰寫內容與本校111年4月19日函之建議未相符,請於111年7月21日前重新撰寫並繳交人事主任,……。」

等語(原處分卷二第23頁);

被告111年8月4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臺端前因行政違失依規定需參與8小時專業護理訓練並撰寫心得紀錄,但2次心得撰寫內容仍與本校111年4月19日函之建議未相符,請於111年8月16日前重新撰寫並繳交人事主任,……。

說明:……二、請重新撰寫心得,內容至少應包含『如何運用課程內容改善 護理工作』、『專業職能提升』及『分享學習收穫』等面向。

三、『內容』格式為中文直式橫書、標楷體、14號字、1.5倍行高、分點分項、段落一律左右對齊,版面上下邊界為2.54cm,左右邊界為3.17cm;

內文如引用他人文獻者,文內應註明出處,如須內容介紹以300字以內為原則,心得內容(不含內容介紹)不得少於1,200字,請勿抄錄他人著作或網路文章。」

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9頁)。

由上足見,上述被告111年4月19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4日函文均係要求原告撰寫研習心得,僅被告111年8月4日函文另就撰寫格式有所要求而已,並無原告上開所指被告函文要求之內容及格式均不相同等情。

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重寫,無非係因原告未依其111年4月19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指示辦理,而非一再以新事由要求重寫。

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及系爭申誡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一及復審決定二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系爭記過處分及復審決定一駁回之部分,暨系爭申誡處分及復審決定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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