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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柳玉琴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黃郁茜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0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投保單位利穎企業行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申報被保險人陳協裕(下稱陳君)加入勞工保險,陳君於106年6月19日因「冠狀動脈性心臟病、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陳君之母即原告於106年6月26日申請陳君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否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嗣經一連串爭訟程序,案由訴願機關發回被告重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利穎企業行因有臨時性人力需求,僱用陳君於106年5月16日、17日從事工作,於106年5月15日即申報陳君加保,與規定不合,乃以111年5月30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陳君106年5月15日之被保險人資格,另受理陳君受僱期間即106年5月16日、17日加保,再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
所請陳君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利穎企業行承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工程,因有臨時人力需求,經進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進新人力公司)調派,而僱用陳君進廠工作。
因唐榮公司規定入廠之勞工要有勞保,利穎企業行遂申報陳君加保使其能入廠工作,故就106年5月16日、17日工作2天,為陳君投保具有正當性。
縱使106年5月18日後無工作事實,但迄於106年6月19日陳君死亡時,並未申報退保,則保險效力仍在,被告逕自取消陳君勞保資格,致原告無法以遺屬身分請領陳君死亡給付,實有違誤。
⒉利穎企業行於106年5月15日為陳君申報加保,已發生保險效力,被告卻以陳君自106年5月18日至106年6月19日並無受僱之工作事實,而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然原告早已於106年6月26日即申請陳君本人死亡給付,並未逾勞工保險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期間,應仍得請領死亡給付。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7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未繳保費未逾2個月者,就不能以退保論。
陳君自106年5月18日起,縱有欠繳保費情形,但未逾2個月,即不能以退保論,應符合請領勞保給付資格。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6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陳君之普通死亡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709,20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需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並支領薪資方得加保。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規定,若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於離職當日24時停止。
陳君僅有106年5月16日、17日2之實際工作事實,縱使因投保單位之過失未於離職當日退保,保險效力仍於106年5月17日離職當日24時停止。
另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被告受理加、退保後,仍得事後審查,如投保單位有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不因有無繼續繳納保險費而有不同。
⒉原告對於陳君實際工作日僅為106年5月16日、17日2天,未有爭執,亦未提出陳君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仍為利穎企業行實際工作之具體事證,無從證明有受僱工作之事實,被告自可取消陳君上述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
陳君於106年6月19日因「冠狀動脈性心臟病、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時,係在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期間,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
被告調取陳君健保就醫紀錄審查,其於加保有效期間並無與死亡相關疾病之就診紀錄,故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陳君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亦即陳君死亡時,是否已從投保單位離職而停止保險效力?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如爭訟概要攔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第5頁)、陳君死亡證明書(第6頁)、原處分(第191頁)、勞動部111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第213頁)、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256頁) 附原處分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於106年6月26日申請被保險人陳君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陳君非投保單位利穎企業行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陳君之被保險人資格後,以106年8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之申請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撤銷上述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駁回處分。
嗣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意旨重新審查後,仍以109年4月20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陳君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陳君實際工作時間之事實未明,尚待釐清投保單位與陳君間僱傭關係自106年5月18日起是否繼續存在,乃以110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之理由,派員重新調查取證後,認定陳君自106年5月18日起即無受僱於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因委託之會計師疏忽,導致延遲退保,遂以110年4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陳君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仍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投保單位僱用之臨時工,除陳君外,另有1名勞工顏聰賢可供調查比對,據以查證當時約定情形,以供核對利穎企業行負責人說詞是否可信,乃以111年4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理由,再行派員至投保單位、顏聰賢戶籍地址調查後,仍認陳君之實際工作時間,僅106年6月16日、17日,非保險效力期間死亡,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遂如前述循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卷所附卷證資料為證,經核對本院調閱之系爭前案電子卷證,亦相符合,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勞工保險條例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⑶第11條:「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⑷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⑸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⑹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之保險事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遺屬始可請領勞保本人死亡給付。
可知倘非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即不得為請領保險給付。
又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文義,受僱勞工應全部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繳納應分擔之保險費,並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為投保單位之雇主負有向保險人申報所僱用勞工之月投保薪資、負擔部分勞工保險費、代為扣(收)繳保費之義務(參照同條例第14、15、16條規定意旨)。
由此可知勞工保險性質上屬在職保險,亦即須有受僱而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加入勞保。
另基於申報主義,因雇主之申報投保,而於在職工作期間發生公法上勞工保險之效力。
故被保險人經申報投保發生保險效力後,倘嗣後離職而無受僱之實際工作事實,此後即非在職期間,縱未申報退保且繼續繳納保費,亦不發生保險效力。
準此,同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本於「申報主義」及「在職保險」性質,明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僱用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倘勞工離職後,投保單位未及時於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
㈣被保險人陳君死亡時,已從投保單位離職,其保險效力已停止,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⒈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陳君為進新人力公司僱用之員工,而非利穎企業行僱用之員工乙節,業經前案訴訟判決不予採認,且判決確定在案,核已發生爭點效,原則上兩造不得再予爭執。
再查,陳君經進新人力公司轉介,於106年5月16日、17日為利穎企業行工作,擔任雜工,採日薪制。
由利穎企業行每日給付陳君1,400元薪資,陳君再將仲介費300元拿給進新人力公司等情,業經進新人力公司負責人王奎進於106年10月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述甚明,有當日訪查紀錄(原處分卷第31頁)在卷可證。
又陳君以利穎企業行員工身份,受指揮於106年5月16日、17日進入唐榮公司實際從事臨時性之勞動工作,因唐榮公司嚴格規定包商入廠工作者必須投保勞工保險,利穎企業行遂依規定為陳君申報加保等情,有唐榮公司承攬商臨時進場作業簽名單(原處分卷第21-22頁)、利穎企業行申報投保資料在卷可證。
依此事證,衡諸陳君工作地點、內容,均受利穎企業行負責人之指揮,且領取利穎企業行現金給付之工作報酬,足認陳君確有受僱於利穎企業行之實際工作事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款之受僱於行號之員工,因利穎企業行之申報投保而發生保險效力。
⒉利穎企業行於106年5月15日申報其僱用勞工陳君加入勞工保險後,迄於陳君死亡時止,並未申報退保,且持續代為繳納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利穎企業行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第149-153頁)為證,固可信為真實。
惟查:⑴利穎企業行負責人黃武城於106年7月17日、110年3月29日接受被告派員訪查時,一致陳述:利穎企業行如有臨時性人力之需求,都會請人力仲介公司調派臨時工,陳君即以此模式由進新人力公司派遣來支援工作。
因工作地點為唐榮公司廠區,依該公司規定,須辦理勞保之員工才能入廠工作,利穎企業行才於陳君進廠工作前申報加保,但陳君僅於106年5月16、17日工作2天,本應當日申報退保,但因連繫之會計師有疏忽,漏未代辦申報退保等情,有上述被告訪查紀錄2份(原處分卷第11頁、第153頁)在卷可證。
嗣證人黃武城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需要臨時工,才透過人力公司聯絡派遣陳君等2人,陳君做完第2天下班時,就當場跟他們說明天不用來了。
因不再需要他們工作,就沒有再辦他們2人每天進出唐榮廠區之工作證。
因為是臨時工,有做才有辦加保,當時有聯絡到負責會計師的女兒辦理退保,但他們疏忽忘了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68-370頁),核與前述訪查時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致情形,且核與上述進新人力公司負責人王奎進接受訪查時之陳述內容、106年5月16日及17日載有陳君姓名之上述唐榮公司承攬商臨時進場作業簽名單,亦相符合,具有相當可信憑性。
另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陳君之實際工作日為106年5月16日及5月17日等情(本院卷第13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陳君離開利穎企業行後,有到○○市○○區某處上班,每天都有上下班。
陳君死亡後,找不到上班的新公司,只有找到投保的利穎企業行等語(本院卷第373頁筆錄),亦核與上述證人黃武城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足認陳君受僱於利穎企業行從事按日計薪之臨時性工作,且僅有106年5月16日、17日共2天在職之實際工作事實,勞雇雙方核係約定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陳君已於106年5月17日工作期滿而離職,並轉往他處工作。
⑵進新人力公司仲介至利穎企業行擔任臨時工,經辦理加保後於106年5月16日、17日進入唐榮廠區工作之2名勞工,除陳君外,另有1名勞工顏聰賢,此有上述利穎企業行被保險人名冊、唐榮公司承攬商臨時進場作業簽名單可證。
惟依上述進場作業簽名單所示,僅足以證明顏聰賢亦有受僱上述2天進廠工作之事實。
另被告派員於111年5月6日至顏聰賢戶籍地址訪查,查知該住戶於3年多前已他遷不明,並無所獲等情,此有訪視現場照片乙張(原處分卷第195頁)為證。
至於利穎企業行負責人黃武城出具之106年5月17日顏聰賢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經證人黃武城到庭證述係被告派員調查時,依承辦員之指示所撰寫等語(本院卷第371-372頁)甚明,既非依顏聰賢之離職申請所製作,其證明力薄弱,固不能證明顏聰賢有申請於當日離職,惟亦不能證明其於106年5月18日以後,有繼續為利穎企業行工作之事實。
依上述調查結果,尚無法據以推論與顏聰賢有相同受僱情形之陳君於106年5月18日以後有繼續受僱於利穎企業行之實際工作事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經核對本院上述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⒊依上所述,被保險人陳君係受僱於利穎企業行之勞工,業經利穎企業行申報加保而於實際工作之106年5月16日,開始其保險效力,然於106年5月17日工作結束而離職,利穎企業行雖未於當日通知辦理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規定,其保險效力仍應於離職之當日即106年5月17日24時停止。
準此,被保險人陳君於106年6月19日死亡時,其保險效力已停止,並非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之要件不合。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2個月內,立即請領死亡給付,未逾1年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領保險給付云云。
惟查,依上述條文規定意旨,須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期間有發生傷病事故為前提,且與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死亡結果有醫理上因果關係,始得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期間內,請領因該同一傷病未治癒所引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
然陳君於106年6月19日因「冠狀動脈性心臟病、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頁)、阮綜合醫院病歷(本院卷第213頁以下)在卷可證,核係106年5月17日24時保險效力停止後始發生之保險事故,經被告調取陳君健保就醫紀錄審查,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查無有引起上述死亡病因之同一疾病或相關疾症之傷病事故紀錄,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主張保險效力停止後,仍得請求保險給付,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7條第5項規定情形云云。
惟查,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意旨,係規範被裁減資遣而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年資合計滿15年者,仍得依其自願參加而由原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另同條例第17條第5項係規範同條例第9條之1係規範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始以退保論。
然本件陳君並非被裁減資遣而離職致保險效力停止,亦非因未繳保費而遭退保致失其保險效力,核與上述規定情形全然不同,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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