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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鄧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0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市○○區○○路段北往南,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掌電字第BHUA80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030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倘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4日調查期日,因當時卷內僅有部分錄影錄音內容,沒有完整之錄影錄音檔案,故當天僅勘驗部分錄影音檔案內容,當天期日結束前,承審法官口頭諭知再向被上訴人調取完整錄影錄音內容後,另定期日勘驗。
嗣本件改隸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未再定期勘驗其他未經勘驗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無法證明本件執勤警察有確實恪守「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之強制規定,且原審未使上訴人針對警察值勤是否恪守正當法律程序,有提出質疑及陳述反對意見之機會,對於上訴人訴訟上聽審權之保障,難謂已經合法踐行,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提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並使其為適當完足之辯論;
為裁判時,應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當事人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將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另參照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前述規定之檢測程序,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屬行政規則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納入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而依前述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訂之正當法律程序,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最為重要,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可加強上述規定之各項程序規範落實,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三)原判決綜合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駕駛系爭大貨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交通駕駛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固可認定屬實。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有主張員警攔停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要求配合吹氣時,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具體告知測試之流程等情,載明於起訴狀,並聲請法院調閱進行測試程序之全程錄影檔案。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4日行調查程序並勘驗光碟結果:「(檔名0429-2,時間09:28:12)先以酒精檢知棒判斷鄧民有無飲酒,鄧民便向警方坦承有飲酒半杯(檔名0429-2,時間09:28:45),職便提供杯水、全新吹嘴、已歸零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精檢測(檔名0429-4,時間09:38:33至09:39:53)……。」
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被告說原告有坦承喝酒,但影片中好像沒有聽到這樣的話」等語,然該法院並未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及酒測程序有無違反上述規定之主張,就舉發機關已檢送之酒測錄影資料詳予勘驗,以釐清上訴人爭議之事實。
其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復就上開酒測程序違規事實續予爭執,並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4日調查期日,因當時卷內僅有部分錄影錄音內容,沒有完整之錄影錄音檔案,故當天僅勘驗部分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當天期日結束前,承審法官口頭諭知再向被上訴人調取完整錄影錄音內容後,另定期日勘驗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則員警究竟如何執行酒測實施程序及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4項規定要件,攸關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即有探究之必要。
然查,原審並未依職權勘驗本件檢測全部過程是否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各項規定,以查明上述情形。
原判決就員警對上訴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有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爭點,雖分別載明於兩造主張欄,然未敘明其判斷之結論及理由。
是以,原判決顯未適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且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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