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2年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2學
- (二)嗣原告經銓敘部111年5月13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後,是否具有向被告申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對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 (二)原告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後,並無向被告申請派任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對
- (四)再按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
- (五)又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均係為保
- 六、綜上所述,依現行警察人事任用、陞遷法令並未肯認警察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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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咏晟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黃若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許元耀
何致睿
蔣朋峻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1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2年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復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下稱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其申請,以103年11月4日公訓字第1030015816號函同意保留其上開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受訓資格。
嗣原告於105年取得警大碩士學位畢業後申請補訓,經被告以105年8月9日警署人字第10501276841號函分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察局)實施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臺南市警察局即以106年3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131372號令派代為該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佐三階警員,並自同年2月12日生效。
(二)嗣原告經銓敘部111年5月13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警員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職務報告,向第五分局申請改派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第五分局循序轉陳臺南市警察局及被告,被告乃以111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市警察局轉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係應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依該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規定,畢業時不予分發;
另其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被告業已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警員職務在案。
是以,原告非屬警大招生簡章規定之應予分發人員或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應予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人員,雖其現具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僅得俟108年後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畢(結)業,或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等依序候缺派補之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任。
原告復於111年12月27日以申請書逕向被告申請陞補警佐一階巡官或分隊長(第九序列),經被告以112年1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市警察局,上開申請案業經被告以111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請該局轉知原告參考,臺南市警察局爰以112年1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第五分局轉知原告上開被告111年6月23日及112年1月6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非屬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亦非屬警大102年碩士班招生簡章明定之應予分發人員,且非屬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列依序候缺派補人員,而認原告需俟應予分發任用及候缺補派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額再予考量擇優派任,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應類推適用警大102年碩士班招生簡章對於在職生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派任警大正期生(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為巡官之行政慣例,優先派任原告為巡官: (1)按目的性擴張,係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之一,惟在法律漏洞可以被補充之前,必須先確認有法律漏洞存在,對於此種法律漏洞,不得單純的加以主張或認為可能存在。
為確認法律的漏洞,必須斟酌:該法律目的(例如立法者是否以規範超越可能的文字意義事物為其目的?),在個別情形應斟酌其法律的制定歷史經過,體系的觀點以及有關法律解釋的補助觀點等(法務部93年8月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漏洞的補充,例如類推適用,乃是貫徹平等原則之表現,不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故在一般行政法上,除行政罰法外,概均肯認法律漏洞補充的合法性。
只是在公法上法律漏洞補充的範圍,與在私法領域上被廣泛承認相比較,有其一定界限,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安定性原則的限制而已。
依法行政原則並不禁止一般的法律漏洞補充或類推適用,尤其法律漏洞補充導致對人民有利的結果時,則更為法之所許。
(2)查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警大各班期畢(結)業侯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其規範候缺人員係指「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等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並依各班期之招生簡章或訓練計畫須候缺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人員」,原告雖為警大研究所畢業生,然非上述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人員,亦非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人員,從而,原告非屬上開函釋所規範對象,惟被告卻未對108年以前報考警大研究所並取得碩士學位後應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之現任員警派任巡官另為相關規定,僅以警大研究所招生簡章並無派任依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已形成法律漏洞,並且原告為102年報考警大碩士班並於105年畢業之現職員警,為何需等108年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現職員警派補巡官後才能擇優派任?上開函釋造成較早取得警大碩士班學位者,反而需等較晚取得警大碩士班學位者全部派補巡官後如有缺額才考慮派補之弔詭情形,且將原告之候補順序位列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人員之後,亦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從而,被告既未就108年以前警大碩士班一般全時生派任巡官另為相關規定,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原告具警大學歷並為現職員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與之相似之情形應為同樣具警大學歷之警大正期生並通過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則具上述條件之警大正期生既得優先派任巡官,原告為警大碩士班畢業生於法未明文規定派任順序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警大正期生之派任依據,將原告優先派任為巡官。
2、被告以員額有限為由,限制原告之派任權利,卻對警大四年制學士班畢業生於未通過三等考試先以警員任用,嗣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後,即調派為巡官,足見被告仍以「是否為警大正期生」為優先派任之依據,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並有怠於行政之違法: (1)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至於法令與措施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端視該法令與措施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正當。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05號、第611號及第618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既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則經相同考試及格者,其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在法律上自應一律平等。
(2)查原告為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碩士班畢業生,被告以原告非警大正期班(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為由,限制原告之派任權利,卻又保障警大四年制學士班每年之畢業生,凡經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者,均得一律優先派任巡官職務,至於未通過三等考試者,先以警員任用,嗣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後,即調派為巡官,然原告同樣領有警大畢業證書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卻遭被告拒絕優先派任為巡官,被告顯然係以是否具警大正期生身分作為是否優先派任巡官之依據。
被告考量警大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爰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之正期班畢業生優先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其目的尚屬正當,原告雖非警大正期生,然為102年入學、105年畢業之研究生,依警大109年研究所碩(博)士班之教育計畫可知,警大研究所教育宗旨係致力於高等警察教育、培養允文允武之優秀「幹部」,且一般全時生第1學年須接受學校「幹部先修教育」課程,顯見警大研究所與正期班之教育目的皆係在培養優秀警界幹部,而警大正期班之畢業生縱未通過三等考試仍得先以警員任用,嗣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後,即調派為巡官,則警大正期班與研究所既具有相同教育目的,依平等原則相同事情應相同處理,原告身為警大研究所畢業之一般全時生,縱招生簡章未有優先派任巡官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警大正期生派任巡官之規定,於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時,優先派任為巡官。
從而,對於同具有警大學歷之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在法律上自有向被告申請將其派任為巡官之權利,以保障其能與具有警大正期生學歷者享有平等之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
(3)102年警大研究所招生簡章對於一般全時生雖有不予分發、僅取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然簡章第18點「研究生待遇」規定:「三、研究生畢業時,依下列程序分發工作:(一)警察機關現職人員:……2、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現任警(隊)員、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人員及現職為行政、技術職務人員,畢業時由警政署予以分發巡官等序列職務。
但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仍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
顯見102年入學之現職員警於警大研究所畢業時具有巡官任用資格者,即得優先派任巡官。
原告雖為一般全時生,然其與在職生不同之處僅在於資格取得順序,在職生為警專畢業通過四等考試之在職員警,得於警大研究所畢業後優先派任巡官;
原告則為報考警大研究所後方通過四等考試並取得派任巡官資格,二者皆通過四等考試,並同為警大研究所畢業,且同具派任巡官資格,僅因取得資格順序上之差異,造成派官上之不平等,已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差別待遇,而102年警大研究所招生簡章僅規定一般全時生不予分發,因一般全時生非現任員警,亦未通過相關警察特考,是就一般全時生於畢業時不予分發,乃屬當然,然對於一般全時生應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後具巡官任用資格,其派任順序並未加以規定,形成法律真空狀態,則應類推適用102年警大研究所招生簡章有關在職生之規定,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予以優先派任,方符合平等原則。
惟被告卻以原告此等情形無優先派任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顯有怠於行政之違法。
(4)被告辯稱各警察機關基層員警符合符合巡官任用資格人員已遠高於巡官缺額,無法全數派任。
然查目前候缺補派人員高達九成五以上均為警佐班第4類人員,與原告相同情形之人員極為少數,縱然將原告派任,亦不致影響整體派任秩序。
被告未就108年以前警大碩士班一般全時生派任巡官另為相關規定,亦未類推適用警大正期生及警大研究所在職生派任之規定,亦難謂無怠為行政之違法。
3、被告以原告不具公費生身分,不得類推適用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派任規定,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稱警大學生須是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者,始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之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因原告與警大學士班四年制之學生有本質上之差異,無從類推適用相關派任規定。
然查警大之學生之所以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立法目的係國家為培養從事警察工作之人才所為之措施,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應於畢業後服一定期限之警察職務,以達該政策目的,是警大學生畢業後須於期限內通過國家考試並分發任用,否則須面臨賠償公費等問題,至於究係通過三等考試或四等考試則在所不問。
從而,警大四年制畢業生於期限內通過國家考試並分發任用即已達行政目的,至於未通過三等考試得先以警員任用,嗣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後,即得調派為巡官,被告稱原告不得類推適用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派任規定,係因原告非屬警察養成教育之學生,然警察養成教育之目的已如上所述,畢業生僅需通過國家考試並分發任用達一定服務年限即已達該政策目的,至於後續是否符合相關派任資格及與是否得優先派任,與是否為公費生應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要關聯。
被告以原告不具公費生身分,不得類推適用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派任規定,已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4、被告辯稱107年以前入學之「現職警察機關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分發時未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及「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通過四等警察特考人員」,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作業一致性考量,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後,其等派任作法為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經所屬服務機關審認陳報者,得視缺額情形予以派任。
是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通過四等警察特考人員,被告既可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於該等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後予以派任,則原告之情形亦有前例可循,經查,訴外人周博彬為100年警大碩士班一般全時生,其於107年派任巡官;
另訴外人楊靖琮為101年警大碩士班一般全時生,其於105年派任巡官,其等2人與原告同為警大碩士班之一般全時生,然其等2人畢業後取得相關資格後,已陸續派任巡官,是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既然警大研究所一般全時生有優先派任巡官依據可循,則被告自應依循前例,優先將原告派任巡官。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5日之申請案,應作成派任原告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並無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上開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公務人員依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有義務作成行政處分者而言。
若非依法規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2)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現職(警察)人員經晉升簡任(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警監四階)任用(任官)資格,惟取得簡任(警監)資格人員並無得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保訓會100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540號復審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同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僅係規範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巡官職務屬之)之任用資格,至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者是否予以派任巡官職務,為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並非謂取得警大畢(結)業證書者,被告即應派任較高職務等階職務。
且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規 定,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
2、各警察機關符合巡官任用資格人員眾多,無法全數派任巡官: (1)原告應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依法分發派任警員職務:①考試院為兼顧警察專業需求及多元取才之實踐,自100年起實施「警察特考」及「一般警察特考」雙軌考試制度,以「警察特考」進用警大、警專畢業生,另以「一般警察特考」進用一般大學、專科及高中畢業生,俾維持警察養成教育體制,並兼顧多元取才。
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次按保訓會訂頒之「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點第1款規定:「訓練類別及重點:(一)教育訓練:1.二等及三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是原告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且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被告依法分發任用警員職務,符合規定。
(2)各警察機關基層員警符合巡官任用資格人員已遠高於巡官缺額,無法全數派任: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巡官職務屬之),必須經過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
②其次,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內政部107年7月13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除釋憲聲請人外,其餘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亦併入調訓對象,並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附表規定,增設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調訓資格條件,據以辦理上開人員之訓練。
經查,107年至110年共調訓3,612人至警大受訓(註:另有6人保留受訓資格嗣後申請補訓,業由被告於111年增設1梯次辦理調訓完畢),各警察機關基層員警符合巡官任用資格人員實已遠高於巡官缺額,無法全數派任。
(3)再者,為保持幹部警力精壯、維持適當陞職管道,警大各班期仍續予招生,並訂定「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①查警大開設學士班四年制、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警佐班第1類、第2類、第3類等班期並辦理招生考試,除學士班四年制外,其他班期報考對象均為基層員警,藉由入學考試及教育訓練培育適任之警察幹部。
基層員警陞職機制已行之多年,另各班期均有其設置目的,進修期程、應考資格及成績採計方式均不同,以不同進修陞職管道,多元化人才晉用,活化人力資源運用,此乃警察選才制度設計考量,以強化警政競爭力及激勵基層員警工作士氣,並保持幹部警力精壯,以避免人力流動僵化,導致組織效能低落之風險,從而基於維持適當陞職管道以維工作士氣,爰警大各班期仍續予招生。
②茲因巡官職缺有限,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者人數眾多,被告乃於109年4月15日函請各警察機關辦理各班期學員代表票選,選舉結果於同年5月5日公布,並於109年5月19日、7月17日、11月2日邀集相關機關及學員代表召開3次會議廣蒐意見及建議,嗣於109年11月30日召集各警察機關共同開會討論竣事,並訂定「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且以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各警察機關在案,據以辦理警大報考入學各班期及警佐班第4類結業等候缺人員之派補事宜。
3、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者,派代任用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限,得由機關本於用人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如簡章已明定不予分發或無派任依據者,無法優先於候缺人員派任巡官職務: (1)依法應予分發任用人員:被告目前依法應予分發任用人員為100年以後應當年度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107年以前現職員警報考警大,依警大招生簡章規定「畢(結)業時由被告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及特殊功績陞職人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依法行政原則,均須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任用。
(2)依招生簡章及訓練計畫規定之候缺人員:①為提供適當陞職管道,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研究所、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仍續予招生,惟因巡官職務缺額已明顯不足,爰自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業已修改結業任用規定為「畢(結)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由被告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②又「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第17點明定警佐班第4類結訓學員之派任順序為依序候缺派補巡官職務。
爰自108年起,警大報考入學各班期畢(結)業之現職員警均須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補巡官職務。
③統計至112年8月1日止,上開候缺人員合計2,868人,其中警大報考入學各班期人員計有92人,警佐班第4類計有2,776人,均依規定候缺派補中。
(3)簡章已明定不予分發或無派任依據者,無法優先於前開候缺人員派任巡官職務: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即原告就讀班期)、警大研究所博士班、於消防(海巡)機關服務期間取得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學位(參照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442號復審決定書)、109年以後考取「水上警察研究所」、「消防科學研究所」、「防災研究所」、警大博(碩)士班甄試入學等招生簡章任用規定,均已明定不予分發。
另各警察機關尚有曾任巡官職務辭職再通過四等警察特考、通過三等消防(水上)警察特考經警大訓練合格再通過四等警察特考等人員,依其招生簡章或考試應考須知等規定,被告對前揭人員尚無須予分發或派任之依據,爰無法優先於前開候缺人員先行派補巡官職務。
4、被告111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明確告知原告取得任用資格並非等同必然派任: (1)原告係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由被告依規定分配(發)至臺南市警察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派代為警佐三階警員,現原告以其業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且具警大研究所學歷,已符合巡官任用資格,爰請求派任巡官職務。
惟巡官職務員額有限,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者,並非等同必然派任。
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
(2)上開被告111年6月23日函載明目前警察機關候缺人員已逾3千人,按原告係報考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依其招生簡章規定,不予分發,另其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部分,被告已依法予以分發任用警員職務在案,爰原告並非警大招生簡章所定應予分發或經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應依法予以任用巡官職務人員,亦非前揭候缺人員,從而原告雖具有巡官職務任用資格,仍須俟應予分發任用及候缺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任。
5、原告係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畢業,雖現職為警察機關警員,仍無法主張類推適用招生簡章「在職生」之任用分發規定: (1)依警大102年7月8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2學年度研究所博、碩士班入學考試複試錄取名單,原告為報考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人員,確屬招生簡章所列「一般全時生」,相關待遇規定應依招生簡章內「一般生」(按:明定不予分發)規定辦理,尚無疑義。
從而縱令原告現職為警察機關警員,仍無法主張類推適用該簡章「在職生」之任用分發規定。
(2)至原告所指107年以前警大碩士班及二年制技術系等報考入學各班期畢業生為何能以警佐一階派任巡官職務部分,經查107年以前現職員警依各該招生簡章以在職生身分應考入學者,因簡章係載明「畢業時由被告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仍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巡官職務等階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未如108年以後招生簡章已有明定「須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被告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等規定,爰其等不受須核敘警正官等始得派任巡官職務之限制,惟原告係以「一般生」身分應考警大碩士班,相關待遇規定仍應依招生簡章有關「一般生」規定辦理,無從以現職係警察機關警員,而認為得予援引比照適用。
6、原告與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本質上有所差異,尚無從類推適用相關派任方式: (1)107年以前入學之「現職警察機關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分發時未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及「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通過四等警察特考人員」,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作業一致性考量,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ㄧ階後,其等派任作法為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經所屬服務機關審認陳報者,得視缺額情形予以派任。
另108年以後入學之「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通過四等警察特考人員」,因自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畢(結)業任用規定業已修正為候缺派補,且未具警正警察官資格者不予派任巡官職務,為期作業一致性,108年以後入學者不得再循前揭提出申請並視缺額情形派任之作法辦理,合先敘明。
(2)按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
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據此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全時在職生、二年制技術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進修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見學費、實習費。」
據此可知,警大學生須是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者,始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受養成教育之學生(註:警察養成教育,乃國家為培養從事警察工作之人才所為之教育,且為達此教育目的,必對參加該養成教育者附以應服一定期限警察職務之義務),而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並非受養成教育之學生。
(3)次按警大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 (以下簡稱本大學) 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警大設立研究所,除招收已具有警察資格之在職生(享公費),以提升其日後之工作能力外,亦招收一般大學畢業生從事高深警察學術之研究,費用由其自行負擔,因此相關法規並未要求一般全時生畢業後,必須如享受公費之學生般負有擔任警職滿一定年限之義務,否則即需賠償。
故就一般全時生而言,其就讀警大研究所,性質如同就讀一般大學研究所,其並非國家專門培養警察人才從事警察工作之教育,從而一般全時生本質上確與警察養成教育對象(學士班四年制等屬之)有所差異。
(4)至原告提及警大研究所碩(博)士班教育計畫所訂之教育宗旨係為培養優秀幹部,及一般全時生須接受「幹部先修教育」課程等部分,此節乃警大基於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依據大學自治精神所為之課程設計及設定之畢業條件,尚無從據此逕將一般全時生(招生簡章明定不予分發)與接受養成教育之學士班四年制學生(負有擔任警職滿一定年限義務)等同論之,而認為得予類推適用相關派任方式。
7、原告與依法應予分發、候缺人員、107年以前入學之碩士班在職生及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等性質有別,爰為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
原告係報考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105年6月畢業),復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於106年2月12日依法分發任用臺南市警察局警員,原告依其所報考之招生簡章,係屬「一般全時生」身分,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且未負有擔任警職滿一定年限義務(註:畢業後縱未任警職,亦無須賠償),與其他班期顯有不同,爰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不予分發」,與其他班期有所不同,本質上有所差異。
(2)況且,目前具有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而無須予分發或派任依據之人員,除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即原告就讀班期)外,尚有前開警大研究所博士班、於消防(海巡)機關服務期間取得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學位、109年以後考取「水上警察研究所」、「消防科學研究所」、「防災研究所」、警大博(碩)士班甄試入學及曾任巡官職務辭職後再通過四等警察特考等人員(均無法優先於前開候缺人員先行派補巡官職務),又考量近年因退離人數趨緩,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者遽增,現有巡官職缺不足,目前被告列管屬「候缺人員」者已達2,868人,實無法將所有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全數派任。
是以,被告就用人政策審慎考量整體人事管理制度公平性等因素後,以111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其尚須俟應予分發及候缺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任,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後,是否具有向被告申請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對於在職生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派任警大正期生為巡官之行政慣例,優先派任原告為巡官,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卷第40至42頁)、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第43頁)、警大102年7月8日校教字第10200054082號公告(原處分卷第96至102頁)、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1頁)、保訓會103年11月4日公訓字第1030015816號函(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原告105年7月6日103年一般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人員補訓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6頁)、警大碩士學位證書(原處分卷第30頁)、被告105年8月9日警署人字第10501276841號函(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卷第39頁)、臺南市警察局106年3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131372號令(原處分卷第38頁)、銓敘部111年5月13日部特三字第1115454284B號函(復審卷第121頁)、原告111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原處分卷第14頁)、第五分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警五人字第1110311410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臺南市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南市警人字第1110341279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11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10115939號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111年12月27日申請書(復審卷第117至119頁)、被告112年1月6日警署人字第1110211848號函(原處分卷第44頁)、臺南市警察局112年1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1120015177號函(復審卷第124頁)、保訓會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147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後,並無向被告申請派任與巡官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1、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人員考試法:①第1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②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③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④第21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①第1條:「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
②第2條:「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③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④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
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⑤第11條:「(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
(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⑥第12條第1項第4款:「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⑦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
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第2項)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2個至3個官階。」
(4)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①第18點:「研究生待遇:……三、研究生畢業時,依下列程序分發工作:……(五)一般全時生不予分發,畢業後取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學歷)。」
②第21點:「注意事項: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畢業後,本校依法授予碩士學位,但不分發任職,如有擔任警察職務意願者,必須自行參加警察特考及格後,再向各用人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消防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申請任用。
」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
而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經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規定考試及訓練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職稱之職務。
又依前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人事係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
所謂「官」,依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
所謂「職」,乃警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
依前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之「資格」。
(2)經查,原告報考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並於105年6月畢業,此有警大102年7月8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碩士學位證書附原處分卷(第96至102、30頁)可證。
而依據上開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18點及第21點規定可知,原告畢業後,僅取得該校碩士學位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並未取得分發特定職務之資格。
嗣原告復通過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並於106年2月1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四等考試及格證書,亦有原告提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9頁)可佐,是原告斯時以其任官資格而得派任之職務,即警員或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此參諸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原處分卷第8頁)即明。
據此,被告派代原告為第五分局警佐三階警員,難認有何不法,先予敘明。
(3)承上,被告將原告派任為警佐三階警員,並無不法,則原告於上開派任處分確定後,再經銓敘部於111年5月13日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警員後,另行請求被告將其派任為「與巡官同一序列職務」惟查,因巡官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九序列,較第十一序列之警員為高,核應屬「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行為。
而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
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
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3名中評定陞補之;
陞任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評定陞補之。
……。
(第2項)前項人事甄審委員會由指定委員召開者,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
陞任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該委員會重議。」
由上可知,警察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分發畢業、結業、考試及格人員、自候用名冊遴選、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徵調、商調、公開甄選等種類,而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之陞遷,係先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經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警察人員職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核屬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而未賦予警察人員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權利。
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對於在職生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派任警大正期生為巡官之行政慣例,優先派任原告為巡官,並無理由: 1、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事務性質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又類推適用係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在未違反法律規範計畫及意旨完整性之前提下,用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故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尚應視其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沈默及有無違反法律規範意旨或計畫而定,倘非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18點規定:「研究生待遇:……三、研究生畢業時,依下列程序分發工作:(一)警察機關現職人員:1、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者,均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
2、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現任警(隊)員、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人員及現職為行政、技術人員,畢業時由警政署予以分發巡官等序列職務。
但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仍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
……(五)一般全時生不予分發,畢業後取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學歷)。」
第21點規定:「注意事項: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畢業後,本校依法授予碩士學位,但不分發任職,如有擔任警察職務意願者,必須自行參加警察特考及格後,再向各用人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消防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申請任用。」
(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
由上可知,報考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錄取者,僅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現任警(隊)員、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人員及現職為行政、技術人員,於畢業時得由被告予以分發巡官等序列職務,至於一般全時生則不在此列,核已明文排除一般全時生得請求分發巡官職務之權利,難認為法律漏洞。
原告既係報考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自無類推適用上開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有關在職生之規定,請求被告派任其為巡官之餘地。
3、次查,警大102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2期招生入學考試簡章第8點規定:「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分發任用:(一)水上警察學系:經警察或海巡特考及格後,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發任用。
(二)消防學系:經警察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消防機關任用。
(三)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經司法人員特考之監獄官考試及格後,由法務部依相關法令分發任用。
(四)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
(五)其他學系:經警察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依相關法令分發任用。」
(原處分卷第59頁)。
足見警大102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2期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得由各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任用。
惟查,原告係報考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錄取,並非警大102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且碩士班及學士班報考之資格、考試程序、授予之學位等均不相同;
此外,原告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且未負有擔任警職滿一定年限義務,與其他班期顯有不同,本質上即有所差異,尚難認性質類似,是原告自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第82期招生入學考試簡章之規定,請求被告派任其為巡官之餘地。
(四)再按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略以:「主旨:有關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請查照轉知。
說明:一、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以下簡稱候缺人員)係指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等(以下簡稱報考入學)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並依各班期之招生簡章或訓練計畫須候缺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職務之人員。
二、為維持現行基層員警陞職管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候缺人員派補規劃如下:……。
三、保考入學人員畢(結)業日期採計基準:……。
四、候缺人員派補作業:……。」
(本院卷第37至41頁)。
經查,原告雖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生,然並非上述函文所指108年起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現職員警,亦非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人員,自無從依上開函文所定之原則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造成較早(108年以前)取得警大碩士班學位者,反而需等較晚取得警大碩士班學位者全部派補巡官後如有缺額才考慮派補之弔詭情形,且將原告之候補順序位列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人員之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惟揆諸前述公務人員考試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權利;
且被告因現有第九序列職務缺額有限,顯無法提供全數具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陞任或派補,為維持現行基層員警陞職管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而以上開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定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核屬其人事管理權限,並非謂原告取得警大畢(結)業證書者,被告即應派任較高職務等階職務,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五)又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
故平等原則僅係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尚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
是仍不可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已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尚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並於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始發生侵及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之問題。
查原告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雖於111年5月13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然依法並無要求被告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侵害原告之主觀公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他警大畢業生,因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後,即調派為巡官,而原告亦為警大畢業生,且現已經銓敘審定為警佐一階,被告卻未派任原告為巡官,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依現行警察人事任用、陞遷法令並未肯認警察人員有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警員後,請求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是被告以原處分(即111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10115939號函)答覆臺南市警察局轉知原告,其非屬警大招生簡章規定之應予分發人員或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應予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人員,雖其現具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僅得俟108年後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畢(結)業,或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等依序候缺派補之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任,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對其111年5月25日之申請案,作成派任其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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