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仕烜
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代 表 人 周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略以:伊於2003年至被告就診,經判斷為憂鬱症,台南藝術大學三年級時(前曾就讀慈濟大學),曾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就診,後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陳中和紀念醫院判定為思覺失調症,後陳中和紀念醫院有違失之處,未將藥品理思必妥失效一事告知上級主管機關,後送回被告住院醫療,之後又到高雄市聯合醫院,判定可不用服用藥物,之後被家人請警察強制送被告住院治療,到社區中心醫療。
原告因被告之疏失未即時發現原告已由憂鬱症轉成思覺失調症,導致原告病情延長就醫精神科20年,並領有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定被告有醫療疏失並調閱相關文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按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係主張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未即時發現)致延長就醫達20年,核係因醫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此項病患與公立醫院間之爭執,如上所述,顯非公法上之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原告就此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而被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㈢其次,原告雖曽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及原告之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未具體敘明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難認其有何公法上權利受侵害;
另原告請求調閱文件部分,因相關病歷係屬原告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參照),起訴前自可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交付複製本。
起訴後,則核屬案件之證據調查、蒐集手段,非屬請求被告應為事實行為之「給付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