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13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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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0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民國111年2月14日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第2次調查報告)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係被告護理師,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遭學生(下稱A生)家長投訴原告有對A生霸凌之情事,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8日進行校安通報(通報序號:第1835315號),並成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復於同年月29日開會決議外聘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10年12月30日作成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並提送因應小組同日會議審議後,決議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

A生家長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11年1月6日提起申復,經被告因應小組於同日召開會議,決定外聘專家學者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嗣經該小組審議結果,於111年1月10日作成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申復決定書,認定A生家長申復有理由,撤銷第1次調查報告及認定,且應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因應小組爰於111年1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外聘調查委員重啟調查,經調查完竣後,於111年2月14日作成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因A生遺失視力檢查回條責難A生(下稱「視力檢查回條」事件);

A生受傷至健康中心擦藥時,須有2位以上同學陪同,且於擦藥前須唸藥名等(下稱「用藥三讀五對」事件);

未對A生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下稱「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

A生未注射流感疫苗(下稱「注射流感疫苗」事件),均屬霸凌行為,經提送同日因應小組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被告並於111年2月2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二)原告不服前開第2次調查報告結果,於111年3月11日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作成申復決定,嗣為使程序完備,被告乃於111年4月26日以龍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申復決定,並請原告重行提起申復。

原告復於111年5月6日提出申復,經被告因應小組開會決定外聘專家學者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嗣經該小組審議結果,於111年5月27日作成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重啟調查申復決定書(下稱重啟調查申復決定),認定除「視力檢查回條」事件業經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因應小組校安通報1702870調查報告(下稱1702870號調查報告)調查完成,且已過申復期限,應維持1702870號調查報告之認定,而不再調查外,其餘事件均足以認定成立霸凌,爰決定申復無理由,經被告因應小組開會確認後,被告遂於111年5月3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維持第2次調查報告及其認定」。

原告不服上開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 (1)校園霸凌事件之成立,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①按行政處分依其規制內容,可分為下命處分、形成處分及確認處分。

其中所稱「確認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義務,或其中具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就有關事項依法應有狀態作成確認,因其認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產生規制作用,仍劃歸為行政處分。

次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規定:「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是學校依據因應小組提出之調查報告,作成校園霸凌成立或不成立之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認定,並通知當事人,自屬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②再者,學校就「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若有違法,不惟牽涉受認定之公務員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各種權利,亦會影響其在公務職場上或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此外,亦可能損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綜此,學校就「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足以侵害受認定之公務員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及第22條保障之「健康權、人格權(名譽權)」,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公務員訴訟權之意旨,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使有請求司法救濟之管道,以落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

此外,經學校認定校園霸凌成立者,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2條規定,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辦理;

後續亦可能經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甚至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就該公務員之年度考績、獎金、升遷、調職等人事行政事項為考評時,必須綜合該公務員之一切情狀,自會將校園霸凌之認定列入審酌,從而對該公務員產生實質不利益之影響。

然而類此之人事行政行為,並不會在其考評或決定中明確表明已經審酌該公務員曾受校園霸凌之認定,以致該公務員無從在各該人事行政事件中透過司法程序爭執該「校園霸凌認定」之合法性。

因此,若不將「校園霸凌認定」定性為行政處分,將使遭受認定校園霸凌成立者雖在各該人事行政事件中蒙受實質不利益損害,卻無從獲得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管道,自屬對人民訴訟權之侵害。

③另現行法制有關校園霸凌防制之規範,已由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就校園霸凌防制機制以專法規範,就諸如: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申請調查或檢舉、調查、確認、申復、輔導等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詳予規定,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就「校園性騷擾」之規範,本質上並無二致。

然「校園性騷擾之認定」既經實務肯認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則按「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事物本質上與校園性騷擾認定相同之「校園霸凌認定」亦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悖;

而不應受保訓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與「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分別定性為「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之見解所拘束。

④末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2項規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準此可知,調查報告為因應小組所作成,應認僅屬行政內部準備行為;

而後續學校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當事人,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為「行政處分」。

又校園霸凌之認定既定性為行政處分,本應循復審程序救濟,惟既經申訴、再申訴程序,解釋上應認為已踐行相當於復審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以申訴、再申訴決定相當於復審決定,附此敘明。

(2)若認學校就「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屬「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惟該管理措施侵害公務員之權利重大,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仍許提起行政訴訟: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分別闡述:「……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依其意旨,若有「違法」之「非行政處分」措施,即便不屬於申訴、再申訴之法定標的,亦可(免經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等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均未予禁止。

②申言之,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前,程序標的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事件,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程序標的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事件,被認為不可能造成權利侵害之結果,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之後,公務員權利救濟管道,由二分法轉變為三分法,分為3種事件類型:A.程序標的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事件,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B.程序標的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事件,若「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仍可對之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C.程序標的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事件,如對人民之干預顯屬輕微,即不認為構成權利之侵害,經評價後,認無須給予權利救濟管道(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對之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重要意義,即在闡明:「非行政處分」之措施(事件),即使適用申訴、再申訴程序,仍保有續提行政訴訟之可能性,判斷標準則在於:只要公務員所受侵害「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③準此,被告就「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其對公務員權利之侵害重大,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已詳述如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至其訴訟類型,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受認定之公務員得訴請學校撤銷認定並作成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認定。

是原告備位聲明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即無不合。

2、實體部分: (1)行政法院就被告認定原告「校園霸凌成立」之判斷,應為完全之審查:①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8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知,是否承認行政機關就某案件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並非形式性、機械性地以該事項是否「高度屬人性」等分類為判斷,而必須視其性質加以認定。

②本件爭訟標的即被告就「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不惟牽涉受認定之原告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各種權利(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亦會影響其在公務職場上或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更進而損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憲法第22條保障之健康權、人格權、名譽權),是被告所為認定干預人民基本權至關重大。

其次,就校園霸凌成立與否之判斷,實與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具有相同之本質,同屬應劃歸由中立客觀之司法權為最終、完全判斷之核心領域。

據此,本件關於原告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校園霸凌行為之事實認定,以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法律解釋等事項,均應由行政法院為完全之審查,不宜承認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

③退步言之,縱承認「判斷餘地」之概念,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提出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之判準,若其判斷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重大限制,且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有明顯錯誤、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諸多明顯而重大之違誤,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就該判斷亦應為完全之審查,並予撤銷。

(2)有關「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應不在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①有關「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前經被告1702870號調查報告審認原告校園霸凌不成立,再經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以編號109-01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

上開「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認定結果,為具有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提起行政救濟,亦未經撤銷、廢止,自具有存續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被告自不得任意重啟調查甚至推翻先前所為認定,更行主張上述2事件構成校園霸凌。

若被告就上述2事件再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②次查,重啟調查申復決定亦已認定:「1.有關『視力回條』事件調查:本事件為109年10月校安通報1702870案,本案當時已進行調查完成調查報告(審認校園霸凌不成立),並已過申復期限。

依據一案不兩查原則,本事件應維持校安序號1702870案之調查結果認定。」

再申訴決定亦認定:「經查『用藥三讀五對』事件與『視力檢查回條』事件,均經1702870調查報告審認再申訴人校園霸凌不成立,而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對『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認定應不受理,固有未妥,……。」

而被告亦已於112年5月15日111學年度第3次因應小組會議決議以所謂「附記-修正調查報告及認定」之方式,重為決定略以:「1.109年10月所發生之『視力檢查回條』及『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702870),業經本校109年12月3日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審議『校園霸凌不成立,然有違反《我國護理倫理規範》之行為』,……。」

綜上,足認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包含已經被告認定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

③再者,於109年10月間發生「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之後,迄110年間「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注射流感疫苗」事件發生之時及之後,原告完全沒有再與A生有任何接觸。

是縱然被告主張「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注射流感疫苗」事件構成校園霸凌,惟該行為態樣亦屬「不作為」,難認與先前之「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有任何類似性、關連性或持續性。

就此,被告主張(不構成霸凌之)「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應與後續之「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注射流感疫苗」事件合併觀察而構成校園霸凌,惟並未就「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之後,原告有何「持續性」之霸凌行為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被告仍主張「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構成校園霸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禁反言」之違法;

重啟調查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仍將「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納入審酌進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誤。

(3)有關「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①原告對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之所有學生(含A生),已善盡督促之職責:A.原告對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之所有學生(含A生),已為「口頭提醒A生導師、以書面提醒全校導師、安排更改測量日期、建議校內幼兒園老師協助」等諸多處置行為,此為第2次調查報告、重啟調查申復決定所認定之事實。

B.另據A生5、6年級導師曹佾彬於另案調查訪談之陳述可證,就測量身高體重一事,原告有以書面通知曹佾彬,原告願意幫A生測量,且曹佾彬亦已通知A生家長,惟A生仍未由家長或導師曹佾彬偕同至健康中心測量。

甚且,據曹佾彬所述:「(丙委員問:家長不願意去健康中心測量嗎?)……家長就很堅持這是護理師要做的事情,家長不願意去做,……。」

等語。

惟既然被告與A生家長已經認定A生對原告及健康中心有抗拒心理,在此情形下,A生家長又堅持為A生測量身高體重是原告要做的事情,但是A生家長及導師卻又未配合偕同A生前來健康中心測量,反而再執此指責原告霸凌,實屬無理。

C.且依被告前任校長陳彥良於113年1月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測量身高體為每學期例行性的檢查,是學生主動找時間去檢查或由老師帶隊去檢查?)由老師帶隊,……,可是A生個人如果沒有意願的話,老師也只能勸導,並不能強制。」

等語。

是依陳彥良所言,既然連導師都無法強制學生測量身高體重,則負責全校學生事務之護理師,更無可能強制某一班級中某一名未測量之學生到健康中心測量,只能依規定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通知該班導師,請導師督促學生前來測量。

D.據上,原告對於A生身高體重測量事務,已善盡職責,確實有以口頭、書面通知曹佾彬,安排更改測量日期,並建議校內幼兒園老師協助等,且曹佾彬亦已通知A生家長,惟A生仍未由家長或導師偕同至健康中心測量,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被告主張「A生身高體重連續達2學期未有測量紀錄」,構成霸凌行為,並無理由:A.依被告所述,A生109學年度第2學期從未到校(既然如此,卻又將該學期A生未測量身高體重之責任歸咎於原告,豈非前後矛盾?B.A生家長係在110年10月27日投訴A生疑遭原告霸凌,此時110學年度第1學期才剛過2個月而已,只要在學期結束前有補測量,系統上就會產生有測量數據的新通知單。

但A生家長在學期剛開始、尚未結束前,即投訴A生該學期身高體重未有測量紀錄,且是原告霸凌,亦與常情有違。

C.又A生之母於本件調查訪談中陳稱:「A生有兩次都沒有測量到身高體重,就是因為小朋友不准A生到保健中心,所以這個就是他們班上不成文的規定,所以我才會覺得是不是護士用同學來全班集體霸凌A生。」

等語。

惟查,A生家長同時申訴另2名同學對A生為校園霸凌,經調查後認定校園霸凌不成立。

是其所述「因為小朋友不准A生到保健中心」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退步言之,縱有所謂小朋友不准A生到健康中心之情事,惟此與原告有何干係?依A生之母所述:「她『覺得』是不是原告用同學來全班集體霸凌A生」,明顯僅是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全無任何證據。

是縱然A生之母因此不願讓A生到健康中心測量身高體重,惟此亦非原告之責任。

D.學生之身高體重測量事務,本來達成率就不必然是100%(亦即不會全校所有學生都測量完成,全國各校皆是如此),被告只是該2個學期「剛好」只有A生未測量,而被告即依據此一「只有A生未測量」之「事後結果」,遽予論斷是原告「針對A生」之行為,顯屬過度推論;

且其認定並未審酌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僅以A生未測量之結果為論據,其認定自屬違法。

③被告辯稱110學年度第1學期,被告前任校長陳彥良向原告提議由幼兒園教師及導師協助A生測量事宜,遭原告拒絕等語,惟查:A.被告上開所辯,與前述重啟調查申復決定認定原告已「建議校內幼兒園老師協助」之事實,已有不符。

被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據A生導師曹佾彬於本件及另案調查訪談中之陳述,於論及A生身高體重測量一事時,均未提及「原告有拒絕幼兒園老師及導師協助」之情事,足見被告將「原告建議校內幼兒園老師協助」一事顛倒黑白,反指稱「原告拒絕」,明顯昧於事實。

B.又被告於健康中心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自可提出其所謂「原告拒絕」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蓋被告即曾因A生家長檢舉,即提供110年10月前後數月之監視錄影畫面供A生家長觀看,甚至據以作成懲處(參見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自不得諉稱無同一時期即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監視錄影。

④被告又辯稱A生109學年度第2學期從未到校,惟查:A.被告稱A生109學年度第2學期從未到校,核與A生5、6年級導師曹佾彬於另案調查訪談中所述不符。

而被告固提出「A生因疑似霸凌事件缺席紀錄」,惟該「缺席紀錄」係臨訟製作;

且被告稱A生6年級下學期「110年2月14日」開始到校正常上課(因校護請長期病假),亦與事實不符,蓋應為6年級下學期「111年2月14日」開始到校正常上課,而原告則為111年5月4日才開始請長期病假。

凡此,均可證該「缺席紀錄」所載並不具可信性。

B.綜上,因A生之實際出缺席狀況與缺席原因實與被告所述及所提出之「缺席紀錄」記載不符,自有向被告調取A生1至6年級之出缺席紀錄及所有輔導紀錄之原始紀錄之必要,以查明A生出缺席狀況、其缺席之真正原因,以及A生是否早於4、5年級與原告發生誤會摩擦事件之前,即已有不正常之出缺席狀況。

⑤此外,於「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之後,被告前任校長陳彥良即要求原告避免接觸A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另教導主任吳承蒲於本件調查訪談中亦稱:「我們校長有特別要求校護不要跟A生的路線有重疊,所以有幫他們安排好,校護就從1樓出入,小朋友就從另外的樓梯走下來,所以他們是錯開的。」

等語),是原告於處理A生相關之事務,必須諸多考量,以免動輒得咎,蓋若原告再更為直接地促請A生測量,難保不會發生A生又因情緒不穩定,引致A生家長指控原告霸凌。

因此,原告除以前述「口頭提醒A生導師、以書面提醒全校導師、安排更改測量日期、建議校內幼兒園老師協助」等諸多柔性手段外,實無其他非強制方式可促請A生一定要完成測量。

⑥況且,原告上述促請A生測量之措施,本須被告其他人員共同配合,例如由導師偕同前來健康中心測量,或由校長或主任協調校內幼兒園老師協助測量等,並非原告1人可以作成決定並獨力完成。

蓋若A生及其家長對原告已心存成見,原告又如何能在無其他人員協力的情況下,獨自促請A生到健康中心測量?而在原告持續通知A生導師、建請幼兒園老師協助之後,被告其他人員並未配合共同完成,被告竟逕將全部責任歸咎於原告1人,實無理由。

⑦又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先認定原告已「以口頭提醒A生導師、書面提醒全校導師、安排更改測量日期、建議校內幼兒園老師協助」,而A生最後仍未測量,實因被告其他人員未予配合完成,甚至也有A生及其家長本身之因素,惟重啟調查申復決定竟又認定「……未見行為人(即原告)積極提醒,即便得知被行為人(即A生)已到校,仍未積極協請行政安排幼兒園教師與導師幫忙完成被行為人測量事宜。

……」而認定屬霸凌行為,其理由非但前後矛盾,且已幾近強人所難。

蓋被告與A生家長既認為A生對原告及健康中心有抗拒心理,然而A生家長又堅持為A生測量身高體重是原告要做的事情,卻又不願偕同A生前來測量,導師也未偕同A生前來測量,而在原告提出建議校內幼兒園老師協助之後,被告也未予協調辦理。

然依被告之判斷邏輯,以結果論只要A生未測量身高體重(縱然原因是A生或其家長不願到健康中心測量),不論原告已採取如何的通知、促請協助等方式,都是未積極、都屬霸凌。

如此認事用法,實屬無稽。

(4)有關「注射流感疫苗」事件:①原告並無拒絕A生接種疫苗之權力,亦從未向陳彥良前校長及吳承蒲主任說過拒絕A生接種疫苗之言語:A.原告係於與陳彥良及吳承蒲討論A生接種疫苗事宜之公務討論中發表言論,並非針對A生及A生家長所說。

在原告與陳彥良及吳承蒲討論之當下,係「A生及其家長已出具『流感疫苗接種意願書』簽名同意A生接種疫苗」、「A生及其家長並未向被告提出原告迴避之要求」,且陳彥良先前曾向原告轉告說:「A生之母有向A生確認過,A生願意在學校接種疫苗,就算原告在場也沒關係。」

(上述A生之母對陳彥良陳述之內容,A生之母於本件第1次調查訪談中亦是如此陳述)。

是原告主觀上係認為:既然A生或其家長並未提出要求,甚至已明確表達A生願意在學校接種疫苗,就算原告在場也沒關係,故以平常心對待A生之接種事宜即可,故當陳彥良在未經A生家長要求的情況下,貿然提出為A生聘請1名「特別護士」於接種日照顧A生之構想,因於法無據,恐不可行(詳見後述),故對陳彥良說並無此必要。

B.另原告之所以會對陳彥良說「得前往校外指定地點接種」等語,係因陳彥良詢問原告:「若A生於接種當日未到校,如何處理?」原告才會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9月24日南市教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流感疫苗校園集中接種作業程序及工作指引」所載答覆得前往校外指定地點接種之「備案」。

此係針對陳彥良提出之假設性問題所為答覆,絕無任何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之意思,原告更無拒絕之權力。

詎上開答覆,竟遭斷章取義,曲解為原告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令原告百口莫辯,實屬無稽。

C.更何況,若原告果真有向陳彥良說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之言語,當已涉及違法,陳彥良基於學校首長之身分與職責,當下豈可能不作任何處置?可見被告指稱原告有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之言語,除無證據證明之外,亦明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事實。

②原告於該次疫苗接種係遵循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並未接獲被告之命令或指示應對A生為不同處置,且已於學校護理師權責可行之範圍內為A生預備因應方案:A.當時原告與陳彥良、吳承蒲就A生接種疫苗事宜之討論,僅止於口頭討論階段,並無任何後續之正式決定(並未以簽呈或開會作成決議,亦未下達命令或指示)。

討論結束前,陳彥良有說他會回去再想想,如有替代措施會告知原告,但是一直到接種日當日,原告都沒有收到任何通知。

於接種日前1日,原告去找A生導師曹佾彬、教導主任吳承蒲,以及人事主任王品方(因人事主任才有權限辦理其他護理師在被告學校的執業登記等業務),詢問校長有無指示替代方案,但他們都說沒有。

而原告也向曹佾彬確認A生於翌日即接種日並未請假,因此原告於接種日即遵循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並特地為A生另預備母奶室(於健康中心內)以供A生接種疫苗後留置觀察使用。

B.陳彥良於113年1月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其未就A生接種疫苗之替代方案下達正式命令。

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未以學校首長身分,下達正式命令?」時,陳彥良答稱:「原告可能有情緒,為了和諧,我不會去冒這個險」等語。

惟所謂原告可能有情緒,除了是陳彥良個人臆測之外,機關首長亦不得執此為理由,而將其未下達命令之責任推卸於下級公務員,其理極明。

C.又再申訴決定稱被告已預見A生因到校接種疫苗須面對原告,而已事先規劃相關接種備案,要求原告暫時迴避,原告以堅守崗位為由未予配合等語,並非事實。

蓋如前述,A生及其家長除已出具「流感疫苗接種意願書」簽名同意A生接種疫苗之外,更明確表達「A生願意在學校接種疫苗,就算原告在場也沒關係」,故被告辯稱「預見」A生到校接種疫苗會如何如何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全無憑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再者,當時陳彥良及吳承蒲等2人找原告討論A生接種疫苗事宜,僅僅只在討論階段,也沒有提出具體可行的合法替代方案,此從陳彥良、吳承蒲於歷次調查訪談及陳彥良到庭證述中都說不清楚究竟如何聘請「特別護士」及其法源、經費來源為何等等,即可證明。

事實上,因當日討論未果,陳彥良也沒有命令或要求原告迴避(陳彥良是說他回去再想想,惟事後也沒有再通知原告,已如前述),事後也沒有下達正式命令給原告。

據此,上述說法恐係被告在陳彥良向A生家長告知,致A生產生被霸凌的感受之後,為推卸陳彥良之責任,所為辯詞。

是若被告辯稱已於該討論中正式要求原告迴避而原告拒絕,自應負舉證之責,證明陳彥良或吳承蒲於該討論中確實有提出1個關於原告迴避之具體可行的合法替代方案,以及該方案之內容與執行方式,且已正式下達命令予原告。

惟吳承蒲已於另案調查訪談中證實:「(乙委員問:所以是要外聘1位暫時來陪同?)對。」

「(乙委員問:那這部分相關的行政程序?)那時候我們只是口頭跟A員護理師(即原告)討論這件事情,所以沒有簽呈。」

等語,陳彥良亦到庭證稱「其並未下達正式命令」,已極明確。

D.綜上,陳彥良前校長並未就A生接種疫苗事宜下達任何命令以採取任何替代方案。

而當時客觀情狀係:A生及其家長事前已同意到校接種疫苗,表達原告在場也沒關係,並未提出原告迴避之要求;

而原告主觀上亦是如此認為,故對於該次疫苗接種遵循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並特地為A生另預備母奶室(於健康中心內)以供A生接種後留置觀察使用,已於學校護理師權責可行之合法範圍內,兼顧全校學生(包含A生)接種疫苗之權益。

但接種當日,A生因故未到校,以致未接種疫苗,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③按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雖明文規範公務員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惟仍保障下級公務員如有意見得以口頭或書面報告等形式隨時陳述之權利,目的在於當個案執行如遇責任歸屬爭議時,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之責任,要求長官必須以書面署名下達正式命令,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下級公務員始有服從義務之可言。

據此:A.原告與陳彥良前校長討論A生接種疫苗事宜,本有隨時陳述意見,反映問題之權利與義務。

上開討論,屬於被告內部公務討論之範疇,無論如何都不會對A生或其家長發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效力。

質言之,不論原告對陳彥良之發言內容為何,至多僅生被告內部行政責任,自無對A生霸凌之可言。

B.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護理人員差假職務代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各校應預為護理人員排定差假時之校內代理人員及代理順序,並視護理人員之預算員額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護理人員預算員額數1人:11.各校護理人員於學生在校期間請差假未達1日或無學生在校期間,應由校內人員代理。

2.各校護理人員於學生在校期間請差假1日以上(含1日)未達1個月者,為考量學生安全及用人時效,授權各校得免經公開甄選程序逕行聘僱職務代理人員;

請差假1個月以上者,應事先報經本局同意後,再行聘僱職務代理人。

……。」

職此,因原告並未於接種日請差假,陳彥良亦未命令或要求原告必須請差假(依吳承蒲於另案調查報告所述:「校長的意思是說他請1個護理師進來1個小時,讓原告去休息,……。」

),可見陳彥良要求於A生接種疫苗時由「特別護士」代理,顯然不符上述得聘僱職務代理人之規定,故不可行。

C.況且,更為重要者,於疫苗接種日,原告必須負責全校學生之健康安全。

因學校護理師於全校學生接種疫苗之時,必須在健康中心負責當日所有學生接種後群體留置觀察及現場動線管控,如原告為迴避A生而離開健康中心,萬一此時發生學生接種後不良反應或暈針等突發狀況,將無人處理,等同棄其他學生之權益於不顧,原告亦恐有擅離職守之違失責任;

且全校學生之疾病史及個人特殊反應,只有原告最清楚,有其不可取代性。

因此,在陳彥良未提出合法可行之配套方案前,貿然要求原告於A生接種時迴避,原告自然必須向陳彥良反映問題,無法全盤接受(何況當時A生及其家長根本沒有提出要原告迴避之要求)。

又因陳彥良要求原告迴避,涉及原告可能有擅離職守之行政責任,以及若有其他接種之學生發生狀況無人處理之風險及責任歸屬問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長官以書面署名下達正式之命令,而此時下級公務員則必須服從,以釐清雙方責任之歸屬。

惟陳彥良直至接種日均未下達任何命令或指示,原告自亦無從據以配合迴避。

D.詎被告竟指原告以堅守崗位作為推諉之詞,惟實際上是被告並未通盤考量,既忽視替代方案也必須遵循法令,也未慮及其他學生權益可能面臨之風險。

蓋在另案中,原告只因「與黎濬昇老師討論公務時,用茶包泡1杯茶給黎老師喝」此一行為,即遭被告懲處。

然而在本件中,陳彥良提議原告於A生接種時迴避,卻似又認為此時不必依法行政,可以便宜行事,原告所肩負全校所有接種疫苗之學生之權益也不再重要,就此一牽涉重大、甚至可能衍生行政或刑事責任之行為,可以不必依法令而為,無須以正式命令為之?其對「依法行政」之不同標準,實令人費解。

E.且試想一狀況:若當時原告在未接獲正式命令的情況下,便宜行事,於A生到校接種疫苗時迴避,此時事先已表示原告在場沒關係的A生或其家長,是否也可能會產生被針對、被孤立的感受?是否可能會認為全校其他學生接種疫苗時原告都在場,唯獨刻意在A生接種時離開,不願為A生服務,明顯有針對性,進而以此投訴原告有霸凌行為?甚至檢舉原告擅離職守?屆時原告同樣百口莫辯。

F.因此,或許陳彥良因其本身不是醫護專業人員,沒有詳細考慮到要求原告於學生接種疫苗時迴避茲事體大,可能發生其他學生權益受損之風險,以及衍生法律責任歸屬之爭議;

也沒有想到聘請「特別護士」須考量法源及經費之問題,而依現行法令並不可行。

陳彥良固於113年1月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如果我是校護,我會避開。」

惟正因陳彥良並非學校護理師,疏於全面考量,然而原告基於身為學校護理師之職責,則必須向陳彥良據實反映其所提出「特別護士」構想的窒礙難行之處。

豈知原告於討論公務過程中據實反映問題,竟遭被告曲解為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實屬無稽。

④況於本件中,原告並未與A生及其家長有任何接觸,亦無要求任何人向A生或其家長轉達任何言語:A.A生或其家長誤會原告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惟原告實與A生及其家長並無任何接觸,亦無要求任何人向A生或其家長轉達任何言語(若被告辯稱為原告要求轉達,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況且,依陳彥良到庭之證述,是陳彥良因為要跟A生家長討論其他事情,才自行向A生家長告知A生接種疫苗事宜,其向A生家長告知之時,原告並不在場。

據此,第2次調查報告所稱「原告要求長官轉告家長到校外接種,不必到校接種」,一來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且陳彥良已到庭證稱是他主動對A生家長告知),二來若原告果真有說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之言語,甚至要求長官轉告A生家長,已明顯涉及違法,身為「機關首長」之陳彥良未對此違法言論依法究辦,已屬不可想像,更豈有聽從「下級公務員」之違法要求,而乖乖照辦向A生家長轉告之理?其荒謬之處,不言可喻。

B.承上,陳彥良明知被告或原告均無權拒絕學生接種疫苗,仍基於學校校長身分,向A生家長表達A生接種疫苗事宜之相關言論,不論其所述之內容為何(原告無從干涉,亦無從知悉),此均係陳彥良基於機關首長身分對A生或其家長所為之行為,即屬被告本身之行為,應自行衡量其言語或行為對A生或其家長將造成何種感受或發生何種影響,而非於A生或其家長因陳彥良之言行而對原告產生誤解之後,再卸責給從未說過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也無權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之原告。

質言之,原告對於其與陳彥良非公開討論公務之言論事後洩露於外,根本無從預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而對於陳彥良告知A生家長(甚至A生家長再轉述給A生)之言論內容為何?以致A生產生被霸凌感受之誤解,就此一因果流程,原告也根本無從支配,即不得歸責於原告。

C.簡言之,A生接種疫苗一事本來相當單純,若非陳彥良自行向A生家長告知,致使A生或其家長誤會原告拒絕A生到校接種疫苗,當時按照標準流程,因A生及其家長有到校接種疫苗之意願(原告在場也沒關係),即會到校接種疫苗,不會衍生後續爭議。

(5)另就被告前任校長陳彥良113年1月8日到庭所為證述,陳述如下:①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陳彥良是否知悉A生之特殊狀況時,其證稱:「A生為1位平常學生。」

惟此與吳承蒲於本件調查訪談中所述及1702870號調查報告所載,均有不符。

依吳承蒲之陳述,A生因家庭及個人因素,自小學1、2年級時起,就有經常性缺課之情形;

而依1702870號調查報告所載,A生107學年第1學期、107學年第2學期、108學年第1學期之缺席率分別為22.2%、18.8%、31.3%,對照其歷年輔導紀錄,可知A生情緒敏感,其出缺席狀況常受情緒影響,父母宜多加正向引導。

均足證明A生為特殊狀況之學生。

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陳彥良是否於「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之後,要求原告避免接觸A生?其回答:「以我的立場不可能要求原告不要接觸A生。」

惟此與被告答辯及吳承蒲於本件調查訪談中所述,均有不符。

依被告之答辯,陳彥良當時係依調查報告建議原告避免接觸A生;

而依吳承蒲之陳述,陳彥良校長有特別要求校護不要跟A生的路線有重疊,所以有幫他們安排好,校護就從1樓出入,小朋友就從另外的樓梯走下來,所以他們是錯開的。

均足證陳彥良確實曾有要求原告避免與A生接觸。

③陳彥良於與原告討論A生接種疫苗事宜時,是說聘請「特別護士」,於113年1月8日到庭時則改稱:與原告討論時說接種日可請他校(例如喜樹國小)的護理師前來支援。

惟實際上討論當時陳彥良是說聘請「特別護士」,而不是說「他校護理師」。

蓋請他校護理師支援並不需經費,更不可能使用家長會的名義及經費,顯見當日討論時並非提議找「他校護理師」。

此外,不論他校護理師支援方式為何,因喜樹國小也只有1名護理師,不可能放下自己學校去支援他校。

顯見被告於討論當時根本沒有提出1個具體可行的合法替代方案,甚至迄今對於其主張之替代方案內容、依據等,仍說不清楚,甚至前後矛盾。

④據上,陳彥良身為被告前任校長,不可能不知道A生自1、2年級起即經常性缺課及A生情緒敏感之特殊狀況(至少在1702870號調查報告作成後,也應知悉);

且就其曾經要求原告避免與A生接觸一事,更不得推諉。

然而,陳彥良於到庭證述時,卻避重就輕,非無隱瞞事實之嫌。

是陳彥良所為證述,其憑信性顯有可疑,自無從完全採憑。

(6)綜觀本件校園霸凌爭議之脈絡,肇因於108年間所謂午餐事件(經陳彥良到庭證稱該事件為誤會,已澄清),後續又發生「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惟經認定「校園霸凌不成立」。

從此之後,原告完全沒有再與A生有任何接觸。

是縱然被告主張自「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之後,A生與原告之關係已處於高度緊張之狀態,惟該等「高度緊張之狀態」終究並非「行為」,即不得以A生及其家長於該等狀態中,又因某些緣故致對原告產生情緒,即可不問情由,無限上綱地將A生及其家長之情緒歸咎於原告,進而認定構成校園霸凌。

(7)又國民小學為義務教育且強迫入學,A生既自1、2年級時起,即有經常性缺課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排除A生早自數年前即因其他人、事之因素而造成情緒敏感問題之可能。

而A生自4、5年級始與原告有前揭偶發事件之誤會爭議,被告竟將全部責任歸咎於原告,甚至指稱A生早已存在的缺課問題係因為原告之因素,此除無證據之外,也非無簡化問題,甚至推卸學校責任之嫌。

(8)原告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注射流感疫苗」事件中,係與被告教職人員聯繫、討論相關公務。

縱然被告認為原告處理與A生有關之公務有所不足或不夠積極,惟至多也僅止於原告是否有內部行政責任之問題。

尤以A生及其家長對原告已有對立情緒之特殊狀況下,原告動輒得咎,再經陳彥良前校長要求避免與A生接觸,為A生測量身高體重及接種流感疫苗又必須有被告或A生家長之協力,始能完成,惟被告最終均未給予協力,不論其間是否發生任何行政責任歸屬之問題,惟均與校園霸凌無涉。

或許被告基於維護學生權益之立場,認為原告應更積極處理與A生有關之事務,但原告基於學校護理師之職責,也必須堅守底線,若貿然接受適法性有疑義之替代方案,或忽略其他學生之權益,反屬有虧職守。

(9)A生因其個人之特殊狀況,及諸多因素致生前揭事件爭議,致有遭受霸凌之情緒,此為任何人所不樂見。

惟誠如1702870號調查報告所謂:「部分事件互為因果,循環影響,多以不同人之觀點看待問題較有助益。」

是A生遭受霸凌之情緒,固應予以重視,惟是否可全然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而原告行為又是否構成校園霸凌,此亦關乎原告之服公職權、人格權等重要基本權,亦必須兼顧。

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法審慎判斷。

(二)聲明︰ 1、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第2次調查報告)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撤銷原告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另作成原告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認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事項: (1)原告所提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①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學校所組成之因應小組係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需由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併同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易言之,學校就校園霸凌事件,學校始為最終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以,被告所組成之因應小組,係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就校園霸凌有關案件僅具調查處理權限,懲處決定權限仍歸諸學校或主管機關。

因應小組於完成案件調查後,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純屬內部意見,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後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亦即,學校或主管機關依上開規範所為之書面通知,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③準此,原告先位聲明標的即被告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校園事件確認通知書及第2次調查報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認定原告校園霸凌行為成立,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被告依法進行校園霸凌調查後,將處理結果告知原告,為學校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外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2)原告所提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客觀上難認具體、特定,不備起訴要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應撤銷原告校園霸凌之認定,另作成原告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認定」,以之作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標的。

惟查,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訴訟標的之表明完整、具體、特定,並說明該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程序要件甚明。

觀諸原告備位聲明所憑訴訟標的無從特定究請求被告得以履行何種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及該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內容及依據,自無從特定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範圍,且該訴之聲明本質上亦非被告依其職權所得為之,霸凌事件之認定應由因應小組本於其訪談及調查評議過程而為專業審查認定(詳如後述)。

就此,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客觀上難認具體、特定且可供執行,實為違法。

(3)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訴之追加: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仍未敘明其範圍及標的,基礎事實本即不明,是原告所提之復審決定書,其認定之相關內容亦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有所不同,明顯有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事項不符。

2、實體部分: (1)本件校園霸凌調查程序合法,實體審查決議具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原告主張其未構成校園霸凌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撤銷,實不足採:①按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係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而組成之因應小組,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109年間,因「用藥三讀五對」、「視力檢查回條」事件,經A生投訴通報校園安全事件,經被告依法召開因應小組會議作成決議,決議結果係各審查委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原告未舉證證明因應小組會議之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是就因應小組會議之決議,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

原告主張本件校園霸凌事件應作成不成立之認定云云,顯有罔顧因應小組調查委員之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餘地界限;

另觀其主張之各項理由,均屬其主觀臆測偏見之詞,自難採憑。

(2)「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及後續110年所發生之霸凌事件間具有持續性:①按「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霸凌行為之「持續性」,不僅只限於同一霸凌行為長時間反覆施行,亦應包含行為人持續以數種相異之方式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欺負等行為,實能有效防範校園霸凌之事件發生。

②本件關於「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肇因於原告於109年間即曾遭A生家長投訴其要求A生將藥膏的名稱、成分及使用方式宣讀一遍,始願為其用藥治療,且經A生家長詢問其他學生,除A生以外,原告並未要求其餘學生須以此種「三讀五對」方式,接受用藥治療。

A生及其家長因此認其受刁難、排擠等差別對待,並向被告投訴。

嗣後,A生就讀5年級期間,因被告依教育部所定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意旨,每學期均會對全體學生進行包含視力檢查之健康檢查,若遇有需至眼科醫療院所複檢或需接受矯治等情形,則會發放視力健康檢查複檢與矯治回條予學生,並進行後續復檢及矯治追蹤。

然因A生與其他2名同學均未繳交視力健康檢查複檢與矯治回條,經導師要求至健康中心向原告重印通知單回條,詎料A生與同學前往拿取時,原告竟大聲斥責A生,並將其留置在健康中心,斥責過程中,A生觸發智慧手錶通訊功能而撥通電話予其家長,家長遂於電話通話過程中聽聞原告斥責A生之過程,並到校了解狀況。

③此外,時任被告校長陳彥良於113年1月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法官問:用藥三讀五對是什麼事情?有無相關依據?)……校護是專業人員,按照常理去診所,很少護士或藥劑師在開藥或擦藥時會要求患者念出藥名,我覺得這不符合常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用藥三讀五對事件當時家長反應很大,當時學校調查認為校護的行為是否妥適?)我記得當時跟校護是說這樣的作為是不對的,不管對A生或其他人這樣作都不是很妥當,有無沒有針對性,我真的淡忘掉了,以當時的調查報告為主。」

等語,可證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以學生用藥前要求其唸出藥名方為其擦藥之手段,顯有悖於維護學生身體健康權為優先之目的;

況且,其他學生亦未曾遇有原告要求用藥前需唸出藥名之情形,原告所為顯係刻意針對特定學生所為,而有違平等原則。

就此,被告進行調查時,因此認原告言行失檢,有損護理人員專業形象,而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嗣因A生於111年1月6日就前開事件與後述之相關事件併同提出申復,被告為期慎重與公平,對該霸凌申復案件,重啟調查並特委託具輔導與法律專長之校外專業人員進行調查,調查過程確依A生申復書主張之事由進行霸凌調查及訪談,就此,「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與後述相關事件自應合併觀察,確認原告長期以往所為之各項行為是否具有校園霸凌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持續性」要件。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事件不得作為對不利原告之認定云云,不足採信。

(3)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①按「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為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5條更明確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則學生在因校園霸凌事件,致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或人格發展權受到侵害者,有尋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保障之權利;

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則應確保霸凌申訴事件循合法、正當程序進行處理。

②有關A生身高體重紀錄連續於5年級下學期至6年級上學期達2學期未有測量之紀錄,原告雖稱其109學年期間,因學期初A生是由其母親陪同到校上課,當全校學生依表訂行程至健康中心測量時,A生之母親並未陪同A生至健康中心測量,原告有持續以紙條及口頭提醒A生導師曹佾彬,並發出通知單,惟A生始終未由其家長陪同前往補測,也未對通知單表示任何意見,後續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自110年5月19日起即停課至下學期結束,故A生無法完成補測,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然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109學年度2-7月行事簡曆一覽表(修正版)110.2.9版」及A生缺席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日為110年2月22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休業式為110年7月2日,A生自109學年度5年級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即因本件霸凌事件請病假,A生109學年度第2學期從未到校,並無原告所稱A生由家長陪同到校而經通知仍未前往補測,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歷程不符。

③此外,依前開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意旨可知,學生在校若遇有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或人格發展權受到侵害者,有尋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保障之權利。

學校所屬之健康中心護理師應配合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理應積極督促學生依規定按期測量身高、體重等生長發育狀況,若遇有未測量之情形,護理師本即依職責盡速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督促測量。

④然由時任被告校長陳彥良於113年1月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A生健康檢查紀錄為何會空白?)A生害怕到健康中心檢查,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包括到學校來上學的途中,看到護理師也好,或者健康中心,那個是他自己本身覺得那個地方是會讓他有壓力的地方,所以他當時不敢去健康中心。」

「(法官問:健康檢查紀錄空白的原因可能是學生不願意配合,或是校護不檢查,證人認為造成的原因是什麼?)最主要原因我覺得是學生害怕到健康中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健康檢查事項是國教署要求學校一定要進行之事項?)是例行性的,政府規定一定要測量學生的身高體重。」

等語,勾稽被告進行校園調查時,協助調查人均已明確表示A生因受到原告之不當對待而懼怕前往健康中心,甚至拒絕到校就學,此由A生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實際到校期間為110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26日(按:A生自110年10月27日起因原告霸凌事件請長期病假,直至寒假結束),該學期之學生身體體重視力測量日為110年9月13日,A生於該測量日確實到校上課,然原告身為學生健康檢查與管理之專責人員,理應以妥適方式通知A生進行該學期之身高體重等體格測量,然原告當日得知A生已到校上課,可得安排A生測量身高體重,竟仍消極未為之,甚至於陳彥良前校長向原告表示得由其協助安排被告附屬之幼兒園內接受學童健康檢查測量訓練之女性教師與A生時任導師協助A生至測量事宜時,竟遭原告矢口拒絕,使被告無其他可替代措施,而致全校僅A生1人連續達2學期未有測量紀錄之結果,事後更要求陳彥良前校長告知家長可利用A生去嘉南療養院就診時順便量身高體重,藉此影射A生身心狀況,足認原告明知上開情形,仍消極未依其職責通知為A生測量身高體重,且該行為及言論具有明顯針對、排擠意味,刻意藉此孤立A生在校生活;

原告明知陳彥良前校長當時係依調查報告處置建議「除必要性之事務,避免接觸A生」而柔性建議原告盡量遵守,且可委託其他適宜教師協助測量,並無人限制原告工作範圍僅能在健康中心內,原告詎以此捏造不實指述,而歸咎於導師未將A生帶至健康中心測量甚或校長禁止原告接觸A生、限制原告工作範圍僅能在健康中心內云云,實悖於客觀事實。

⑤又原告主張A生連續2學期未接受測量身高體重僅有少數人知悉,該等人不會因此孤立A生,自與所謂「形同被孤立」而構成霸凌無關云云。

實則A生係因原告對其過往多次與其他同學差別對待而心生懼怕,然原告仍藉以消極未確實通知及測量身高體重事項,而使A生再度感受原告對其顯具有敵意及不友善之對待,此情無關乎知悉情狀之人數多寡,且A生過往拒絕到校就學亦係起因於A生認為遭受原告不友善對待,然原告明知A生已明顯對其所為行為感到恐懼及受到差別對待,而仍執意為之,甚至罔顧被告為積極協助A生返校就讀而申請ISP計畫和巡迴心理師到校協助輔導,並安排陳彥良前校長和教務主任吳承蒲輪值陪同A生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於A生請假期間,時任A生班導師平均每週1次對A生進行家庭關懷及課程實體教學等努力,無端臆測、指摘被告相關人員未盡協助輔導學生之責,企圖藉此推諉責任,實不足取。

(4)注射流感疫苗事件:①原告否認其曾向陳彥良前校長表示「他要嘛就來打,不打就算了」「直接叫他去衛生所施打就好了」等語,並稱本件起因於陳彥良前校長詢問A生若未到校接種流感疫苗,有哪些醫療院所可以施打?實則,被告所屬學生,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9月24日南市教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由校方發送接種調查意願單予全體學生家長,以調查確認在校接種疫苗之意願,若學生及家長表示在校接種疫苗,校方即有義務妥善規劃學生在校事宜,並由導師協助學生至健康中心配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指派醫師接種,校方自不得任意更改學生接種意願、地點及時程,接種疫苗過程則由○○市○區所屬衛生主管機關指派護理人員到場接種。

②然由時任被告校長陳彥良於113年1月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法官問:110年打疫苗時,A生跟校護有何衝突?)那時候我記得應該是流感疫苗,學校行事曆裡面因為校護跟A生家長有不愉快的過去,流感疫苗一般是在學校裡面施打,我當校長就跟校護勸說這部分是不是由學校來安排,施打疫苗是學生的權利,我們安排具有護理師資格的他校護理師商調過來施打,請校護避開,可是校護拒絕,她一定要在那邊,到最後A生沒有在校施打疫苗。」

「(法官問:證人親自出面跟校護協調?)有,如果我是校護我會避開,為學生好應該以學生的權益擺在第1位,當然她有個人主觀的想法,可是我覺得那是大人的事情,而且我當校長的人,妳避開有發生任何事情,由校長承擔,為什麼妳要這樣子做呢?」「(法官問:證人出面協調過程中,校護有沒有曾經說過A生父親是里長,應該知道衛生所可以施打,要他自己帶去衛生所?)有講,她希望到外面施打,家長為了這個非常生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流感疫苗是校內護理師親自施打,還是衛生所派醫療團隊入校為學生施打?)衛生所派其他醫師施打,護理師只是在旁邊支援,可是我們校護堅決她要在現場,她不要到別的地方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國教署相關規定,如果家長說學生要在校施打疫苗,校方可以拒絕嗎?)不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證人剛剛所述,證人是依照校方的立場去協調家長及校護之間,而經過校護的拒絕?)是,校護強烈拒絕。」

等語可證,原告確實曾拒絕離開並要求A生自行至其他醫療院所施打疫苗。

又原告身為被告護理師,其並非實際為學生施打疫苗之人員,其職責僅係在旁支援,並非必要在場人士,然原告經陳彥良前校長徵詢是否願意於A生施打疫苗時暫時迴避,竟罔顧學生施打疫苗之權益,刻意刁難而執意要求在場,藉此排擠A生在校園內之權益;

觀諸原告之舉,顯係以校護身分以拒絕迴避之行為使A生處於無法在校施打疫苗之敵意環境,並使A生陷於嚴重不對等之地位,就此,本件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結論,應無不合。

③就此,A生母親曾於校園霸凌調查中表示:「我有跟A生確認過,她願意在校施打流感疫苗,就算原告在場也沒關係。」

等語,足見A生及其家長確有在校接種疫苗意願,被告即應妥善規劃A生接種疫苗事宜。

然被告考量A生身心狀況及原告業經因應小組建請應避免A生在校期間與原告接觸之情形,遂與原告商議A生前往健康中心施打疫苗時,要求原告暫時迴避,由A生班導師協助A生接種疫苗,A生接種結束離開健康中心後,原告即可返回健康中心,然原告聽聞後竟仍罔顧A生接種疫苗權益及過往2次因應小組調查報告之處置建議,堅持拒絕迴避,此可由第2次調查報告第11頁載明:「……校方既已預見被行為人(即A生)因面對行為人(即原告)之恐懼而要求行為人暫且迴避,縱使行為人以『堅守崗位』之正當理由未予配合,然行為人就其不予迴避之行為自可預見被行為人因恐懼而未到校施打之結果發生,……。」

等語可證。

又原告得知被告要求其迴避時,確實曾因此惱怒,並向陳彥良前校長及主任主動表示:「她(即A生)爸爸是里長,應該知道每週四下午衛生所都有幫一般民眾打,她去那邊打就好了,流感疫苗不見得要在學校打。」

以此拒絕迴避離開健康中心,罔顧A生及其家長在校接種疫苗意願及其權益。

原告所為言論內容顯屬對A生故意為貶抑排擠行為,並已使A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且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對於A生之健康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有所損害,亦對於被告規畫安排學生接種疫苗事宜有明顯妨害。

就此,被告因應小組於111年2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並認定原告前開拒絕迴避及其所為言論,已該當霸凌。

④原告另稱A生家長未要求安排特別護士,遂自行推論其無須迴避,並挾其身為護理師而於學生接種時不得離開等由為虛偽矯飾之詞;

實則,被告本即應有安排包含A生在內有意願在校接種疫苗學生之健康權,並積極規劃學生接種流程事宜,原告稱其特地為A生另設置留置觀察處所,甚或其言論遭不實轉述致A生及其家長不願到校接種,自不得將A生未到校接種疫苗之事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此情均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為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5)其他關於A生在校受孤立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A生於6年級時經診斷為智能障礙特殊生,並以A生出缺席及輔導紀錄,自行臆測A生其有情緒管控障礙、對於自我感知、人際相處,不若正常發展之同齡學生,而未經積極輔導管教,甚至陳稱各事件非可簡化為A生與其間之問題云云。

實則,A生雖經診斷為智能障礙特殊生,然其並未經醫師專業判斷有何原告所稱之情緒管控障礙等情狀,且A生情緒困擾而拒絕到校之主要原因,即係其認為原告在校對其有言語斥責、關係孤立等不友善之對待,而致A生遭受不當對待後之5年級期間拒絕到校,並由被告協助輔導,然由原告之主張即可窺知原告對於A生顯有偏頗不實之認知,針對被告對其進行之勸導及對A生輔導歷程均有刻意曲解事實之情,藉此推諉其自身因A生受其霸凌所生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1年2月21日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第2次調查報告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及「注射流感疫苗」等2事件是否構成校園霸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第1次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45至55頁)、A生家長112年1月6日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書(原處分卷第58至62頁)、111年1月10日被告因應小組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申復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7至71頁)、第2次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1至44頁)、111年2月21日被告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原告111年3月11日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書(再申訴卷第291至307頁)、被告111年4月26日龍崗小教字第1110435487號函(再申訴卷第334頁)、原告111年5月6日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書(再申訴卷第335至353頁)、重啟調查申復決定(本院卷第47至54頁)、111年5月31日被告校安通報1835315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55至56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58至7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3)第10條第1項:「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

(4)第13條第1項:「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

(5)第17條第1項:「調查學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6)第19條:「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

(7)第25條:「(第1項)學校應於受理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檢舉、移送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第2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8)第26條:「(第1項)學校將前條第3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3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學校受理申復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防制校園霸凌領域之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由學校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9)第27條:「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得依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定提起申訴。

(三)被告111年2月21日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第2次調查報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1、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學校所組成之因應小組係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後,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需由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併同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易言之,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霸凌事件,始為最終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是倘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併同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則調查報告所認定之結果(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或不成立),核屬學校就職掌範圍有關校園霸凌行為認定之公法事件,所為單方之公權力措施,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難謂非行政處分。

2、經查,原告為被告護理師,因於110年10月27日遭A生家長投訴其有對A生霸凌之情事,被告旋即成立因應小組,並開會決議外聘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11年2月14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注射流感疫苗」等事件成立霸凌,經提送同日因應小組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被告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定期追蹤改善狀況;

而被告於接獲前開第2次調查報告後,即於111年2月21日以通知書檢附第2次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此有第2次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1至44頁)及111年2月21日被告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附卷為憑。

足認原告所涉校園罷凌事件,業經被告調查處理完成,並確認校園罷凌事件成立。

而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9條規定,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當事人改善,被告並無裁量權限;

且依同條規定之輔導機制,原告尚須接受後續懲處、輔導及定期評估等,難謂對其服公職等權益全然不生影響。

雖上開通知書尚未明示被告將採取如何之輔導措施或將課予原告如何之具體處罰,然被告既已清楚告知原告其業已滿足輔導及處罰之構成要件,自具有確認性質,足見被告以通知書將第2次調查報告結果通知原告,業已將調查報告之內容及處理建議內化為被告自己處理之結果,並將該調查報告作為通知書之內容,應已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

復觀諸上開通知書之內容,亦敘明如對第2次調查報告書之確認結果有疑義,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填具校園事件申復書或到校以言詞方式向被告提出申復,亦已有教示救濟之規定。

綜上各情觀之,上開通知書及第2次調查報告要屬行政處分無疑。

則原告針對被告111年2月21日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第2次調查報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主張第2次調查報告非屬行政處分,並質疑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之合法性,要非可採。

(四)原告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注射流感疫苗」等2事件,並未構成校園霸凌: 1、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

僅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始予撤銷或變更。

依上所論,即使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應小組前於111年2月14日決議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及「注射流感疫苗」等4事件,均屬故意之霸凌行為,進而認定原告校園霸凌成立;

嗣被告因應小組於112年5月15日重新審視第2次調查報告,決定以附記方式修正第2次調查報告及認定,內容略以:「1.109年10月所發生之『視力檢查回條』及『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702870),業經本校109年12月3日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審議『校園霸凌不成立,然有違反《我國護理倫理規範》之行為』,故本校109年12月15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申誡1次』,續經復審駁回(保訓會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87號復審決定書),未提出行政訴訟,該事件已結案。

2.『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及『注射流感疫苗』事件均屬故意之霸凌行為且屬於各相異之霸凌行為而有持續性,使被行為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確已造成被行為人精神之損害,影響其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

等語,此有112年5月15日被告因應小組修正之第2次調查報告附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可佐。

由上足見,修正後之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僅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及「注射流感疫苗」等2事件成立校園霸凌,且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3、關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 (1)經查,修正後之第2次調查報告係以「A生雖因未到校而無法進行測量身高體重,然原告既為被告護理師,仍應盡其校護之職責,主動關心A生後續補測之狀況,而不應任由A生之紀錄表單空白;

原告雖陳稱其後有向A生之導師反應,然A生之身高體重紀錄欄位已連續2學期未有測量紀錄,顯見原告對A生身高體重測量乙事滿不在乎而未予積極主動關心,致A生與在校其他同學之情況相異,形同被孤立,已非所謂友善校園應有之狀況」等由,認定原告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成立校園霸凌,固非無據。

(2)惟查,A生家長前於109年10月間指控原告自108年12月起要求A生受傷至健康中心擦藥時,須有2位以上同學陪同,且於擦藥前須讀唸藥名及使用方法方予以擦藥(即「用藥三讀五對」事件),又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因A生遺失視力檢查回條責難A生(即「視力檢查回條」事件),主張原告有校園霸凌之行為,經被告召開因應小組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訪談原告、A生及其他學生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用藥三讀五對」、「視力檢查回條」事件不構成校園霸凌,然同時提出處理建議,要求原告除必要性之事務,避免接觸A生,此有1702870調查報告附原處分卷(第5至10頁)可考。

次查,A生就讀5年級時,因上開疑似霸凌事件懼學而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請病假,其後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則因全國防疫停課,嗣A生就讀6年級時,亦因懼學而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0日請病假,之後因原告請長期病假而自111年2月14日開始到校上課,此有A生因疑似霸凌事件缺席紀錄附本院卷(第117頁)可參。

由上足見,A生就讀5年級時,自第1學期發生「視力檢查回條」事件後即未到校,是其5年級第2學期自無從在校進行身高體重測量。

又查,被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身高體重測量日為110年9月13日,此經被告陳明於卷(參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該日A生固有到校上課,惟因原告自「視力檢查回條」事件發生後即遭被告要求避免接觸A生,倘A生不願意前往健康中心測量身高體重,自難期待原告能完成測量。

是原告連續2學期未對A生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後再以通知單通知A生家長未測量,無非係因A生不願意到校測量之故。

況且,原告從未表示拒絕對A生進行測量,自難認原告未對A生進行身高體重測量,為故意排擠、欺負A生之行為。

縱認A生連續2學期未測量身高體重係因原告對此事滿不在乎而未予積極主動關心所致,然充其量僅係原告懈怠其護理師之職務或工作不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之規定,核與「霸凌」無涉。

從而,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成立校園霸凌,所為判斷係對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涵攝錯誤之違法。

4、關於「注射流感疫苗」事件: (1)經查,修正後之第2次調查報告係以「被告已預見A生因到校注射疫苗需面對原告,而事先規劃相關備案,要求原告暫予迴避,縱原告以『堅守崗位』之正當理由未予配合,然原告就其不予迴避之行為自可預見A生因恐懼而未到校施打之結果發生;

原告復辯稱A生之父親身兼里長職位,理應知悉校外其他注射疫苗管道,即便其未予迴避,A生仍可至衛生所等地點注射,顯然對於A生在校注射疫苗之權益不在乎,並罔顧A生之身心狀況與權益,故亦具有針對性,且對A生在校園產生孤立之感」等由,認定原告於「注射流感疫苗」事件成立校園霸凌,固非無據。

(2)惟查,A生之母於110年12月2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曾經表示:「我有跟A生確認過,她願意在校施打流感疫苗,就算原告在場也沒關係。」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第1次調查報告)。

足認A生就到校接種流感疫苗一事,尚可接受原告在場,並無其他負面情緒。

次查,被告前任校長陳彥良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關於A生來施打流感疫苗的事情,當時有預先跟原告溝通,希望她那天可以暫時離場約30分鐘,避開與A生接觸而衍生問題,學校也會另外聘任1位護理師在該時段來校支援,但原告堅持要全程在現場,認為這是她職責,必須全程在場關心與照顧學生。

也由於溝通未成,才衍生出後面雙方誤解。」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8頁第1次調查報告);

嗣於113年1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110年打疫苗時,A生跟校護有何衝突?)那時候我記得應該是流感疫苗,學校行事曆裡面因為校護跟A生家長有不愉快的過去,流感疫苗一般是在學校裡面施打,我當校長就跟校護勸說這部分是不是由學校來安排,施打疫苗是學生的權利,我們安排具有護理師資格的他校護理師商調過來施打,請校護避開,可是校護拒絕,她一定要在那邊,到最後A生沒有在校施打疫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證人認為還有必要跟原告商量請其他護士支援?)依我當時擔任校長的立場,有必要對於可預見的糾紛,而且當時小朋友不可能到健康中心來讓校護施打,所以我才主動跟校護協調請其他人員來協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證人剛剛所述,證人是依照校方的立場去協調家長及校護之間,而經過校護的拒絕?)是,校護強烈拒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第286頁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被告前任校長陳彥良為減輕A生壓力、避免A生與原告接觸突生意外狀況,曾事先商請原告於A生接種疫苗之過程中短暫迴避,但原告以堅守職務崗位為由,未予配合。

又查,被告前任校長陳彥良於113年1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出面協調過程中,校護有沒有曾經說過A生父親是里長,應該知道衛生所可以施打,要他自己帶去衛生所?)有講,她希望到外面施打,家長為了這個非常生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跟校護討論A生施打疫苗事宜時,校護講到他爸爸是里長部分,是不是也有講到依照教育局公文有提到沒有在校施打疫苗同學的處理方式?)那時候我印象是有講,就是說如果不能來打的話,教育局有公文可以到外面的診所去施打,不過當時是有講該生父親是里長,應該知道很多地方可以施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跟原告討論A生施打疫苗事宜時,校護有沒有提出其他替代方案?)替代方式就是剛才律師所說的有教育局公文可以到外面診所施打,或者爸爸是里長應該知道有其他管道施打。」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亦自承其曾向陳彥良前校長表示A生得前往校外指定地點接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07頁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

核原告固於校方協調過程中,提及A生得自行前往校外指定地點接種疫苗,然其從未表示拒絕A生到校施打疫苗,僅是拒絕被告前任校長於A生接種疫苗過程中短暫迴避之安排,充其量僅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之規定;

又原告自「視力檢查回條」事件以後,即未與A生接觸,難認原告有故意排擠、欺負A生之行為;

且A生之母親亦表示就算原告在場,A生亦願意在校注射疫苗,足見原告並未以任何方式,使A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式之情形。

是A生未如期在校注射流感疫苗,乃因A生因先前發生之事件(即視力檢查回條及用藥三讀五對事件)而對原告產生懼怕之心理,不敢到學校接受注射流感疫苗所致,而非原告有持續性針對A生有其他排擠、欺負等行為,尚難謂已合致「霸凌」之構成要件。

從而,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注射流感疫苗」事件成立校園霸凌,所為判斷要難謂無對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涵攝錯誤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及「注射流感疫苗」等2事件成立校園霸凌,既有前述之違誤,難謂適法;

重啟調查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第2次調查報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承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銷原告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另作成原告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認定,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此外,被告前任校長陳彥良業已於113年1月8日到庭作證,是被告聲請傳喚陳彥良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另被告請求本院傳喚被告前任教導主任吳承蒲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71頁),暨原告請求本院傳喚時任A生導師曹佾彬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69頁),並向被告調取A生1至6年級之出缺席紀錄及所有輔導紀錄(本院卷第203、305頁)與健康中心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204、304、308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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