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13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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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謝陳枝花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與瑞竹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相字第BETB2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内到案,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1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1年12月23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當場無緣無故被舉發機關員警攔下說上訴人闖紅燈。並叫上訴人拿出身分證,上訴人告以無帶身分證,上訴人就把健保卡拿給員警,員警資料寫完,連闖紅單都沒開單給上訴人,就匆匆忙忙騎機車跑掉了,是心虛嗎?而事後又反怪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

請問這責任是歸人民嗎?

(二)上訴人當時於光遠路口等待紅綠燈,迨瑞竹路綠燈亮後,轉進瑞竹路有什麼不對?紅綠燈轉換也不是上訴人能控制的,上訴人確實沒有闖紅燈,員警不該以個人行為把上訴人攔下來,這是人民該有的路權。

(三)員警有什麼證據證明上訴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說的都不是實話。

上訴人沒有闖紅燈是屬實,如果行車號誌燈直接由綠燈轉為紅燈,因為中間少了一個黃燈來提醒駕駛人即將變紅燈,人民難以預估變成紅燈的時間因而闖紅燈的話,交通主管機關就不能對人民以闖紅燈的行為來處罰。

必須要有其他客觀證據支特(例如:有拍照錄影等),畢竟人眼看到及記憶的,可能有錯誤,所以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其於「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民眾不可以被處罰。

此外,其於行政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原則」,對於人民沒辦法遵守的義務,行政機關就不能處罰,闖紅燈罰款也是如此。

(四)茲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所稱,衡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已敘明圓形黃燈設置之目的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系爭違規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既已違反前述之規定,而未對車輛駕駛人(含本件上訴人)施加警告,即逕行變換燈號為紅燈而禁止其通行,已使駕駛人無從預見,更極有可能造成駕駛人無從遵循,已堪認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櫫之目的背道而馳,難認上訴人在此情形下,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

何況通過該路口之駕駛人除要確認行車管制號誌外,尚須同時注意四周之交通狀況,尤其需關注所轉向道路有無其他車輛行人,不可能在通過路口過程中全程緊盯行車管制號誌而不顧其他。

是系爭違規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未依規定設置乙節,上訴人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及可歸責任,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上訴人之裁罰,即難謂適法。

(五)至於員警為取締闖紅燈違規本應準備相關取證之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為證,以杜爭議,若反其道,則所致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據上被上訴人以員警無法提供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云云,已造成上訴人是否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先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陳述其舉發之交通員警未依相關規定執法,及上訴人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及可歸責任,亦欠缺期待可能性等情,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主張;

並引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之內容,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敘明圓形黃燈設置之目的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系爭違規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違反前述之規定,而未對車輛駕駛人施加警告,即逕行變換燈號為紅燈,而禁止其通行,即屬違法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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