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701-P9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大順路施工很多臨時劃線,上訴人係跨在
- 四、本院的判斷:
- (一)應適用的法令:
-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跨在虛線上直行,並未變換車道,不用打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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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明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701-P9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2時27分,在○○市○○區○○○路00號,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並不服,被上訴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112年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大順路施工很多臨時劃線,上訴人係跨在虛線上直行,並未變換車道,不用打方向燈,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未有完整影像可看出上訴人係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不可依推測開罰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可憑,上開採證光碟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判決理由並敘明:「……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畫面22:27:44至45,系爭車輛行駛在大順二路80號前,行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2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慢車道,跨越穿越白虛線車道分隔線至內2車道,且全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順二路80號前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上開伍、二之規範,即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等情。
本院認為原判決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跨在虛線上直行,並未變換車道,不用打方向燈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原審經勘驗結果後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仍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退步言之,依原審勘驗影像照片顯示(原審卷第27-31頁),系爭車輛係自檢舉民眾車輛(下稱民眾車輛)右後方超車至民眾車輛前方,縱如上訴人主張係在同車道內之超車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超車時仍應顯示方向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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