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4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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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民國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2180、32-BZC147022、32-BZC149429號裁決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所有之NHY-1835號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共4次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226785號、BZD222180號、BZC147022號及BZC149429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曾於民國111年5月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6785號、32-BZD222180號、32-BZC147022號及32-BZC149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4),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原處分2、3、4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駁回原處分1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為交通違規行為數之判斷應以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作為基準,自應就被上訴人違規之地點確實有相隔一個路口之事實予以審酌,如其認為有不適用「行經一個路口以上」標準之理由而選擇於此個案中以部分類推適用之方式審查,則應於判決中敘明為何本件雖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卻不以「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之標準相繩之原因。
被上訴人違規之地點分別位於「岡山北路201號對面、岡山北路256號前(已經過本洲路口),中山南路路段(已經過本工西路口),中山南路路段(已經過民 主路口)等處,分別有4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行為,其間隔雖然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然此4件違規地點之間顯已間隔多處路口,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為自應構成不同之數行為,上訴人以此作為處分之依據,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未詳加審酌,判決容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
再就汽車駕駛違規行為,倘已經過路口,因各路口車流量、路口情 形
、車道數周圍環境等實際交通情形並不相同,對於周遭用路人的影響亦不盡相同,故處罰條例考量實際路口情形故除
了6分鐘外亦有經過一個路口就可再表舉發之規定。
倘需6分 鐘以上才可再次開單,各相臨路口皆為一連續行為所包含
,設若汽車駕駛人車速50公里6分鐘即可行駛約3-4公里之路程 ,經過數個路口影響層面甚廣,包括其他用路人、後車
旁邊 之汽機車都可能受到違規行為之影響讓違規駕駛人存
有僥倖 心態,而更加不遵守處罰條例規定。上訴人已詳實
說明係以 被上訴人「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作為分屬
數行為以及 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依據,此乃有利於
上訴人之攻防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已審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時間地點 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卻以 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對附表編號2、3、4之違規行為裁罰之心證而判決附表編號2、3、4 處分撒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節,將使法規解釋互有矛 盾而致使處罰條例之規定成為具文,原判決容有違背
法令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行政訴訟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
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又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增訂同條項第1款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
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
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部分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共同道路使用規則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 之法理,平面
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時間、地點,確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以附表編號2、3、4舉發者,係在附表編號1違規行為後,且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再對該等違規裁罰。
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2、3、4違規行為再予裁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據以撤銷原處分2、3、4,固非無見。惟查:
⒈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業已陳述:本案4件違規被上訴人車輛皆已通過不同之交叉路口,依上述「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應分別評價、處罰等情(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提出前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為據。
原審雖檢視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然僅查明附表所示編號1之違規行為時、地,與附表所示編號2、3、4之違規行為時、地,均發生在6分鐘及6公里內,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3、4之違規行為是否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此項關於構成連續舉發條件之事實,則未據原審依職權調查審認並予釐清,逕以附表編號2、3、4之違規,與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地點均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即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符合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違規行為再予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而撤銷原處分2、3、4,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違法。
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述違規,被上訴人皆已通過不同之交叉路口,已得為連續舉發一節,未於原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3、4部分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
由事實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處分2、3、4部分均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牌號碼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張雅晴 NHY-1835 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6785號 111年3月28日6時41分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201號對面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2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2180號 111年3月28日6時42分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256號前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147022號 111年3月28日6時42分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149429號 111年3月28日6時43分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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