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1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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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 律師
馬睿駿 律師
被 告 海軍○○○艦隊
訴訟代理人 陳正豪
方可均
陳宏昕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112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海軍○○○艦隊一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間與海軍○○○艦隊昆明軍艦蔡姓女中士(下稱蔡士)有相互傳遞曖昧訊息、親吻、擁抱及牽手等不當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2年1月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1月3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倘本院認原告與蔡士分別於105年及111年10月間曾違犯不當情感關係,然原告與蔡士上開違失行為係屬公務員職務外之行為,是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應受懲戒之前提必須該違失行為符合重大性要件,否則行政機關之懲罰會有過度侵害公務員私領域之情形。
此外,原告與蔡士於111年10月間涉犯之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係屬偶發性事件,與105年間涉犯之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並不具關聯性,且具有獨立性,應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性質固為「行政規則」,實係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參見國防部112年4月12日112年決字第101號訴願決定書)。
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意旨,軍人職業上應受懲處之違失行為,除第1款至第13款列舉之行為態樣外,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另訂有第14款規定,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行為,均包含規範在內。
至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
而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遂行軍(風)紀維護,達成嚴肅軍隊紀律之目的,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等法規所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將各種軍風違紀事件之態樣,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性質上核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如果多數義務違反行為情狀間並無時間上、原因上、心理上以及本質上之關聯性存在,此等義務違反情狀即具有獨立性,不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
而公務員職務外之行為,只有在其義務之違反依個案情況判斷,已對其職務或公務之尊嚴構成重大影響時,始構成違失行為。
縱使公務員所為者係非屬職務上之犯罪行為,亦不必然即構成失職行為。
職務以外之違失行為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結果,可能造成對於受懲戒公務員不利之情形。
職務外之行為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者,即非公務員法上所謂的義務違反。
對於公務員人格整體判斷必要性之理由,不能合理化對於原非應受懲戒之職務外行為加以懲戒的作法。
對於上述職務以外行為,既然不能單獨的發動懲戒程序,當然也不能以違失行為一體性為由,在懲戒程序中加以評價,實質上施以懲戒(參見劉建宏著,司法院102專題研究計畫案-公務員懲戒制度上「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研究報告書,第32至34頁)。
(3)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且由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訂定,即如前述學說所指公務員職務外之行為必須符合重大性要件始有施以懲戒之必要。
(4)揆諸上開訴願決定及判決意旨,基於為免軍人違紀事件有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為因應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而寬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固為行政規則,惟仍得以之作為懲罰之依據,已如前述。
惟就此而言,對於同屬特別法律關係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員懲戒法參照)、教師(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參照)而言,法律保留原則對於上述成員而言仍然是一個必須嚴守的最後底線,相較於現役軍人得以法律性質屬行政規則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作為懲罰依據,可謂法律保留原則對於軍人之權利保障已做出極大讓步,斯時也大大擴張了行政機關對軍人之懲罰事由與權限,難道身負保家衛國之現役軍人,戰時需要犧牲性命,相較於受刑人而言,現役軍人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之必要遠低於受刑人?實際上國防部可透過與當事人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在行政法對於現役軍人基本權之保障,並無須在法律保留原則上做退讓。
(5)承上,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符合重大性要件,始得予以懲戒,已如前述。
而陸海空軍懲罰法固未將現役軍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須符合重大性要件始得予以懲罰明文化,惟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關於現役軍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亦應符合重大性要件始得予懲罰,始符事理之平。
(6)再者,以法律性質係屬行政規則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作為懲罰現役軍人之憑據,已是法律保留原則對於現役軍人權利保障之一大退讓,業如前述。
倘對於現役軍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在不符合重大性要件之情形下亦可加以懲罰,不啻造成對現役軍人權利之過度侵害,對於被告而言,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3款平等服公職權。
(7)就原告與蔡士於105年間所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部分,係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月間所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部分進行調查時,始認為原告於105年間亦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足資證明自105年起至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啟動調查間,原告之工作表現正常,並未影響被告領導統御,且原告之配偶亦未向被告反映上情,亦未提起訴訟求償,顯然未影響到公眾對原告執行職務之信賴,同時就原告所涉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而言,該行為本質上並非屬違法行為,也非屬原告執行職務行為,故退萬步而言,縱被告認原告上開二違失行為成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也不符合公務員非執行職務行為之「重大性」要件,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立法意旨及前述學說見解,原告上開二違失行為不應受懲罰。
(8)再者,原告與訴外人蔡士於105年及111年間所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部分,上開二違失行為間,因欠缺時間上、原因上、心理上及本質上之關聯性,是上開二違失行為具有獨立性,並無違失行為一體性之適用,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時間上:上開二行為分別發生於105年及111年間,時間間隔相距甚遠。
②原因上:A.被告就105年間之部分未予調查,自無從得知,但依蔡士於112年11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之證述,其與原告在1205軍艦共事期間並未有親密行為,原告就像是大哥哥一樣照顧她,就是學長學妹感情,難謂有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或未遵守性別分際之情形。
B.111年10月間蔡士係基於向原告傾訴遭男友背叛感情一事,就同事情誼而言,亦難謂有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或未遵守性別分際之情形。
③心理上:A.105年間原告與蔡士係屬於正常長官與部屬相處關係。
B.111年間蔡士係因為遭男友感情背叛及工作上不順利因而向原告訴苦。
④本質上:A.原告與蔡士105年間與111年間之往來行為,並非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B.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105年間與111年間均可能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惟就被告所調查之證據觀之,原告與蔡士並非自105年間交往迄111年間,原告與蔡士於111年間之行為係屬單純偶發性事件,是原告於105年間及111年間之二違失行為間欠缺關聯性,並具有獨立性,參考前揭說明,縱認原告105年間及111年間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此等義務違反情狀因具有獨立性,並不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
(9)又按記過之懲罰權因5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者,原告105年間與111年間之二行為因各自具有獨立性且無關聯性,故縱被告認原告105年間之行為仍然成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然上開二行為因不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是縱認原告105年間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被告對原告105年間之違失行為之懲罰權也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懲罰,是被告以此作為對原告加重懲罰之理由,自有裁量權行使之違法。
2、被告以蔡士前曾於「107年」間與原告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自白,作為認定原告曾於「105年」間亦與蔡士有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被告未詳加查證原告與蔡士上開互有矛盾而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蔡士證述真實性之情況下,即認定原告曾於「105年」間與蔡士違犯不當情感關係,顯然已違反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並逕率爾核定原告兩次大過之懲罰,被告所為案件調查程序,核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有關證據蒐集、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等規定未合。
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對向犯之他方)陳述,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補強法則不符,是被告認原告於105年間涉犯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部分,應為不受懲罰或免議之決議,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竟僅憑原告曾於約談紀錄中自承於105年間與蔡士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即率爾以之作為加重處罰事由,於法尚有未合,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1)揆諸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79點第3款有關證據蒐集之規定,可知有關現役軍人所涉國軍軍風紀案件調查程序,係參據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辦理。
(2)查被告認定原告與蔡士於「105年」間曾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僅係單憑原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證;
而海軍○○○艦隊認定蔡士於「107年」間與原告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同樣也是僅單憑蔡士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尤有甚者,被告是以蔡士所證述「107年」間曾與原告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自白,作為認定原告與蔡士曾於「105年」間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自白之補強證據,但是原告從未證述其曾於「107年」間與蔡士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而蔡士也從未證述「105年」間與原告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此參諸原告及蔡士之調查報告與國防部112年決字第101號訴願決定書自明,前開訴願決定書更據此認定海軍○○○艦隊對蔡士之懲罰權未罹於時效,足資證明被告以原告及蔡士彼此互有矛盾之自白作為認定原告曾於「105年」間與蔡士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然就此而言,蔡士自始至終均未證述其曾於「105年」間與原告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同時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再者,被告自承係因獲悉海軍○○○艦隊之蔡士回報與原告可能涉犯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則被告於進行行政調查時,自應就蔡士與原告之供述進行勾稽比對,並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原告及蔡士之供述是否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於105年間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自當以證據不足,作成不受懲罰之決議。
況且,此部分已逾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所定之懲罰權時效,依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為免議之決議。
3、被告於懲罰評議會曾提出3件類似案件作為原告違失行為懲罰基準參考,然上開3件類似案件違失行為情節與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情節迥不相同,是以上開3件類似案件作為懲罰基準,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另被告以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附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作為懲罰原告之憑據,惟各委員認定原告應受重度懲罰之理由,不僅均未見於前開懲罰基準參考表,各委員所考量之因素亦摻雜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無關之要素,是被告裁量權行使顯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1)查懲罰基準參考表就志願役軍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依懲罰輕重程度區分為:(1)輕度:記過乙次至記過兩次;
(2)中度:記過兩次至大過乙次;
(3)重度: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惟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並未就其區分輕度、中度、重度標準有任何規範,例如:不當男女關係之行為類型、態樣、情節、期間、是否發生性關係等節均付之闕如。
(2)第查被告固依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5日國海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國防部訂有懲罰基準參考表即參考之;
國防部未訂有懲罰基準之違失行為,核定懲罰前,應彙整其單位1年內之類案懲罰情形,作為參考,予以適處。
」復以下述3件類似案件作為懲罰評議會之懲罰基準:類似案件1: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偵搜一中隊○○○上士於110年起林員與太太關係多有摩擦,於3月份時與林員從事水上摩托車考證時認識之團隊教練陳女士聯繫,5月份開始交往,已發生數次性關係,於111年5月份雙方才協議分手,經單位查察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核予「大過兩次」;
類似案件2:海軍○○○艦隊部○○○上校自106年至109年期間,與許姓民女違犯不當情感關係,經111年糾舉並查證屬實,核予「大過乙次」;
類似案件3: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岸勤中隊○○○下士於111年4月8日與已婚蔡士(註:非本件蔡姓女中士)出遊並同宿一房屬實,肇生不當情感關係,核予「大過兩次」。
(3)茲就被告所舉上開3件類似案件與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情節比較析述如下:
①是否發生性關係:經查,類似案件1與2均有發生性關係,至於類似案件3,依被告所提資料雙方有同宿一方事實,惟是否有發生性關係不明。
次查,原告與蔡士未發生性關係,亦無同宿之事實。
②發生性關係次數:經查,類似案件1發生數次性關係,類似案件2雙方有同居關係,應有發生數次性關係,且其配偶有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類似案件3則無從自被告所提資料得知。
次查,原告與蔡士並未發生性關係,與類似案件3相較,原告與蔡士並未發生性關係也無同宿一房之事實,是縱被告認原告確有涉犯本件違失行為,然原告與蔡士之違失行為情節顯然較類似案件3輕微。
③交往期間:經查,類似案件1交往期間為1年,類似案件2依 被告所提資料,似為2年多,惟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應長達6年。
類似案件3則無從自被告所提資料得知。
次查,原告與蔡士之交往期間,被告認定為2個多月。
④雙方傳訊內容:經查,類似案件1、3無從自被告所提資料得知,而類似案件2部分,有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附表可參。
次查,原告與蔡士並無傳送曖昧訊息內容。
⑤是否同居:經查,類似案件1無法自被告所提資料得知,類似案件2雙方有同居,類似案件3雙方有同宿事實。
次查,原告與蔡士並無同居、同宿之事實。
⑥是否與部隊管理、訓練、工作有關:經查,類似案件1、2,依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所提類似案件資料形式上觀之,應與部隊管理、訓練、工作無關,至於類似案件3,依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無法判斷是否與部隊管理、訓練、工作有關。
次查,原告與蔡士所涉違失行為,應與部隊管理、訓練、工作無關。
⑦是否有損軍譽:經查,類似案件1、3,依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無法判斷,類似案件2則有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可參,顯然有損軍譽。
次查,原告配偶並未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也未向單位投訴,被告亦於112年8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告配偶沒有到軍隊中爭吵,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單位間有鬧得沸沸揚揚之事實,而上開調查事項係屬保密事項,如有外傳,更可證明是被告調查人員所外洩。
至於有跟風效應,亦僅係被告測臆之詞,被告以此作為加重懲罰之事由,實屬無據。
是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明顯瑕疵。
是原告與蔡士之行為,並未有損軍譽。
⑧小結:
A.原告與蔡士並無發生性關係,亦未有同居或同宿之事實,但被告所提上開3件類似案件除係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外,違失行為情節亦與本件有諸多不同之處,且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顯然也遠較上開類似案件輕微,是被告以上開3類似案件作為懲罰基準參考,顯然係將不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B.上開3件類似案件,不僅違失行為之案情與原告不同外,其不法程度亦遠較原告為高,顯見被告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除認定事實涵攝於懲罰基準參考表有誤外,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顯屬違法裁量。
C.至被告辯稱尋無其他類似案件,亦是臨訟卸責之詞。
經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係於97年7月29日訂定發布,而被告係於112年間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
是以,自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訂定發布時起,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前揭規定已施行逾15年,更可彰顯被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亦不符合國防部要求應提出與原告相類似之案件以供委員針對個案進行裁量。
與會委員除法制官外,均非法律相關科系,而被告所提類似案件情節及懲罰程度,均是較原告之情形為重,更容易造成委員對原告施以過重之懲罰至明。
4、懲罰基準參考表以違失行為人之役別(志願役或義務役)作為懲罰種類及輕重之準據,而非以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決定懲罰程度之輕重,顯然有悖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輕重」之規定,是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已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又前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既非根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情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所訂定之合理標準,縱其懲罰之種類與程度並未逾越前開法律之規定,然以役別作為懲罰種類與程度之區別,顯然係考量與違失行為情節無關之要件,並創設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無之懲罰標準,兩者間欠缺正當關聯性,自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況且,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何以志願役之懲度均遠高於義務役?懲罰輕重應著眼於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已明顯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是被告依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對原告所為之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自屬違法。
5、有關被告懲罰評議會各委員討論內容摘要與分析,除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加重懲罰規定,茲析述如下:
(1)關於甲委員部分:
①經查懲罰基準參考表,有關違反不當男女關係,並未有以違失行為人為已婚身分,而與其他艦隊女性士官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作為認定原告係屬違犯不當男女關係重度之懲罰基準。
②甲委員認原告與蔡士於105年間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係屬累犯,應予加重懲罰。
惟查,前述甲委員從重懲罰之建議,亦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之規定不符。
(2)關於乙委員部分:
①有關乙委員認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乙節,同前述甲委員部分。
②至於乙委員認為原告之行為造成前妻、小孩之傷害巨大且難以彌補,且所屬官兵對其品德暨軍紀要求將有嚴重質疑,也造成艦隊領導統御傷害部分,無非係乙委員個人之臆測,並無相關證據佐證。
(3)關於丙委員部分:
①丙委員提及外遇事件受到最嚴重傷害的永遠是女性同仁等語,然外遇事件被害人未必是女性同仁,受到傷害最嚴重的也未必是女性同仁,外遇原因種類繁多不一而足,且單純在汽車內聊天,也不會因此認為動機不單純和不正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認為就是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丙委員前開評論,已有性別歧視,且逸脫一般社會通念及價值判斷,並且將個人之情感、好惡投攝在本件中,摻雜考量與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無關之要素,且上開評論與原告是否涉犯不當男女關係欠缺關聯性,已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②次按私文書真正性,應由主張文書之人負舉證之責。
查監察官製作之案件查證報告檢附之對話紀錄,僅蓋有「與正本相符」及「○○○艦隊行政科人事士余宗翰」戳記,並無法證明前開對話紀錄係原告與其前妻之對話紀錄。
況且,既然丙委員認為前開對話紀錄係屬真正,而該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原告有道歉及挽回之意,則丙委員評論原告卸責避重就輕、法紀觀念淡薄、明知故犯、對被告軍紀士氣傷害甚鉅,應屬重度,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其餘部分,則援引前述甲委員部分。
(4)關於丁委員部分:
①原告與蔡士並未發生性關係,而本件查證報告結果亦未有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與蔡士有發生性關係,是丁委員評論內容涉及通姦罪,顯然考量與本件案情無關之要素。
②違失行為倘非人為所能控制,則違失行為與違失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加以懲罰。
因此,縱丁委員認為原告應受懲罰,仍應就違失行為情節及應審酌事項,對於應受懲罰種類及懲度為裁量權之行使。
且丁委員以其自身為女性人員,認為這種案件是相當可惡不能諒解,上開評論已摻雜與違失情節及應審酌事項無關要素,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③另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有刪除對話紀錄之人所在多有,故丁委員以原告每日均會刪除與蔡士的對話紀錄,遽論原告涉犯不當男女關係,欠缺事證與說理。
至其餘丁委員認為本件應屬重度懲罰部分,則援引前述甲委員部分。
(5)又觀諸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各委員之評議內容並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逐一敘明如何審酌、認定之事實係依何事證,甚至評論考量之因素摻雜個人情感、好惡等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無規定之事項,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是依上開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有裁量權行使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6、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茲分述如下:
(1)觀諸原處分說明欄第1項僅記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並以原告「111年10月迄12月期間為已婚身分,與女性同仁違犯不當情感關係,經查證屬實」之事由,核定大過兩次懲罰,而備考欄係記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辦理」。
(2)上開懲罰事由僅係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抄錄於懲罰事由,並未具體明確記載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從事何種行為構成軍風紀違失行為,因而認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反軍風紀違失行為之事實,單純自前開懲罰事由之記載,原告根本無從得知究竟是因何事由而遭受懲罰,且查證屬實與否係被告對於本件調查結果所得之心證,並非係原告有何具體之違反軍風紀違失行為,故上開懲罰事由之記載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另就前開原處分說明欄第1項之部分,原告亦無從得知受懲罰之憑據為何?此外,參考上開懲罰事由及備考欄之記載,原告受懲罰之原因究係其他違失行為違反立法院備查之法令?或是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原懲罰事由及備考欄僅籠統概括記載,而原告並未受有法律專長訓練,且法令多如牛毛,如何能期待原告能自原處分得知其究係何種軍風紀違失行為而構成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且原告究係違犯之相關法令為何?
(4)再者,懲罰基準參考表將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區分為:①異性獨處一室;
②任意進出異性寢室;
③營內親密行為;
④巧藉名義邀約;
⑤強迫應酬;
⑥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申言之,不當男女關係係屬於違反「性別分際」行為態樣之一。
惟觀諸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係規定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係獨立的兩種不同之風紀違失行為。
則有關於不當男女(情感)關係與違反性別分際,究係屬於違反性別分際行為態樣之一?抑或是兩者是不同的獨立懲罰類型?此外,懲罰基準參考表所列之「不當『男女』關係」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不當『情感』關係」,其懲罰內容是否相同?
(5)綜上,由原處分說明欄、事由、備考欄之記載及懲罰基準參考表以觀,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從事何事,因而認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而懲罰事由究係是違犯「不當『男女』關係」或「不當『情感』關係」?原告之違失行為究係違反立法院備查之法令,抑或是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原告均無從自原處分一望即知並確認懲罰事由及懲罰所憑之依據,是原處分顯然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1)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其內容固有提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然上開判決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合先敘明。
(2)觀諸原處分備考欄,業已載明懲罰依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
復參照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案件報告書,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因違反上開規定,須召開懲罰評議會,且會中委員提問:「你知道受害者是誰嗎?」「你與蔡士交往多久?」原告回答:「是前妻。」
「我們沒有交往,純粹類似兄妹的關係」,復亦陳稱:「於車上有親密行為(牽手、擁抱、親吻),但沒有性行為。」
等語,而於原處分事由欄記載原告「111年10月迄12月份期間為已婚身分,與女性同仁違犯不當情感關係,經查證屬實。」
由上足見,被告已使原告瞭解原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獲救濟之機會,尚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3)另原告援引○○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陸軍巡迴宣教教材(違反資通安獎懲規定)(及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教師甄選事件)等資料,其中上開裁決書與訴願決定書之案情,均與本件因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遭受懲罰之案情不同,無法作為比較參考。
至陸軍巡迴宣教教材違反部分為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資通違規事件往往得藉由科技設備輔助,將違失時間、地點、經過、人、事、時、地、物、次數等記錄於系統;
惟就不當男女關係之事件,往往具隱密性,然若不予以懲罰,長期以來將侵蝕軍中紀律與領導統御,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之見解,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爰此,原處分之記載,已達明確性之要求。
2、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係經監察官實施相關調查及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考量後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指摘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及補強法則之情事:
(1)本件調查時,原告一開始說無互動,但之後即自承與蔡士有親密行為(牽手、擁抱、親吻),但沒有性行為;
蔡士則稱:「……到了10月我分手後,心情低落,我們就成為曖昧的好朋友,……,還有放假班(3次)約出去在海青工商停車場(他的車上),發生親吻、擁抱、牽手等行為,但沒有發生性行為。」
等語;
又蔡士部門主管田家怡上尉陳稱:「蔡士說,4年前段士還在本艦(昆明軍艦)服務時,就有相互曖昧(傳訊息等),後來被段妻看到訊息,有私下和解,並警告;
直到今(111)年7月份段士主動聯繫蔡士,10月後開始有親密對話『愛你』、『寶貝』等訊息,且放假班的時候會見面約1~2小時(沒有過夜),地點在車上,沒有發生性行為。」
等語;
另調取海軍○○○艦隊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其上記載:「一、蔡士於本(27)日1500時主動向隊長上尉補給官田家怡回報因與○○○艦隊修護科帆纜士官長段○○(以下簡稱段士,即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曖昧關係對話紀錄遭段士妻子發現,現段士妻子要求蔡士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精神慰問金,不然就向隊部反映蔡士行為。
……四、詢問蔡士是否曾於營內與段士發生親密行為,蔡士表示沒有,但閒聊中蔡士無意間說出曾於營外與段士在汽車中發生親密行為,……。」
等語;
又觀諸原告與其前妻111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請你信我這最後一次真的,我一定不會再讓你失望了,……,但我終究還是出軌傷害你了,……。」
「……,我會讓你看到我的改變,不再有外遇,……。」
等語。
此外,原告及蔡士等2人於接受訪談後均於案件報告書上簽名在案。
是上述相關證據,均指向原告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定「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風紀違失。
(2)綜觀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約談原告、蔡士、田家怡上尉等人,又調取蔡士訪談紀錄及原告與其前妻之對話紀錄,並將上開證據提交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後,認為原告行為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而決議予以懲罰,並非如原告指摘,僅憑蔡士前後陳述不一而有瑕疵之不利陳述,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
是原告上開指摘,容有誤會。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刑事證據能力、自白補強法則、傳聞法則、對向犯等刑事法上原理原則,然本件尚非刑事偵審程序,原告援引上揭原理原則指摘原處分違法,亦非適當。
(4)又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謂「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本質應屬相同,但「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範圍應較「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為大,而「不當情感關係」與懲罰基準參考表所稱之「不當男女關係」,本質亦屬相同,惟前者包含同性與異性之關係,而後者僅指異性。
而本件依調查報告、相關人等之陳述及證物等,足堪認定原告係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之不當情感關係,又不當情感關係、不當男女關係本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具有判斷餘地。
爰此,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會中提出國防部訂頒之懲罰基準參考表,供委員參酌,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懲罰評議會所提供之類似案件、懲罰基準參考表,僅係供委員參考,仍須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予以審酌。
是原告指摘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3、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
(1)本件依承辦單位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原告有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之規定,須核予懲罰;
復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會中委員詢問原告:「依書面調查紀錄觀看,蔡士的訪談紀錄有表述你們雙方都有主動親吻擁抱及牽手行為,以上均有蔡士親自簽名,而你的訪談紀錄亦表示有上述行為,並親筆簽名,顯然與你所述蔡士僅將頭靠肩膀情況相互矛盾。」
原告回答:「是」。
後續委員討論內容略以:「本次就會議及當事人之陳述,請各委員評議時應考量當事人之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審酌其違失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是否有悔悟等情綜合考量,並充分討論予以建議懲罰種類;
以下提供幾點討論:依據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應屬『重度』,主要原因係段員為已婚身分,卻與其他艦隊女性士官有不當男女關係及行為,且於調查報告上均有渠等親筆簽名紀錄,故有資料可稽;
另外其自述曾於105年左右與蔡士有不當男女關係,本次再次與蔡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其仍未記取教訓,且國軍將兩性營規列為重大宣導暨要求重點事項,段員明知故犯,故建議核予大過兩次。」
「段員服役已18年,自應了解國軍兩性規範,各軍種案例歷歷在目,且其與蔡士已非第1次不當男女關係,本次再犯下這錯誤,顯然不將軍紀營規及後果放在心上,所以我認為應屬『重度』,另外整件事情造成段員前妻、小孩等人很大的傷害,就算誠如段員所述後續會全力挽回,但這種感情造成的傷害是巨大的,是無法彌補,由此可見,這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相當嚴重的;
另外本隊下轄所屬13艘艦艇及2個大隊,段員擔任艦隊帆纜士官長,負有協助主管督導所屬帆纜業務之責,肇生本次兩性案件,所屬官兵對其品德暨軍紀要求將有嚴重質疑,由此可見,其行為不僅對前妻小孩家庭造成情感傷害,也確實造成艦隊領導統御之傷害,建議核予『大過兩次』。」
「針對本案,提出幾點說明:一、職身為女性同仁,對於這些外遇事件相當痛恨,因為受到最嚴重傷害的永遠都是女性同仁,段員為何要對妻子以外之女性同仁過於關心關懷,尤其僅針對蔡士,111年10月份蔡士與男友分手期間,其主動邀約蔡士於海青工商汽車內聊天,行為本就不合適,顯見段員本身動機就不單純也不正當。
二、段員曾於105年與蔡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雖未被單位發現及懲處,但是仍應列入本次考量,其實不管是111年7月向蔡士取得聯繫方式,亦或是10月份於海青工商附近自用車內聊天而有親密行為,都是段員『主動』向蔡士提出,而國軍兩性規範宣導多年,段員身為資深士官長,在與蔡士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僅只是回答『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大的傷害』,且監察官調查紀錄上,段員亦向前妻坦承『出軌、外遇』等紀錄,顯見段員亦承認與蔡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而剛剛委員問答時,段員卻向委員陳述沒有與蔡士交往,我認為就是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
三、綜上所述,其法紀觀念淡薄,明知故犯,對本隊軍紀士氣傷害甚鉅,應屬『重度』,建議『大過兩次』。」
「常常看到電視媒體或新聞報導有關兩性議題,通姦罪雖然已在109年5月29日通過除罪化,然段員會議中陳述均了解相關重大命令,本隊亦於各項時機宣導兩性營規等重要事項,觀其智識程度正常,自應了解兩性相處認知規範,本身身為女性人員,對於這種案件是相當可惡不能諒解,畢竟這些都是人為控制,能避免發生的,然而這些都是段員過度關懷蓄意為之,進而產生不正當男女關係,我認為本案無情堪憫恕之處,而且段員每日均會刪除與蔡士的對話紀錄,可見其了解行為確實不當,綜合考量我認為應屬『重度』,且對艦隊造成嚴重傷害,故建議「大過兩次』處分。」
是本件係由懲罰評議會與會委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懲罰基準參考表及近年類似案件實施綜合審酌考量後,認原告之行為態樣係「不當男女關係」,屬「重度」,決議認應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
(2)綜上,原處分乃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基於本件承辦單位調查所獲證據、原告陳述及相關資料後,經充分討論後,進而作出大過兩次之決議,裁量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4、本件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核予原告懲罰,並無疑義: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意旨,軍人職業上應受懲處之違失行為,除第1款至第13款列舉之行為態樣外,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另訂有第14款規定,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行為,均包含規範在內。
至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
而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遂行軍(風)紀維護,達成嚴肅軍隊紀律之目的,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等法規所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將各種軍風違紀事件之態樣,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性質上核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指摘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屬行政規則,不得為懲罰之憑據,容有誤會。
5、被告承辦單位於懲罰評議會召開時所提供之類似案件僅係供委員參考,所有懲罰均須回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實施審酌,自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
至於懲罰基準參考表有區分不當男女關係等態樣,且就程度又區分輕、中、重等3種,委員僅須說明評價為輕、中、重等程度之理由即已足,並無原告所述認定重度懲罰之理由未見於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違失:
(1)被告承辦單位於懲罰評議會召開時所提供之類似案件,僅係供委員參考,所有懲罰均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業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會議中就原告之行為充分討論,並考量領導統御及軍紀要求等因素,認原告行為屬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行為,應給予大過2次之懲罰。
(2)有鑑於軍中違紀案例多元,所提供之類似案件亦無法完全符合個案情形,故仍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實施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單位於懲罰評議會召開時所提供之類似案件1交往時間為2年或6年,而被告認定原告與蔡士交往時間僅2個月;
類似案件2傳送曖昧訊息,而原告與蔡士無傳送曖昧訊息內容;
類似案件3雙方有同宿一房事實,而原告與蔡士並無同居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類似案件均屬軍中人員與外界人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且均屬提供委員參考之性質,而原告當時為被告修護科帆纜士官長,蔡士為海軍○○○艦隊中士,階級在下,雖無直接隸屬關係,惟原告階級在上且有督導所屬單位之任務,若無給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將有害軍事紀律及領導統御。
6、被告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係因原告行為有危害軍事紀律領導統御等要求,與105年之行為無涉;
又被告實施調查乃參酌原告及蔡士陳述與相關佐證而作成,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對當事人有利不利原則一併注意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並無原告所述以共犯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之情形:
(1)本件調查係肇因於原告妻子懷疑原告與蔡士發生不當情感關係,遂要求蔡士下跪道歉並索賠300萬元和解金,蔡士於111年12月27日回報單位輔導長求助,始揭上情,經海軍○○○艦隊通知後,會同被告實施查證。
(2)經被告約談原告,及參酌海軍○○○艦隊補給上尉○○○約談紀錄及蔡士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原告與其前妻之LINE對話截圖後,得出以下調查結果:自111年7月起,由原告主動聯繫,於10月中起雙方曾邀約至海青工商校外,於原告車上見面計3次,過程中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
原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前妻表示其有出軌行為、對不起其前妻等語,被告於審酌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後,研判原告與蔡士確有不當情感。
由此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及以共犯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之情形。
(3)又軍人為合法武裝團體,本身須具有高道德標準,方能維持部隊團結及領導統御,原告與蔡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時,尚為被告所屬修護科帆纜士官長,負有督導所屬之職掌,且原告本身為資深士官長,本應為士官兵之表率,竟漠視軍紀,與低階女性同袍發展不當男女關係,實屬對單位領導統御、部隊團結、士氣、軍事紀律等造成傷害;
另事發時其所屬單位,為消弭可能衍生之後遺,亦投入相當之行政資源,並非如原告所述,未對國軍形象造成不良影響。
(4)另原告指摘被告就蔡士否認其有與原告牽手、親吻、擁抱等證據未予調查云云。
惟綜觀蔡士於111年12月28日接受海軍○○○艦隊訪談時,自承有與原告發生親吻、擁抱、牽手等行為,惟否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查此部分內容係由蔡士主動陳述,並非以誘導方式詢問,核係蔡士在無違背自由意志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又蔡士係於提起訴願後,始有否認上開親密行為之主張。
爰此,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並無法獲得原告與蔡士之否認陳述而予以審酌,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注意原則。
7、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懲罰評議會針對原告是否該當「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判斷,具有判斷餘地,至於何謂不當情感關係,本須依人民生活習慣、道德觀念及軍中倫理綜合考量,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討論事項均與本案具高度關聯性,並非如原告所述委員評議結果涉及無關事項之考量:
(1)有關甲委員陳述:「……段員為已婚身分,卻與其他艦隊女性士官有不當男女關係及行為,且於調查報告上均有渠等親筆簽名紀錄,故有資料可稽;
另外其自述曾於105年左右與蔡士有不當男女關係,本次再次與蔡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其仍未記取教訓,……。」
等語,此事涉不當男女關係之認定,委員須依人民生活習慣、道德觀念及軍中倫理綜合考量;
另前開甲委員陳稱原告於105年左右與蔡士有不當男女關係,本次再次與蔡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其仍未記取教訓等語,應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應審酌事項,並非如同原告所述將其列為同法第9條之得加重事項;
且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其法條用語亦非如原告所述「始得」從重懲罰,併予敘明。
(2)有關乙委員陳述:「……另外整件事情造成段員前妻、小孩等人很大的傷害,就算誠如段員所述後續會全力挽回,但這種感情造成的傷害是巨大的,是無法彌補,……,段員擔任艦隊帆纜士官長,……,肇生本次兩性案件,所屬官兵對其品德暨軍紀要求將有嚴重質疑,由此可見,其行為不僅對前妻小孩家庭造成情感傷害,也確實造成艦隊領導統御之傷害,……。
」等語,並非如同原告所指將其列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之得加重事項;
復有鑑於原告任職於艦隊部修護科,有督導所屬單位之任務,對於其品德及軍紀本就有相當之要求,並非原告所述臆測之詞。
(3)有關丙委員表達:「一、……對於這些外遇事件相當痛恨,因為受到最嚴重傷害的永遠都是女性同仁,段員為何要對妻子以外之女性同仁過於關心關懷,尤其僅針對蔡士,其主動邀約蔡士於海青工商汽車內聊天,行為本就不合適,……。
二、段員曾於105年與蔡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雖未被單位發現及懲處,但是仍應列入本次考量,其實不管是111年7月向蔡士取得聯繫方式,亦或是10月份於海青工商附近自用車內聊天而有親密行為,都是段員『主動』向蔡士提出,……。」
等語,僅係依生活經驗作出價值判斷,尚難據為指摘為性別歧視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另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是為維護軍紀而設,原告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尚難認有道歉及挽回等情,即屬有利事項。
(4)另有委員提及「通姦已除罪化」、「這些都是人為控制,能避免發生的」、「段員每日均會刪除與蔡士的對話紀錄」等語,僅係表示通姦罪於109年除罪化,及表達一般人不會刪除對話記錄之經驗,亦即係依生活經驗作出價值判斷,尚難據以指摘有性別歧視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5)懲罰評議會委員評議之目的本是為防止單一個人容易造成擅斷而設,討論過程中本須藉由各位委員之生活經驗表達相關意見,而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某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避免決議事項衝擊人民之法律感情,此為委員評議制度之真諦。
原告遭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經懲罰評議會委員依其生活經驗充分討論之結果,並非如原告所訴有違反不當聯結之情形。
8、懲罰基準參考表僅是供懲罰評議會委員參考;
且志願役及義務役性質不相同,本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法理,本應有不同之懲罰方式;
又懲罰參考基準表,其就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區分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及不當男女關係等態樣,各種態樣又按其程度,區分輕、中、重等懲度,再依違失行為人員之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明定各種態樣不同之懲罰種類,屬已依違規事實情節,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軍人之懲罰均須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予以審酌違失情節之輕重而定其懲罰,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對此均有充分討論,並無原告指摘創設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無之懲罰標準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
9、又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與其前妻之LINE對話截圖,係原告於接受調查時提供給監察官,被告亦納入調查報告供懲罰評議會委員參酌,並無原告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與原告有程序外接觸之情形。
況且,LINE對話紀錄存在原告行動電話中,倘非原告主動提供,被告如何獲得?且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偽造對話紀錄,據以懲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好處,對調查人員亦無優點,反而使其負有法律責任,是被告實無相關動機及目的偽造上述LINE對話截圖,原告質疑該截圖之真實性,無可採信。
10、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係因懲罰評議會委員認為原告之行為有危害軍事紀律領導統御等情形,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綜合考量後決議之事項;
且原處分亦記載懲罰之事由為:「原告於111年10月迄12月份期間為已婚身分,與女性同仁違犯不當情感關係」,核與原告105年間之行為無涉。
另軍人為合法武裝團體,本身須具有高道德標準,須嚴守紀律,爰此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用以維護軍事上紀律,國軍方能維持部隊團結及領導統御。
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不論依文義解釋或比較法之觀點,均與原告所爰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區分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之情形相異,亦即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項規定並無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之區別。
是原告主張參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及學說見解,原告所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風紀違失行為,固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然因不符合重大性要件,自不應受懲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就被告所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無與蔡士違犯不當情感關係?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卷不可閱第19至2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3至27頁)及國防部112年4月12日112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68至7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所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不服,於經訴願程序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依法洵無不合:
1、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108年11月29日公布)闡釋甚明。
其次,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自亦應有其適用。
2、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係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
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
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3、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使原告喪失考列為乙等以上考績績等之資格,亦對原告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
且被告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處分後,即依112年1月9日人事評審會決議,於112年1月10日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此有被告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附本院卷1(第29至30頁)為憑。
依上開說明,原告遭記大過2次之處罰處分,難謂對其權利無重大影響,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三)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與蔡士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一)一等士官長。

(2)陸海空軍懲罰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③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④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⑤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4)懲罰基準參考表(本院卷1第243頁):
懲罰基準參考表 區分 不當男女關係 輕度 志願役 記過乙次至記過兩次 中度 志願役 記過兩次至大過乙次 重度 志願役 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2、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與蔡士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情事:
(1)經查,原告為被告海軍○○○艦隊一等士官長掃雷帆纜士,另訴外人蔡士則為海軍○○○艦隊昆明軍艦中士,蔡士於111年12月27日向其所屬長官○○○回報,因原告前妻發現其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愛你」、「寶貝」等曖昧對話,而遭原告前妻要求其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下跪道歉,否則將向部隊告發,雙方雖於111年12月27日相約見面簽訂和解書,然蔡士並未理會原告前妻之要求,隨即返回部隊向長官陳報此事,海軍○○○艦隊因此通知被告會同實施查證,此有原告個人資料(訴願卷可閱第54至55頁)、111年12月28日○○○及蔡士等2人之案件報告書(訴願卷不可閱第1至2、6至8頁)與海軍○○○艦隊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訴願卷不可閱第3至5頁)附卷可證,亦經蔡士於112年11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自認在案(參見本院卷1第445至446頁準備程序筆錄)。
次查,蔡士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海軍○○○艦隊訪談時陳稱:「(問:請問您到單位以後與192艦隊修護科段○○關係為何?)4年前有與段士有親密對話『愛你』、『晚安』等。
還有親吻、擁抱、牽手等行為,但沒有發生性行為,後來段士有一次喝醉,叫我到他吃飯附近地點找他,結果就被段妻看到(也知道我跟段士有前述行為),後續段妻有選擇原諒;
但今(111)年7月段士主動用LINE聯繫我,說恭喜我有男朋友……等,但到了10月我分手後,心情低落,我們就成為曖昧的好朋友,期間也是有親密對話『愛你』、『晚安』等,還有放假班(3次)約出去在海青工商停車場(他的車上),發生親吻、擁抱、牽手等行為,但沒有發生性行為。」
「(問:請問您4年前是否就知悉段士有婚姻關係?)是,我知道。」
「12月23日他(即原告)喝醉酒,訊息聯繫我,後來我打給段士,變成段妻接電話,因親密對話『愛你』、『晚安』而責罵我介入婚姻;
12月24日(星期六)段士以LINE打給我,我們相互道歉,決定不再聯絡,我便將他LINE封鎖,12月26日1500時左右,他以軍線07-581……打電話至我的手機說段妻手上握有LINE訊息『晚安、愛你』跟『詢問我來我家幫忙載東西收假』的對話截圖」「(問:請問您親密行為是您單方面主動還是雙方都有主動?)雙方都有主動親吻、擁抱、牽手等行為。」
等語;
嗣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接受海軍○○○艦隊訪談時陳稱:「(問:請問您與○○○艦隊昆明軍艦補給中士蔡○○如何認識?互動方式及關係為何?)109年調至○○○艦隊之前我也是在昆明軍艦,和她不同部門,……。」
「直到今年7月時我到碼頭找之前同事帆纜下士洪義方,剛好看到蔡士在那裡,洪士說蔡士現在有男朋友過得很好,所以我就有LINE跟她恭喜。」
「【問:您與老婆於上(23)日星期五為何有爭執?】因為女兒(國一)有看到我的手機與蔡士LINE內容,就將訊息拿給妻子看(內容大概是今天行程、吃飯了沒、睡覺了沒)。
妻子就直接打給蔡士,我那時候在房間因為有飲酒,所以有點醉,半清醒時有聽到老婆一直罵,當下女兒在旁邊有哭泣,妻子掛完電話後就進來罵我去外面找女人,我當下沒有過多解釋,把手機搶回來我就睡了。
……。」
「(問:您那時和蔡士的LINE對話內容是什麼?有以LINE的互相通連,那您與蔡士的關係是什麼?)從7月份也沒有任何原因,和蔡士會以LINE互相問對方的行程、有沒有吃飯,成為噓寒問暖的朋友,……,我們LINE的對話內容我有習慣刪除,因為妻子看到可能會生氣為何要過度關心一個女生,星期五沒有刪到才會被女兒看到。」
「(問:您與蔡士會約出來碰面嗎?若有,會約在哪裡碰面?是否有親暱行為,如牽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會出來碰面,我們從10月中到最近大概3次,她會騎車到海青工商,我開車過去停在學校外的停車格,在車上聊天(利用下班時間),大概半小時左右,就聽她抱怨工作、受訓的事情,是我約她出來想關心她的近況。」
「……在車上時有親密行為(牽手、擁抱、親吻),但沒有性行為。」
「……在105年底時(過年前)和蔡士曾經在一起維持1個月,期間有親密行為(牽手、擁抱、親吻),後來妻子有發現,妻子選擇原諒我們。」
等語,並提出111年12月25日其與前妻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我真的不太會表達自己,但我真的知道錯了,我也發誓以後不會再這樣了,請你信我這最後一次真的,……,我知道我這樣做很慚愧很對不起認真拼命在賺錢養家扶持這家庭的妳,但我終究還是出軌傷害妳了,我不求你的原諒,在家你要把我當空氣也好,我會讓你看到我的改變,不再有外遇,……,對不起老婆,讓我繼續的陪伴在你身邊走下去好嗎?」等語;
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3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述:「職於111年7月份得知蔡士交男朋友,便以LINE傳訊恭喜她,後續保持聯繫聊天,迄110年10月底受訓期間,便邀約蔡士於海青工商附近聊天,111年12月23日晚上因餐敘飲酒睡覺,由女兒發現職與蔡士聊天內容,並告知前妻,前妻立即撥打電話並指責蔡士,隔日早上職與蔡士做最後聯繫,表示往後不會有任何交集聯繫之行為,後續則為前妻與蔡士談判相關事宜,因為前妻未告知職,所以前妻談判要求和解金之行為均不知情。」
「(委員問:離婚了嗎?)111年12月29日離婚了。」
「(委員問:依書面資料觀看,大概105或106年曾與蔡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並遭前妻發現,但是你們私下和解,所以單位也不會得知相關狀況,故無懲罰紀錄,可是怎麼這次又再次與蔡士聯繫,進而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呢?你的想法是什麼?)其實當時認為事情經過一段時間了,認為應該不會有這麼大的傷害,所以又跟蔡士聯繫。」
「(委員問:其實你已服役18年,也知道軍中對於男女分際的要求規定,而且當時你也是已婚身分,並邀約蔡士於車內聊天的行為,你認為合適嗎?)不合適。」
「(委員問:車內聊天室不是有牽手擁抱親吻?)沒有,我只是聽她抒發情緒,但是她有將頭靠在我肩膀。」
「(委員問:那你認為當時與妻子以外女性有人共處一車且肢體相靠的行為,合適嗎?)不合適。」
「(委員問:單位那麼多女生,怎麼會只跟她聯繫呢?)不知道怎麼回答。」
「(委員問:是誰主動提議相約去海青工商聊天?)我。」
「(委員問:之前就與蔡士曾有不當男女關係,當你主動邀約並開車前往見面時,有想過你的前妻曾給予原諒,而且你仍然是已婚身分,當時是什麼想法呢?)沒有想什麼,想說聽她抒發心情。」
「(委員問:有發生不當性行為嗎?)沒有。」
「(委員問:依書面調查紀錄觀看,蔡士的訪談紀錄有表述你們雙方都有主動親吻擁抱及牽手行為,以上均有蔡士親自簽名,而你的訪談紀錄亦表示有上述行為,並親筆簽名,顯然與你所述蔡士僅將頭靠肩膀情況相互矛盾?)是。」
「(問:所以當時監察官調查時,你是在正常意識下回答問題嗎?)是。」
等語,此有111年12月28日蔡士之案件報告書、同年月30日原告之案件報告書(訴願卷可閱第56至58頁)、同年月25日原告與其前妻LINE對話截圖(訴願卷可閱第59至62頁)及112年1月3日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
經核上開陳述,均係原告及蔡士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仍具有已婚身分,卻與配偶以外之人即蔡士私下傳送「愛你」等訊息,並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核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情事。
(2)原告主張蔡士於112年11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其與原告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是其與蔡士間僅係類似兄妹情感關係,並無違犯不當情感關係;
原告復質疑前述LINE對話截圖之真實性,並主張被告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原告與蔡士之自白,即認定其等2人有不當情感關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項、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79點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原則云云。
經查,本件肇因於原告前妻於111年12月底向蔡士要求300萬元賠償及下跪道歉,倘原告與蔡士之往來謹守分際,並無違犯不當情感關係,為何原告前妻於斯時會向蔡士提出上開要求,並導致蔡士向其部隊長官陳報並尋求援助?而原告又為何會於111年12月29日與其前妻離婚?次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1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㈣及同年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上開LINE對話截圖乃係原告於接受調查時主動提供給監察官在案(參見本院卷2第80至81頁及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審酌原告與其前妻之LINE對話紀錄係儲存於原告手機中,倘非原告主動提供給被告,被告如何能取得該對話紀錄?再衡諸常情,被告偽造或變造原告與其前妻LINE對話截圖並誣指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性有不當情感關係,究竟有何益處,甚難理解,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或變造該LINE對話截圖之目的及動機。
是上述LINE對話截圖為原告與其前妻間之對話,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推翻其前所自認之事實,否認其與蔡士有不當情感關係,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證據之取得本極困難;
且被告並非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所為之相關調查因無刑罰或行政罰等強制力予以擔保,事實上有其侷限性,往往需要相對人之全力配合始得竟功,若遇有相對人刻意隱匿或不配合之情事時,成效不彰實可預期。
是被告依據原告與蔡士於調查時之陳述,並參酌海軍○○○艦隊昆明軍艦上尉補給長田家怡之案件報告書及原告與其前妻之LINE對話截圖,認定原告與蔡士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核已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已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1)按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
由此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以補充之。
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
是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據以補充陸海空軍懲罰法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之依據。
(2)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類之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於懲處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類之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應輕重得宜,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
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10款事項之個案具體事實,作為懲處之依據。
(3)經查,被告因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與海軍○○○艦隊昆明軍艦蔡士有相互傳遞曖昧訊息、親吻、擁抱及牽手等不當行為,而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定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風紀違失情事,遂於112年1月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會中先由承辦單位報告查證情形,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再由修護科長○○○中校報告,嗣評議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會中各委員陳述略以:「……段員為已婚身分,卻與其他艦隊女性士官有不當男女關係及行為,且於調查報告上均有渠等親筆簽名紀錄,故有資料可稽;
另外其自述曾於105年左右與蔡士有不當男女關係,本次再次與蔡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其仍未記取教訓,且國軍將兩性營規列為重大宣導暨要求重點事項,段員明知故犯,……。」
「段員服役已18年,自應瞭解國軍兩性規範,各軍種案例歷歷在目,且其與蔡士已非第1次不當男女關係,本次再犯下這錯誤,顯然不將軍記營規及後果放在心上,……。
另外整件事情造成段員前妻、小孩等人很大的傷害,就算誠如段員所述後續會全力挽回,但這種感情造成的傷害是巨大的,是無法彌補,……;
另外……段員擔任艦隊帆纜士官長,負有協助主管督導所屬帆纜業務之責,肇生本次兩性案件,所屬官兵對其品德暨軍紀要求將有嚴重質疑,由此可見,其行為不僅對前妻小孩家庭造成情感傷害,也確實造成艦隊領導統御之傷害,……。
」「……段員為何要對妻子以外之女性同仁過於關心關懷,尤其僅針對蔡士,其主動邀約蔡士於海青工商汽車內聊天,行為本就不合適,顯見段員本身動機就不單純也不正當。
段員曾於105年與蔡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雖未被單位發現及懲處,但是仍應列入本次考量,其實不管是111年7月向蔡士取得聯繫方式,亦或是10月份於海青工商附近自用車內聊天而有親密行為,都是段員『主動』向蔡士提出,而國軍兩性規範宣導多年,段員身為資深士官長,再與蔡士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僅只是回答『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大的傷害』,且監察官調查紀錄上,段員亦向前妻坦承『出軌、外遇』等紀錄,顯見段員亦承認與蔡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而剛剛委員問答時,段員卻向委員陳述沒有與蔡士交往,我認為就是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
「……段員會議中陳述均了解相關重大命令,本隊亦於各項時機宣導兩性營規等重要事項,觀其智識程度正常,自應了解兩性相處認知規範,……,畢竟這些都是人為控制,能避免發生的,然而這些都是段員過度關懷蓄意為之,進而產生不正當男女關係,我認為本案無情堪憫恕之處,而且段員每日均會刪除與蔡士的對話紀錄,可見其了解行為確實不當,綜合考量我認為應屬『重度』,且對艦隊造成嚴重傷害,……。」
等語,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贊成大過2次者4票,此有112年1月3日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附訴願卷為憑。
由上開評議會討論內容,足認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
又按國防部訂頒之懲罰基準參考表(本院卷1第243頁),其上載明志願役軍人倘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反性別分際態樣,最重得予以大過2次之懲罰。
從而,被告按上開評議會結論,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之適切懲處,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被告於懲罰評議會曾提出3件類似案件作為參考,然上開3件類似案件違失行為情節與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情節迥不相同,是被告以上開3件類似案件作為懲罰基準,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另被告懲罰評議會各委員僅憑原告及蔡士互有矛盾之自白,即認定原告與蔡士曾於105年間即有不正當之往來,進而認定原告本件(111年)違犯之程度為「重度」,除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外,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加重懲罰規定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為之判斷,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仍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
經查,被告於懲罰評議會所提之3件類似案件(參見訴願卷不可閱第27頁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雖與本件案情並非完全一致,但均係海軍針對所屬士官兵發生婚外情、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懲罰案例,仍得作為核定懲罰時之參考。
次查,蔡士於111年12月2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其於4年前(即「107年」)即與原告有「愛你」、「晚安」等親密對話及親吻、擁抱、牽手等親密行為(訴願卷不可閱第6頁),固與原告於同年月30日接收訪談時所稱其於「105年」底曾與蔡士在一起、期間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乙節(訴願卷可閱第58頁)有所出入,惟其等上開所述,均無法推翻原告與蔡士於111年10月前即曾有婚外情之事實,本次核係其等2人再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
是以,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以原告已是第2次與蔡士違犯不當情感關係,顯見原告仍未記取教訓,明知故犯,其行為不僅對其家庭造成傷害,且因原告當時為修護科帆纜士官長,蔡士為海軍○○○艦隊中士,階級在原告之下,雖無直接隸屬關係,然原告仍有督導所屬單位之任務,其與蔡士間之不當情感關係,勢將有害軍事紀律及領導統御,亦會造成所屬官兵對其品德及軍紀要求有嚴重質疑,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核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亦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懲罰評議會判斷之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其法條用語亦非如原告所述「始得」從重懲罰,且參諸其立法理由略以:「至是否從重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決定」。
是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並決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未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之規定。
從而,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懲罰基準參考表僅係針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針對同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所定,被告既認原告違犯不當情感關係,自不得援引懲罰基準參考表中有關「不當男女關係」之規定予以懲罰;
另懲罰基準參考表以違失行為人之役別(志願役或義務役)作為懲罰種類及輕重之準據,而非以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決定懲罰程度之輕重,顯然有悖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輕重」之規定,被告逕予援用,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懲罰基準參考表固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所訂頒之裁量基準,然該表並未明文排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適用;
且該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而「不當男女關係」文義上亦應包含在「不當情感關係」之內。
是被告參酌懲罰基準參考表中有關「不當男女關係」之裁量基準懲罰原告,於法難謂無據。
又查,懲罰基準參考表除將行為態樣區分為上述6類外,亦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且依「義務役」與「志願役」區別懲罰種類與程度,核有以違失情節之輕重決定懲罰程度,尚與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
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足取。
(6)另原告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主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謂「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限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方得予以懲罰,而原告與蔡士111年間所涉犯之不當情感關係,並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私人行為有所違失為由作成處罰云云。
然鑑於社會對公務員之品德操守越趨重視與要求,尤其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更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有關紀律及品德相關規定,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
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乃係軍事主管機關國防部對於軍人紀律與品德操守採取日益嚴格之態度與要求,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職務上行為為限,非職務上行為違反時亦有適用,倘軍人於出營後為婚外情等行為而足損軍譽者,茲為維護軍律、保持品德義務,此等行為亦應為「違反不當感情關係」內涵所涵蓋。
而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負有維持軍律並保持軍人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之義務,不因原告與蔡士婚外情之違失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7)原告雖主張由原處分說明欄、事由、備考欄之記載以觀,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從事何事,因而認有違犯不當情感關係?而懲罰事由究係是違犯「不當『男女』關係」或「不當『情感』關係」?原告之違失行為究係違反立法院備查之法令,抑或是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原告均無從自原處分一望即知並確認懲罰事由及懲罰所憑之依據,是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
②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略以:「主旨:茲核定海軍士官長段○○乙員懲罰,請照辦。說明:一、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
行細則辦理。
……三、被懲罰人如不服本懲罰,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内,經由原處分機關(記載單位全銜及地址)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
等語(本院卷1第23至25頁),而其附件「112士官獎懲字第0001號」則載明:「單位名稱:海軍○○○艦隊。
……姓名:段○○。
勳獎(懲罰)事由:110年10月迄12月份期間為已婚身分,與女性同仁違犯不當情感關係,經查證屬實。
……勳獎(懲罰)種類:大過兩次。
……備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辦理。」
等語(本院卷1第27頁)。
由上足見,原處分業已記載原告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懲罰之理由與法令依據,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事項,堪認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再參酌原告於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召開時,當場獲被告承辦單位告知其所涉風紀違失行為並予以其陳述意見等情(參見訴願卷不可閱第19至26頁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足認原告對於其係經被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予以懲罰,且對於其受懲罰之原因事實知悉甚明。
則原告依上開原處分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可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所認定之事實,足以提出申辯之主張,此參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㈠及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卷可閱第8至24、26至29頁)所載亦明。
況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後,由被告所提之訴願答辯書(訴願卷可閱第38至46頁),亦可獲悉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
是原處分核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情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與蔡士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乃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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