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順昌
林順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金喜
參 加 人 戴天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天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所有之○○市○○區(下同)新化段王公廟小段1681地號及知母義段106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原告3人耕作,並訂有太字第1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屆滿。
嗣出租人即參加人於112年3月22日以系爭耕地承租人即原告3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非自任耕作之情形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耕地終止租約登記,經被告以112年3月23日所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承租人即原告3人如有異議,應於收受日起2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惟原告3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案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4月26日核備系爭租約無效,被告爰以112年5月8日所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因原告3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租約自112年4月26日起無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