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307,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申決字第3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南市消防局)第五 救災救護大隊保西分隊(下稱保西分隊)隊員,經被告南 市消防局以民國111年11月11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 公務人員任免遷調通知書(下稱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 將其由保西分隊調派至被告南市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 東山分隊(下稱東山分隊)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復於 112年4月13日調派至被告南市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 門分隊。

原告不服被告南市消防局將其自保西分隊調派至 東山分隊而提起申訴。

案經被告南市消防局以112年1月18 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申訴函復。

二、原告不服前揭申訴函復,乃於112年3月2日在被告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 提起再申訴。

關於被告南市消防局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所 為前揭職務調整部分,遭保訓會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關於南市消防局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略以:「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其解釋理由則以:「……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準此,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24日、27日及28日任職保西分隊隊員其間,陸續因值班人員代為收受包裹、掛號信件及義消無線電損壞報修交接與該分隊同仁發生爭執,經該分隊中隊長陳報上級,被告南市消防局乃以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將原告由保西分隊調派至東山分隊等情,此有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保西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111年10月22日冷凍包裹、111年10月24日義消無線電及特殊事件、111年10月27日特殊事件、111年10月28日掛號信件處理事件記錄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

被告南市消防局所為前揭職務調整,乃屬同官等、官階及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係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考量分隊救災救護之效能及安全性等業務需要,尚未對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法律效果,且對其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性質上核屬管理措施。

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通盤檢討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該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中將「參、組織編制職務管理:……三、工作指派:㈠工作項目/地點異動」定性為「管理措施」,亦採相同見解。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就該管理措施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從而,原告對被告南市消防局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應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爭議事項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參、關於保訓會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然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贅列其他被告者,則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不服被告南市消防局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所為職務調整及保訓會所為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中保訓會所為再申訴決定,性質上與訴願決定同屬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之行政救濟程序。

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既就前揭職務調整部分已列南市消防局作為被告,參照前揭說明,其贅列再申訴機關保訓會為被告,即非合法,此部分亦應裁定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