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13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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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葉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號76-XR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行經○○市○○區台61線(下稱台61線)279.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47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車主不服舉發(駕駛人登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111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32-SZ0047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移撥本院,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行車紀錄器行車速率之誤差值,與行車紀錄器設計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如最高時速等)有關,亦可能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異常,造成紀錄資訊落差等情。
現行裝於車輛上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主要透過引擎變速箱輸出軸轉速訊號(分機械式訊號及電子方波訊號)輸入行車紀錄器來顯示車輛行駛速率並帶動指針繪製速度曲線於圓盤型紀錄紙上,雖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檢測合格證明,惟並無變速箱相關保養維護紀錄,故亦不能排除該變速箱感知器有老化異常之可能。
是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擬。
是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達測速器所測定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有關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理論基礎皆源自於都卜勒效應。
當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故無須以2張照片判斷相對位置以計算速度之必要。
系爭採證相片顯示僅有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該同向路段,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因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採證設備有「暫時性短路失誤」之情況,而目前各警察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皆係採證車輛行駛時之瞬間速率為舉發依據,而非以旅行期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舉發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非由認證具有公信力之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尚不足以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可信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就構成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又交通裁決事件,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參照),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意旨,可知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但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結論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即法院之闡明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
又我國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㈢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系爭車輛行經台61線北向280公里處時畫面時間為19:46:20;
行經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地點台61線北向279.9公里處時畫面時間為19:46:25,距離約100公尺左右,據此換算行駛速度約每小時72公里。
且影片中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無明顯快慢之區別,應無在短時間5秒於100公尺某一地點突加速每小時20至30公里之情形。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已足呈現該時行車之客觀情狀,而雷射測速相機之採證照片及檢測合格證明要難如行車紀錄器影像直接顯示行車狀況,且機器設備偶有暫時性短路失誤亦屬常情。
是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應較測速照相機更能真實顯示行車速度,固非無見。
㈣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主要係以系爭車輛於台61線北向279.9公里處,經移動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90公里,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以採證照片作為佐憑。
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上轉錄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截圖、街景圖,經比對影片畫面,由行車距離及花費時間推算平均時速,並由光碟影片判斷當時行車速度無明顯快慢區別,固屬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依原審卷附資料可知,原審對系爭光碟進行勘驗,並得出光碟影像已足呈現當時行車之客觀情形之心證,然遍查原審全案卷宗,並未見原審曾以開庭或有將所作成之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送達予兩造並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將之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撤銷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剝奪上訴人就該等訴訟資料表達、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權利,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尚有不周,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㈤再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片及截圖,以系爭車輛行經台61線北向280公里處時畫面時間為19:46:20;
行經台61線北向279.9公里處時畫面時間為19:46:25,距離約100公尺左右,據此推算行駛平均速度約每小時72公里。
惟此種以肉眼觀察推算行車「平均」速度之方式,並非車輛上之速度紀錄,無從精準知悉系爭車輛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速度;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截圖畫面時間19:46:14、19:46:19、19:46:20、19:46:25(雄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3-29頁),是否即包含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當日速達105公里之時點(即19:45:44,雄院卷第60頁)在內,均有可疑。
乃原審就此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進行調查,亦未就此部分予以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光碟及截圖內容逕為認定,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即應認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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