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266,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進興
羅余英華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代 表 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20871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符合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羅進興、羅余英華為夫妻,均年滿65歲,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南市,未受收容安置,原均屬○○市○○區列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生活津貼之老人。

被告於民國111年底定期辦理發給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重新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全家人口動產總額超過上限,作成111年12月30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告均不符請領資格,並諭知得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復或依法提起訴願。

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31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被告依申復案件為複審結果,仍核認原告全家人口動產已超過上限金額,不符合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以112年2月14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14日函,與111年12月30日函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依財稅資料,查得原告長子羅主民110年度自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茄萣郵局(下稱茄萣郵局)取得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3萬5,889元,遂按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0.79%,推算本金454萬2,911元,作為計算基礎。

然推算金額與實際存款本金374萬2,356元不符,其認定有違誤。

羅主民110年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0筆,存款本金為374萬2,356元,實際年利率約0.959%,存款利息確為3萬5,889元。

依上開正確之存款本金計算,全家應計人口9人之動產合計總額,未超過動產上限450萬元,應符合補助資格。

⒉原告依被告通知,已有補提存款證明資料,包括羅主民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摺內頁影本及保險單,並向茄萣郵局申請相關資料,並無故意隱匿之情。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為112年度之總清查案,依規定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資格重新調查,如審查結果不符合即中斷請領資格。

被告依初審結果,作成111年12月30日函認定不符補助資格。

原告不服處分提出申復,並檢附長子羅主民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保險單、存摺內頁影本,但經複審結果,仍認所附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存款本金,遂作成112年2月14日函維持原告不符資格之決定。

⒉原告家庭除長女羅淑萍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依舊法規定,不列入計算外,應列計人口為原告2人、長子羅主民、次女羅淑真、次女婿薛漢翔、三女羅安妮、孫薛主平、孫薛主恩、孫薛主安等共計9人。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25萬元為限,依此計算,其全戶動產合計不得超過450萬元,始符合請領資格。

⒊被告依調財稅資料,查得原告長子羅主民有取自中華郵政公司之1筆利息3萬5,889元,依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下稱臺南市審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0.790%推算存款本金為454萬2,911元,另有投資證券9萬3,570元,其動產共計463萬6,481元;

三女羅安妮有投資6萬7,830元;

其餘列計人口7人查無動產資料,全戶動產合計為470萬4,311元(被告誤載466萬9,881元),超過規定之動產上限450萬元,故認定原告不符合請領資格。

⒋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3項、老人福利法12條第3項後段規定,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核定程序及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之。

再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補充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以申復方式救濟者,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書翌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以書面向本所提出。

原告雖於合法期間內提出申復,但檢附之佐證資料仍不足認定存款本金,係屬屆期未提出佐證資料,被告不予認定。

⒌茄萣郵局函復本院之資料,說明羅主民之定期存款10筆,存款本金為374萬2,356元乙節,被告並無意見。

但原告申請補助,卻未盡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未於上開申復期間內提出充足之存款證明資料,被告以事證不足駁回,並無違誤。

原告應主動備齊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重新提出申請,被告將依規定於1個月內通知審核結果,如符合資格,可溯自備齊文件當月生效發給津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核算原告長子羅主民之存款本金,有無違誤?原告是否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第123頁)附訴願卷、112年度○○市○○區(複審)申請調查表暨相關資料(第121-123頁)、被告111年12月30日函(第153、155頁)、被告112年2月14日函(第157、159頁)、訴願決定書(第17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發給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

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⑶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相關規定。

(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

⑷第5條第1項:「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點5倍者:新臺幣7,759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1點5倍以上,未超過2點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點5倍者:新臺幣3,879元。」

⑸第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

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

⒊臺南市審核辦法⑴第1條:「為辦理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審核作業,並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訂定本辦法。」

⑵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存款本金: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⑶第5條第1項:「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定全家人口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由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⑷第10條第1項第1款:「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核算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時,得按其類別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存款本金: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存款流向相關單據及書面說明。」

⒋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補充規定⑴第1條:「臺南市政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⑵第8條第2款:「審核結果及救濟方式:……(二)申請人以申復方式救濟者,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屆期未提出者,應重新申請。

㈢綜合上開規範結構及意旨,國家應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在社會救助法所提供之一般救助外,為維持老人享有健康而尊嚴之生存照顧,特別對老人額外提供之生活津貼,核係實現憲法對國民生存權之積極保護,所建構社會保障制度之一環。

又國家原則上立於補充地位,僅於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負有生活扶助義務。

另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及分配公平性之考量,應僅就實際生存上具有需保護性之老人,提供生活津貼之救助。

故立法者依國家財政情形,參照一般生活需求水準,就老人家庭之總收入及財產,設有一定之門檻標準,據以檢驗是否符合老人需保護性。

準此,為符實判斷老人家庭之需保護性,以免浪費國家資源予不需受保護者,更為避免需保護者漏未受到應有之保護,就老人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自應核實認定。

參照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請領資格重新調查,如有異動應重新核定之意旨(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臺南市審核辦法第12條有相同規定),亦可導出社會救助制度所要求之「核實認定」原則,而為上開法規之解釋所不能悖離。

㈣被告依利息推計方法,核算原告長子羅主民110年度存款本金454萬2,911元,與事實不符,核有違誤,應改以經調查符合真實之374萬2,356元採為計算基礎:⒈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授權由臺南市政府就「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所訂定之臺南市審核辦法,核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定。

該審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就存款本金之核算,固規定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此係基於大量行政之經濟考量,為節省調查人力之損耗,所訂之推計方法,以求得本金之大概數額。

倘申請人對推計結果有所爭執,且有影響行政處分結果者,基於前述之核實認定原則,自應捨棄與事實不符合之推計結果,而依證據調查結果經認定與事實相符合之存款本金數額為準。

此參照同審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核算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時,得按申請人檢附之存款餘額證明等相關單據及書面說明辦理之意旨,亦可得此印證。

⒉被告依原告長子羅主民110年之財稅資料,查得該年度有一筆中華郵政公司利息3萬5,889元,遂按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0.790%核算存款本金454萬2,911元,固符合臺南市審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推計方法。

惟原告就推計結果表示不服,檢具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依前述說明,自應調查相關證據後核實認定其金額,採為資格認定之計算基礎。

⒊經本院函詢茄萣郵局,該局先後以112年10月20日茄萣112字第631號函及傳真回覆本院,略以羅主民於110年度之定期存款本金10筆,共計374萬2,356元,當年度給付存款利息共3萬5,889元,各筆定期單(包括1年、2年、3年期)之存款當時利率,最低0.810%,最高1.095%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各筆存款利息扣繳明細資料、查詢存單資料(第283-316)、茄萣郵局製作之定期存款資料傳真(第319頁)附本院卷為證。

被告經閱卷檢視茄萣郵局提供之上開函文資料後,亦具狀表示對存款本金之確實金額不爭執,有被告答辯書狀(本院卷第417)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上開按年平均值固定利率0.790%以利息推計存款本金之方法,因與羅主民之實際定期存款利率(0.810%至1.095%)有相當落差,致其推計結果之存款本金454萬2,911元,顯與事實不合,自應予以捨棄,而改採經調查符合真實之374萬2,356元為計算基礎。

⒋被告雖主張依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補充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原告未於申復期限內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存款本金之確實資料,被告不予認定之決定,並無違誤。

縱事後提出新資料,亦不能更改原處分,原告應檢具齊全資料重新送件申請,始能溯及於齊全資料送件時取得請領資格云云。

惟查,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補充規定係臺南市政府就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事項之規定,並非老人福利法所規範老人生活津貼之相關事項,且該規定並無載明法律授權依據之條款,尚難依該法規,就原告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再者,依該補充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以申復方式救濟者,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屆期未提出者,應重新申請」之文義意旨,純係申復期限之規定,逾期限未提出者,不得提起申復救濟。

如於期限內已提出書面申復者,無論檢具之相關證據有無不足,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核實認定之。

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未於申復(複審)程序前提出足以證明存款本金之充分證據,經被告作成審核認定後,縱嗣後查得存款本金之真實數額,亦不得推翻依先前錯誤事實認定所為之決定云云,核與該規定本旨不符合,且有違前述「核實認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尚無可採。

㈤原告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⒈因原告係發給辦法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老人生活津貼之舊案申請人,而原告之長女羅淑萍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即修正施行前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

依被告複審調查結果,原告全家人口之應計人口範圍,除原告2人外,包括長子羅主民、次女羅淑真、次女婿薛漢翔、三女羅安妮、孫薛主平、孫薛主恩、孫薛主安等共計9人,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123-134頁)、被告填製之複審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可證。

⒉依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家庭動產合計金額不得超過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25萬元為限,依此計算,原告全家應計人口9人,則其家庭動產合計金額上限為450萬元。

經查,原告長子羅主民之存款本金應為374萬2,356元,始為真實正確金額,已如前述,自應改依此計算。

又羅主民另有投資證券9萬3,570元,原告之三女羅安妮有投資6萬7,830元,其餘列計人口7人查無動產資料,有上述複審申請調查表、臺南市{案號DZ000000000}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23-133頁)在卷為證。

依上述動產合計金額為390萬3,756元,尚未超過規定之動產上限450萬元。

⒊依被告複審調查結果,原告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價值合計230萬375元,有上述複審申請調查表為證,經核未超過規定不動產上限即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合理價值650萬元。

⒋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情形,依被告複審調查結果,核定全家每月總收入17萬3,636元、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9,293元,有上述複審申請調查表、臺南市{案號DZ000000000}財稅資料明細在卷為證。

經核原告家庭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9,293元未達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之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513元)之1.5倍,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⒌原告係列冊符合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舊案申請人,本不待申請,被告自應依法於年度結束前完成重新審查。

被告因年度重新審查有上述違誤,致作成違法應撤銷之原處分,則原告符合112年度請領資格之權利自應回復至112年1月1日起,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為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認原告符合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