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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邱量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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