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146,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韋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63條之5再準用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以掌電字第BEOB90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於111年5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莫名其妙的被攔停,搖下車窗,員警才看見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上訴人是有權拒絕盤查,但實際上上訴人還是態度良好配合停車攔檢,也未口出惡言相向。上訴人下車後,員警得知上訴人有酒駕與前科紀錄,瞬間口氣不好,開始搜身、搜車,並以輕蔑誘導的方式問話,喝多少啊?另名員警一起附和:沒有喝很多喔?幾點喝的?一直咄咄逼人,不願意聽上訴人解釋與說明,在這樣的情況,上訴人才做了拒絕酒測的決定。上訴人是有酒駕前科沒錯,但人非聖賢,誰能無過?雖有紀錄是個污點,但也受到應有的懲罰,難道應該接受主觀意識認定嗎?

(二)上訴人是利用休息時間外出買便當,因被員警歧視累犯,激怒情緒,以及趕著要去上班工作,聽見員警告知拒測後續有問題能透過行政訴訟申訴,單純想說就以後續再申訴即可,對於員警的問話也未仔細聆聽,想盡快離開回到工作崗位上班,卻忽視拒測事情的嚴重性,導致現在要花費這麼多的心力去為自己解釋。

(三)上訴人對警方提供之密錄器亦有疑問,究竟本件之密錄器是採用哪一名員警的?是否由官方初步挑選較無危害影音檔提供?試問法官都有全部調閱看過嗎?還是只憑單一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做為判定呢?

(四)又上訴人因工作關係長期食用檳榔,據了解檳榔會添加白灰(高梁、米酒)混合浸泡,嚼食這類含酒精成分的大量檳榔,體內酒精值會升高,口腔會有酒精氣味。

再者,上訴人復因食用過度成熟之奇異果,水果中的果糖會轉化為酒精,產生「乙醇」,發酵產生酒精,使酒味更濃,散發出酒味。

上訴人在食下檳榔及過度成熟之奇異果,並在未喝水的狀況下,是否導致探測器有酒精反應?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陳述其拒絕酒測的始末及上訴人在食下檳榔及過度成熟之奇異果,並在未喝水的狀況下,是否導致探測器有酒精反應?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63條之5再準用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