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蕭受卿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25-J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314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1月7日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乃填掣高市警分交字第BZA295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2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952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有兩台競選車輛違停於外側車道上,造成機車騎士在下班時必須穿行於快慢車道間,上訴人如果繼續前進將會與機車形成搶道或使機車通道更加狹窄。
且系爭違規地點的路口缺口過小,導致上訴人無論是否依照原判決所說抵達黃色網狀線左轉,都會跨越雙黃線。
本件屬於情節輕微,上訴人是出於不得已的情況,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理由略以:檢視本件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尚未抵達黃色網狀線處即開始進行左轉之動作,且於左轉過程中,系爭車輛車輪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而車身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衡該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處罰要件。
顯見上訴人並非於遵守道路標線之前提下,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違規,亦無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之情形,上訴人主觀上自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其餘上訴意旨,經原審檢視本件採證影片,亦無上訴人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僅係上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二)綜上,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